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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仕華

陳昭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仕華、陳昭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仕華與陳昭華係夫妻關係,被告蕭仕華為告訴人徐雪琴之長子;被告2人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蕭仕華名下,係告訴人與被告蕭仕華協議所為之借名登記,過戶後仍由告訴人居住及使用管理,告訴人並無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告訴人於108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被告蕭仕華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被告2人竟為取信於承審法官,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明時地,偽造被告蕭仕華與告訴人於99年3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由陳昭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住處,於前揭本案契約書之「賣主(乙方)」欄位,偽造告訴人「徐雪琴」署押1次,偽蓋「徐雪琴」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契約書,佯以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52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不動產予被告蕭仕華,並由被告蕭仕華於新北地院審理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08重訴539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契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土地代書陳翠華、洽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游象漢於偵查中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10重上更一188民事事件)於111年3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判決、108重訴539民事事件於108年10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判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36522號函暨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蕭仕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昭華有在本案契

約書署名「徐雪琴」,且於99年3月24日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簽立本案契約書時,告訴人有在場,且是經過告訴人之授權,被告陳昭華才署名,但事實上只有這一份買賣契約,偵查中已有傳喚當時承辦代書陳翠華確認過,故當時提供至108重訴539民事事件中之本案契約書並非偽造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昭華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本案契約書署名「徐

雪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有在簽約現場,因為本案契約書字很小,加上告訴人當時已經80幾歲,患有白內障及老花眼之情況,由於簽約當日沒有攜帶眼鏡,所以是告訴人授權我代為簽名,印鑑是告訴人帶來,至於印鑑是誰蓋的已經不清楚了,所以我並沒有犯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五、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㈠被告蕭仕華於99年3月12日在本案契約書「買主(甲方)」欄

位簽署「蕭仕華」,並由被告陳昭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住處,於本案契約書之「賣主(乙方)」欄位,簽署「徐雪琴」,嗣本案不動產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蕭仕華名下;復被告蕭仕華於108重訴539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本案契約書作為證據,此有本案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46085386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影本、108重訴539民事事件全卷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10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1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主要應審酌爭點為:

本案契約書上之「徐雪琴」之印鑑是否由被告陳昭華蓋印?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2人在本案契約書上署名「徐雪琴」及蓋印「徐雪琴」之印文?

六、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

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不能逕論以該罪,亦即本院審理時應權衡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有經告訴人授權之事實即可,毋庸再次審究當事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也無須認定告訴人授權之原因及動機,因此,被告蕭仕華與告訴人間之實際民事關係,則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及爭點。是以,本案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2人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而對於本案契約書有製作權,合先敘明。

㈡觀諸證人陳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蕭仕華這

個不動產交易案子,確實是由我承辦,本案案發即99年時,我尚在洽成地政事務所任職,這個案子是老闆李世榮所接洽,而當時是陪同老闆到現場協助雙方簽約,本案契約書上的不動產標示、交款備忘錄是我簽寫的,而依照一般代書之作業流程,一定會請買賣雙方提供身分證核對,確定是本人後再確認雙方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而將雙方所商議的內容擬定成契約,並在場覆誦合約的內容,經雙方同意才會請其簽名、蓋章;另通常如果本人在場並核對過身分,對於內容沒有意見後,一般會以蓋章為主,可能當下告訴人有視力不好之情況,確實會請熟人把名字填下去,而本案雙方已經在場,且有將內容說明清楚,我認為只要蓋章即可,雙方就授權我蓋章,而「徐雪琴」之印文是我幫忙蓋印的,這與沒有到場的當事人,必須透過委託書的方式有所不同;案發至今已經10多年了,過程的確有些模糊,但當時簽約時我一定會問身分證號碼,核對身分時告訴人沒有失智情形,且我確定告訴人當時有在場,並無誤認之可能,或許是當時告訴人年紀大視力不好或有手抖之狀況,就請在場親人幫忙填寫名字,我認為已經核對過身分,告訴人也點頭同意,如果本案契約書沒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為何當天沒有反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5至317頁),由證人陳翠華上揭證述,可見其確實為本案契約書之承辦代書,契約內容亦是由證人陳翠華向告訴人及被告蕭仕華所確認,並明確證稱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書時確實在場,復經本院審理程序時提示卷內告訴人生活照片與證人陳翠華確認,亦能指出確實是為告訴人。又徵諸證人陳翠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證人陳翠華確有依一般作業程序向告訴人確認身分,且因告訴人視力不好經其同意後而請在場親人代為簽名,並由被告蕭仕華及告訴人同意後由證人陳翠華代為在本案契約書上蓋印雙方之印章,是其證言可證告訴人於締結本案契約書時在場,並經其授權後由在場親人代為署名,且授權由代書即證人陳翠華代雙方在本案契約書上蓋章等情。

㈢徵諸證人蕭仕蓉於108重訴539民事事件108年12月3日審理程

序中證稱:之前告訴人擔心其次子蕭仕隆有債務,因此會要求告訴人將本案不動產拿去抵押貸款,所以告訴人就想把本案不動產給被告蕭仕華,並以買賣的形式處理等語(見108重訴539民事事件卷第170至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告訴人與被告蕭仕華簽立本案契約書前,告訴人曾跟我提過此事,表明本案不動產要過戶給被告蕭仕華,告訴人怕蕭仕隆在外欠債又會把本案不動產賣掉,而於99年3月間的時候,告訴人並未有失智症症狀,不過告訴人確實有跟我說其有白內障,告訴人有跟我說於99年3月12日簽文件時,其請被告陳昭華代為簽名,由於99年那時候,我大概每周六都會回林口探望告訴人,大約是簽立本案契約書後的第一個週六,我回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明確跟我說上揭簽約一事,我就跟告訴人說反正有簽名就好,我也不懂法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35頁),由證人蕭仕蓉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曾表示其視力不好,故委請被告陳昭華代為在本案契約書上簽名等節。

㈣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有關告訴人於簽立本案契約書當日

,因視力不佳而由被告陳昭華代其在本案契約書上署名,及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有在場等節證詞實屬一致;又證人陳翠華依其地政士承辦作業流程,向契約當事人逐一確認條款及內容,待雙方均同意後方會蓋章確認,是倘若告訴人不同意,何以當場不向證人陳翠華提出質疑,卻簽約後將近10年方爭執當時簽約過程,況且證人陳翠華乃執業地政士,又本案契約書之個案僅為其所承辦案件之一,其所證述之承辦流程並未脫逸於一般實務交易方式,復證人陳翠華與告訴人、被告2人並無利害關係,尚無自冒偽證罪風險且自遭重罪追訴之可能;另證人蕭仕蓉之歷次證述,均稱告訴人因擔心再度償還蕭仕隆債務,而告訴人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蕭仕華一事,前後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是足見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故關於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陳昭華代其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等節,堪以採信。所以,比對證人陳翠華、蕭仕蓉之證言,針對製作權人即告訴人是否於簽約日並未在場,且亦未授權被告陳昭華在本案契約書代其署名,又是否由被告陳昭華偽蓋「徐雪琴」印文等情,均非無疑。基此,被告2人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仍偽造告訴人名義而為製作本案契約書,已有疑義,自不得對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㈤再者,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99年3月9日至戶政機關申請印

鑑證明時,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何以同年月12日會由他人代簽,顯與常情不符;況且於被告蕭仕華於簽訂本案契約書後,並未實際付款與告訴人,亦與本案契約書所載不符,依據經驗法則,實難認為本案契約書為真正等語,首觀被告陳昭華辯稱於簽約當日因告訴人眼睛不好,且因為當日沒有戴眼鏡來才請我代簽等語,然審究告訴人於99年3月12日時已高齡82歲,其視力不佳而無法親自簽名非無可能,於未配戴眼鏡下確實難以閱讀契約文字或於契約上署名,況且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是否有配戴眼鏡亦未可知,是被告陳昭華上開辯稱尚非無稽,公訴意旨上開推論,尚難有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再者,如前開所述,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蕭仕華間有關本案不動產,究係為買賣契約或是借名登記契約民事關係,又或是當事人如何履行契約,均非屬本案審酌重點,僅需要認定被告2人是否經本人授權而有製作權即可,然依上揭事證,已可認定被告2人尚非未經告訴人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更何況借名登記乃我國民事司法實務所發展之法律關係,地政機關亦無受理所謂以借名關係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且民間習慣上以買賣契約形式而為借名登記情形所在多有,故難以公訴意旨上開推論而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主張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從而,既本案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