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群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於臉書「失眠,怎麼吃安眠藥,幫助大家都好睡覺」社團,刊登「售聰明💊」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經警發現後,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遂與陳富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成分之「安保美喜」藥錠(下稱本案藥錠)100錠,並約定於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處交易。嗣於上述時地陳富群預計進行交易時,為無買受真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藥錠121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富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並有被告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本案藥錠121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項不

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或管制藥品派醋甲酯成分之本案藥錠,雖係基於治療疾病之需要,由醫師開立處方後領用持有之,此有其於禾悅身心醫學診所之病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於此範圍內,固可認係基於醫學之需要而合法持有之管制藥品,惟被告嗣因暫無用藥需求,又因缺錢花用,而欲將本案藥錠出售予他人以營利,自已逸脫原持有本案藥錠之醫療目的,是於被告起意將本案藥錠出售予他人時起,其性質應已變更為非法使用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後,於尚未交付毒品於買家前,即遭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所查獲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其行為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禾悅身心醫學診所等節,固經本院調取其於該診所之病歷表查核無訛,惟該診所既係基於醫療目的開立本案藥錠予被告服用,核屬合法供給管制藥品,復無證據證明該診所與被告販售本案藥錠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該診所係被告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罪,經以前開減刑事由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其犯罪情節綜合審酌後,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再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售出毒品,亦未取得對價,對社會危害非鉅,並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在外租屋,從事電影院票口服務人員,月入3萬元,父母都在上班,無人需要其扶養,自己打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出售本案藥錠時陳稱可予兒童使用,且係為出售本案藥錠而謊稱增加用量,而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惟參以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欲提供予兒童使用等語實係員警為取信於被告之說詞(見偵卷第45頁),並非被告主動向買家表示;另被告係於114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方自禾悅身心醫學診所取得較大數量之本案藥錠(見本院卷第57頁),又參以被告家住新北市,平日於臺中市就學,則其於暑假期間北返居住,實與常情無違,故其辯稱係因向醫生表示要回臺北,醫生方開立數量較大之處方等情,即非全然無稽,而難認被告係為出售本案藥錠而故意謊稱增加用量。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本案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所為仍屬對國家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其錯誤,並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派醋

甲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97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刊登販賣毒

品訊息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供其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其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淡綠色圓形錠劑 壹佰貳拾壹粒 淨重:拾貳點壹參捌公克,取樣:零點零柒參貳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零陸肆捌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成分 2 蘋果品牌iPhone 12 Pro手機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