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宏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頂樓加蓋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吳易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吳易任並當場交付價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嗣因吳易任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轉賣予鍾侑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鍾侑廷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宏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吳易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艾斯」欠我1、20萬元,所以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才無償轉讓予吳易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易任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僅有吳易任之單一指述,且吳易任之證述前後矛盾,被告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於112年5月11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頂樓加蓋之居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吳易任,吳易任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轉賣予鍾侑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吳易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鍾侑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9、125至130、135至136、259至261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易任、鍾侑廷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26號鑑定書、車輛紀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見偵卷第85至88、91至94、97至114、141至155、165至180、185、305至310、415至429頁、本院卷二第21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易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毒品上游,我112年5
月1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鍾侑廷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以1萬元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100包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毒品上游,我於112年5月1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鍾侑廷,我在前一天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1萬元價格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價金1萬元,毒品咖啡包100包1萬元是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7、210頁)。證人吳易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其有至被告當時之居所,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核無瑕疵。衡以證人吳易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故證人吳易任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㈢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112年2、3月間認識吳易任,認識後不常聯絡,吳易任有需要才會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證人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可知被告與吳易任並非熟識之親友。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0包,數量、價值非微,殊難想像被告會無償轉讓前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不甚熟絡之吳易任,足認證人吳易任證稱被告係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乙節,為真實可採。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吳易任感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吳易任,並收取1萬元之價金,主觀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㈣被告雖辯稱:我於105年間借「艾斯」1、20萬元,我不清楚
「艾斯」之真實姓名,也沒有向他催討或收取利息,因為「艾斯」交付毒品給我抵債,所以我才會把毒品無償轉讓給吳易任等語。惟被告對「艾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亦非小額,實難想像被告會借款1、20萬元予不熟識之人,且多年來均無催討借款之行為,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礙難採信。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易任就本案交易之議價方式
、價金交付方式,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吳易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係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無何矛盾之處。又證人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忘記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如何決定、如何給付,因已案發2年,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頁),固已遺忘議價過程、價金交付方式等細節,然人之記憶本有其限度,難以要求證人能就所經歷過之事絲毫不差予以記憶並陳述,證人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恐懼之心理狀態等因素,而對部分枝節性事項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尚難因此否定證人吳易任上開證述其有交付毒品咖啡包價金1萬元予被告乙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本案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至180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綽號「艾斯」之人轉讓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被告未提供「艾斯」之身分、交易時間及地點供警方查緝,故未查獲「艾斯」或其他毒品來源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89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1日北檢力能113偵12547字第11491380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87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罪,然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00包,數量非微,嚴重助長毒品散佈,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轉讓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不佳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而難單憑該等情狀,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00包,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屬違禁物,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1至396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價金1萬元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吳易任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價金核屬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其供稱前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毒品咖啡包(聖誕麋鹿圖案包裝) 67包 (驗前總毛重433.3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WREATH Princess字樣包裝) 21包 (驗前總毛重144.3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GUCCI字樣包裝) 12包 (驗前總毛重97.8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即溶包716包 (總毛重3118.36公克,總淨重2185.70公克) 均為NOVEMBER字樣包裝,驗前總淨重2172.0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39804號鑑定書,偵卷第95頁) 2 分裝用杯子8個 3 封膜機1台 4 電暖器1台 5 磅秤2台 6 銀色APPLE iPhone 8智慧型手機1支 7 玫瑰金色APPLE 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1支 8 咖啡色SAMSUNG GALAXY M33智慧型手機1支 9 分裝袋空即溶包1箱 10 混和毒品用之跳跳糖2袋 11 新臺幣3萬5,400元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