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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宥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宥荃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力豪(起訴書誤載為立豪)」、「劉翔聚」(下均以暱稱稱之)等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宥荃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報酬,由邱宥荃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予「財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妍」、「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楊瓊燕,向楊瓊燕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瓊燕陷於錯誤,同意與該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7日13時許,在楊瓊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楊瓊燕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嗣楊瓊燕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許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領款,經行員提醒後察覺有異,遂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到場,而同意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嗣邱宥荃則於同年月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與「力豪」聯繫, 並依其指示偽冒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儲值專員,而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2至4所示偽造之「超揚公司(存款憑證)」1紙(1式2份,下合稱本案收據,於列印時其上即均有附表編號2所示「超揚公司收訖章」、「超揚公司」、「吳俊輝」印文各1枚)、印有其姓名之超揚公司工作證1紙(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超揚國際合作契約」2紙(下合稱本案契約,於列印時其上即均有附表編號4所示「超揚公司」、「吳俊輝」印文各1枚)後,邱宥荃再於113年6月27日13時55分許抵達楊瓊燕住所,向楊瓊燕出示本案工作證佯稱為超揚公司儲值專員,復在本案收據上簽署、捺印自己之簽名及指印,並填寫日期及金額後,併同本案契約交付楊瓊燕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超揚公司及吳俊輝,嗣於楊瓊燕以假鈔交付約定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邱宥荃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瓊燕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邱宥荃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2、61、6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瓊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偵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與暱稱「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56頁)、本案收據、本案契約、APP畫面(偵卷第57至75頁)、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財務」、「

力豪」、「劉翔聚」等人,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其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契約,並向告訴人出示、交付上開文件,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屬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並未實際參

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之詐欺贓款工作,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本案契約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本案契約)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陳明。

㈣被告與「財務」、「力豪」、「劉翔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刑之減輕: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乃被告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契約及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欲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節(本院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69至71頁),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行為當時已71歲之高齡,暨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從事計程車業,目前以老人津貼及每月約1萬5,000元之勞工退休金為生,離婚、有一成年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同此適用原則,自不待言。

⒉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編號2至4所示之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本案契約,均為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均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本案收據、本案契約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收據、本案契約上,有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契約已諭知沒收,而均經包含在內,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以假鈔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並未實際交付洗錢財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第16頁),自無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證據出處 1 Redmi Hyperos(紅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第45頁、第54至56頁 2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1式2份)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各2枚 偵卷第45頁、第59頁 3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 偵卷第45頁、第57頁右下方照片 4 超揚國際合作契約2紙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各2枚 偵卷第45頁、第61至6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