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裕勝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7號、第3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裕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4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裕勝(與林冠宏共用telegram暱稱「柏林」帳號)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至111年12月2日間,參與由謝宥宏(telegram暱稱「阿斗」、「阿宏」、「小宥」,由本院另行審理)、林冠宏(telegram暱稱「沉默」,由本院另行審理)、賴帝羽(telegram暱稱「韋小寶」)、林兆韋(telegram暱稱「小U」)、葉昱嘉、陳明志、邱威傑、廖雨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劉德華」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在柬埔寨金邊園區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機房」工作,至111年3月間之前期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生活在七星海灣園區內,負責傳送詐騙訊息、與被害人聊天等事;111年3月後之後期則係更換地點至金邊,住在自己挑選之飯店,負責依集團指示從事檢視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有無款項入帳之「水房查水」及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之「轉水」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盧裕勝及林冠宏,依謝宥宏、賴帝羽之指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入帳後,隨即再依指示層轉至不同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盧裕勝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8

153卷一第313至317頁,本院卷第178、367頁,核與謝宥宏、林冠宏、邱威傑、葉昱嘉供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證),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自110年10月6日至111年12月

2日間,於返國後,另參與賴帝羽等人成立之另一詐欺集團(下稱另案詐欺集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5號案件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雖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詐欺集團均與賴帝羽相關,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地點係在柬埔寨,而與其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係於被告返國後所為,有所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欺手段與另案詐欺集團所用之方式亦有不同,足見二者是不同之犯罪組織;況被告亦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簽約,並於待滿一年後始可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8頁),益徵被告係脫離本案犯罪組織後始再參與另案犯罪組織甚明,是其本案犯行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並考量相關減刑規定後,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因此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即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與謝宥宏、林冠宏、賴帝羽、林兆韋、葉昱嘉、陳明志、邱威傑、廖雨儂、「劉德華」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繳納經本院告以之本案犯罪所得55萬元(本院卷第328、387頁),符合上開減刑事由,而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如前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故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9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規定: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關於其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其係因社會經驗,係被拐騙前往柬埔寨

從事詐騙工作,且因見有人不從而遭毆打或監禁,其等人身自由及生活均遭管控,故不得不依集團要求從事詐欺,此為常人為確保自身安全之常情,故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告警詢時所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期即不在園區內居住,亦不受共同管理,而得住在自己挑選的飯店(他8153卷一第260頁),且依邱威傑證述:「盧裕勝、阿華(陳明志)、林冠宏3人都是比較聽話且願意留在園區做的,所以他們有受到比較好的待遇,也會跟著大陸老闆吃吃喝喝,且手機也沒有被收走,可以自由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明確(偵26587卷第114頁),足見被告並非被迫為本案犯行,反而是樂意為之甚明,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在柬埔寨擔任「機房」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雖亦係聽命行事,但於前期實際施行詐術,後期則經手金流,負責洗錢,地位較之在臺灣負責取款之車手為高,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其地位至為關鍵,並屬集團之核心;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從數萬至數百萬,金額均不低,被害總金額更高達近3060萬元,對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甚大,然因金額有落差,故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作為被告責任刑範圍高低之區別;且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即應相應提升至中高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衡酌被告未逃亡,接受法院審判,且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衡酌其雖有主動繳納犯罪所得,但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復考量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去柬埔寨工作前無工作經驗,依靠家人給予之生活費,家中有外祖父母、小阿姨,無人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47罪之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案時間相近等定執行刑因素,並衡量其在本案組織中係「機房」成員之地位,其犯案動機及所處環境等情,綜合各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依被告警詢之供述,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5萬元,業據被告自行繳納後扣案,該筆款項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二、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是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總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059萬4,19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91萬9,587元,應予更正),縱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既屬本條所指之洗錢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審酌如前述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食宿、生活、娛樂無非在柬埔寨詐騙園區內,或在其自行挑選之飯店內,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享用從被害人詐欺而來之成果,是對其沒收洗錢之財物,自難謂有何過苛之情;惟衡量被告係犯罪參與者之一,故就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即以現所知姓名之參與犯罪者9人共同分擔,而應分擔九分之一,即339萬9,35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後,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 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妙瓏 林妙瓏於111年5月31日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妙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27分、下午12時15分/ 5萬元、5萬元、2萬元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①林妙瓏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13至1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8153號卷二第24至25頁、他8153卷三第167至177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8153卷三第25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153卷二第26至43頁) ⑤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5至12頁) ⑥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83至291頁) ⑦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153至159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21分、23分、27分、2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33分、35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 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44分/ 5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 2 何桂成 何桂成於111年6月4日18時許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何桂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 20萬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①何桂成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5至49頁) ②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5至12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劉桂香 (未提告) 劉桂香於111年8月初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其抽中股票,須匯款買下股票,否則影響信用進而凍結帳戶云云,致劉桂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 25萬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①劉桂香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55至57頁) ②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他8153卷二第62頁) ③臺灣企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64頁) ④與暱稱「德勝客服經理~童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153卷二第65至67頁) ⑤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5至12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鄭雅雯 鄭雅雯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鄭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27分/ 20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鄭雅雯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43至446頁) ②鄭雅雯匯款明細一覽表(他8153卷二第447頁) 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4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張鳴騫 (未提告) 張鳴騫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鳴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分/ 137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 ①張鳴騫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293至294頁) ②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83至29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6 周佳佳 (未提告) 周佳佳於111年6月30日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APP操作股市可獲利云云,致周佳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2時33分/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 ①周佳佳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299至302頁) ②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83至29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謝文瑞 謝文瑞於111年5月29日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惟須儲值至指定金融帳戶才能買股票云云,致謝文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2時51分、54分、1時13分、29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①謝文瑞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69至71頁) ②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截圖29張(他8153卷二第82至8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8153卷三第137、247頁) ④與暱稱「李忠興」、「飆紅天下交流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153卷二第91至92頁) ⑤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5至12頁) 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59分/ 9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8 陳妍伶 陳妍伶於111年6月23日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陳妍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8分、47分/ 3萬元、2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陳妍伶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49至451頁) 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4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林惠誼 林惠誼於111年5月16日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惠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47分/ 51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林惠誼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53至455頁) 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4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詹傅金玉 (未提告) 詹傅金玉於111年7月初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傅金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19分/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 ①詹傅金玉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05至30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8153卷二第308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83至29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曾華瑩 曾華瑩於111年6月20日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申購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曾華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25分/ 3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曾華瑩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59至462頁) 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4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2 黃麗嬌 黃麗嬌於111年6月初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可申購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至指定金融帳戶才能買賣股票云云,致黃麗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3分/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 ①黃麗嬌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11至31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他8153卷二第315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83至29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3 鍾富涵 (未提告) 鍾富涵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富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18分/ 5萬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①鍾富涵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93至94頁) ②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5至12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劉雲華 劉雲華於111年7月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劉雲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19分、22分、24分/ 3萬元、4萬元、2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劉雲華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65至46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8153卷三第143至145頁) 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4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5 徐春堂 徐春堂於111年8月4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惟須先儲值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徐春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32分/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 ①徐春堂之供述(他8153卷三第3至5頁) ②與暱稱「德勝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153卷三第43至51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8153卷三第163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83至29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陳福慶 陳福慶於111年8月5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APP操作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2分/ 5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 ①陳福慶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161至16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他8153卷二第168頁、他8153卷三第331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153至159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7 林玉琴 林玉琴於111年5月26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跟著老師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玉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53分/ 3萬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①林玉琴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99至10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8153卷二第110頁、他8153卷三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8153卷二第111至114頁) ④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5至12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林綉靜 (未提告) 林綉靜於111年7月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APP操作可買賣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林綉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56分/ 9萬5,000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①林綉靜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115至117頁) ②林綉靜手寫詐騙資料(他8153卷二第119至120頁) ③112年03月10日貸款委託契約書(他8153卷二第121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1張(他8153卷三第179頁) ⑤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5至12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9 吳明安 吳明安於111年6月2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可買賣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吳明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0分、14分/ 10萬元、 9萬9,999元 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 ①吳明安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18至32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8153卷三第203至205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83至291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 14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20 李進科 李進科於111年5月30日12時許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股票APP操作可買賣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李進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0分/ 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 ①李進科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27至32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他8153卷二第332頁、他8153卷三第207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83至29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1 謝惠珠 謝惠珠於111年7月6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誘導買股票可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謝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0分/ 3萬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①謝惠珠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127至13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8153卷二第138頁、他8153卷三第199頁) ③與暱稱「林依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153卷二第140至141頁) ④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5至12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2 陳宗雄 (未提告) 陳宗雄於111年4月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可買賣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陳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8分/ 60萬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①陳宗雄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143至14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他8153卷二第147頁、他8153卷三第181頁) ③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5至12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3 宋禮和 宋禮和於111年7月21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可買賣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宋禮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33分/ 87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 ①宋禮和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35至3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他8153卷三第145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83至29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4 陳雪峰 (未提告) 陳雪峰於111年7月27日10時許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可買賣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陳雪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44分/ 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 ①陳雪峰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他8153卷三第219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5563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83至29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5 余玉珍 余玉珍於111年6月19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APP操作可買賣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余玉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4分/ 38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余玉珍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69至471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他8153卷三第217頁) 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4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6 薛常泮 (未提告) 薛常泮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APP操作可獲利,惟須先儲值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薛常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4分/ 4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①薛常泮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51至354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7 陳浩銘 陳浩銘於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陳浩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47分/ 110萬4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陳浩銘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75至478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他8153卷三第227頁) 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4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8 趙國樑 趙國樑於111年6月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趙國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47分/ 22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趙國樑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81至484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他8153卷三第225頁) 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4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9 吳昭賢 吳昭賢於111年5月15日20時47分許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APP操作可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吳昭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15分/ 1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吳昭賢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87至488頁) ②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他8153卷二第490頁、他8153卷三第237頁) 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41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0 何錦祥 何錦祥於111年6月17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APP操作可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何錦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24分/ 74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①何錦祥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59至362頁) ②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他8153卷三第23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1 廖梅珍 廖梅珍於111年6月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廖梅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分、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6分/ 72萬元、10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 ①廖梅珍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263至267頁、他8153卷二第171至17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他8153卷二第183至184頁、他8153卷三第241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153至159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2 張慧玲 張慧玲於111年6月初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APP操作可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張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6分/ 142萬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①張慧玲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65至367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33 陳麗紅 陳麗紅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54分/ 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 ①陳麗紅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189至192頁) ②遭詐騙之交易紀錄(他8153卷二第193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他8153卷三第261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153至159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4 王淑華 王淑華於111年6月4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APP操作可獲利,惟須先儲值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王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36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 ①王淑華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201至206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09至210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他8153卷三第267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153至159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吳中興 吳中興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中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44分/ 2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 ①吳中興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211至213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218至220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他8153卷二第221頁、他8153卷三第271頁) ④與暱稱「客服經理/謝明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153卷二第223至230頁) ⑤與暱稱「陳思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153卷二第230至236頁) ⑥暱稱「盧峻弘」LINE首頁(他8153卷二第237頁) ⑦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153至159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6 林錦川 林錦川於111年7月底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林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10分/ 2萬3,800元 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 ①林錦川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239至241、243至24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他8153卷二第248頁、他8153卷三第275頁) ③與「lynnlin」的聊天紀錄(他8153卷二第249至252頁) ④林錦川手寫筆記(他8153卷二第253至256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153至159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7 胡美珠 (未提告) 胡美珠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2分/ 20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①胡美珠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257至258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153至159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56分/ 7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 38 程奕盛 (未提告) 程奕盛於111年7月12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程奕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36分/ 8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①程奕盛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71至372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39 曾廖碧雲 曾廖碧雲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並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廖碧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59分、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44分、11時12分/ 15萬元、22萬元、2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①曾廖碧雲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77至380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0 戴桐雄 戴桐雄於111年8月1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戴桐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 4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①戴桐雄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85至386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1 郭金龍 郭金龍於111年7月初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53分/ 3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金龍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19至426頁) ②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1張(他8153卷二第428頁、他8153卷三第28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13至417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2 劉 芳 劉芳於111年6月19日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下載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8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 ①劉芳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275至277頁) ②與暱稱「童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153卷二第280至281頁) ③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他8153卷三第293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280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153至159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3 吳一峯 吳一峯於111年7月初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一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8分/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①吳一峯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91至393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4 蔡麗珠 蔡麗珠於111年6月19日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1分、13分/ 3萬元、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①蔡麗珠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399至400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5 郭清泉 (未提告) 郭清泉於111年8月23日某時前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郭清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23分/ 54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 ①郭清泉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03至404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8911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345至350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6 林淑宜 (未提告) 林淑宜於111年7月初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林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12時23分/ 1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3596帳戶) ①林淑宜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09至411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張(他8153卷三第303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3596帳戶交易明細(他8153卷二第407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7 林村澄 (未提告) 林村澄於111年6月6日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惟須匯款會員費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林村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5分/ 3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村澄之供述(他8153卷二第435至43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他8153卷三第307頁) ③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他8153卷二第429至433頁) 盧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合計 3,059萬4,199元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