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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雄自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19分前不詳日時起至同日14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我是奶糖唷🧡」(下稱「奶糖」)之人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與本案應召集團所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10時19分許,在「奶糖外送茶專營台灣本土妹論壇」(下稱本案論壇)刊登「奶糖的所有聯絡方式」之性交易廣告(下稱本案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閱覽以招攬性交易生意。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廣告,遂喬裝男客與「奶糖」聯繫,約定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由應召女子A01在旅居文旅松山驛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本案旅館)提供全套性服務。李勝雄遂依本案應召集團之指示,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1至本案旅館欲進行性交易,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表示取消交易後,A01復搭乘A車離去。

二、案經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C卷第74至75、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載送A01至臺鐵松山車站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A01為男女朋友,當日係應要求載送其至松山寶雅購物,伊不知道她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10時19分許,在本案論壇刊登本案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閱覽,以招攬性交易生意。嗣松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廣告,遂喬裝男客與「奶糖」聯繫,約定以1小時、6,000元之對價,由應召女子即證人A01在本案旅館提供全套性服務。被告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駕駛A車搭載證人A01至臺鐵松山車站附近,惟證人A01抵達本案旅館欲進行性交易時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取消交易,證人A01遂再度搭乘A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A卷第11至13頁,C卷第101至10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應召集團攬客廣告頁面擷圖4張(A卷第15至16頁)、喬裝男客之員警與「奶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7至20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A卷第21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實係受本案應召集團指示,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即證人A01前往旅館與所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伊收到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請伊至本案旅館進行全套性交易,費用是1小時6,000元,本案廣告不是伊刊登的,伊是透過Instagram跟應召站人員聯繫,但伊不認識對方,對方有告知伊這次性交易的對價,伊忘記應召站收費方式,亦不知道如何拆帳等語(A卷第11至13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4年1月2日預計至本案旅館提供性交易,當時係網路上認識的人通知伊過去的,聯繫管道伊忘記了,但不是LINE,有說要收錢,但收多少伊忘記了,還沒有提到怎麼拆帳,伊以為對方會自己過來收等語(C卷第101至103頁)。證人A01雖就如何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繫、性交易所得如何分配語焉不詳,惟已供認本案性交易係透過本案應召集團招攬、安排無疑,而該集團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男客、申辦「奶糖」等通訊軟體帳號並由專人回覆訊息,依理自會盡力確保性交易順利進行及取得對價,並就媒介性交易之金錢對價中抽取報酬以朋分牟利,斷無平白媒介證人A01,由其獨享報酬之可能。

2、本案僅由被告1人駕駛A車載送證人A01至本案旅館,並於交易遭取消時載送其離去,業經認定如前,並無他人參與或介入。則應召集團既經上開縝密安排、計畫所有從事性交易細節後,當無可能推由非屬應召集團所能信賴或毫不知情之司機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而增加被員警查緝或遭司機發覺涉及犯罪並向警方舉發之危險,及未能及時收得性交易所得、尚需事後追討之風險。

3、輔以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C卷第123至124頁)附卷為憑,觀諸上開案件均為被告擔任「馬伕」而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遭判決有罪,被告對「馬伕」工作顯非陌生。

4、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馬伕」工作,負責駕駛A車搭載由本案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證人A01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搭載其離開,並負責確認有無取得報酬及金額若干後,轉交性交易之所得予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故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三天兩

頭會到被告那邊住,日常消費會相互出錢,但大部分由被告支付,案發當日伊與被告見面約會後,請被告載伊至本案旅店,被告不知道伊要做性交易等語(A卷第13頁);於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於113年5月底、6月初見面開始交往、114年9月分手,伊跟被告交往期間都是用LINE或微信聯繫,出去玩時費用伊有錢伊出,被告有錢就被告出,但伊出比較多,當天伊請被告載伊至松河街那邊洗頭化妝,心裡記得等會要去八德路的事情,就跟被告說要去找朋友一下讓被告把伊載到那邊,被打槍後伊就走稍微遠一點,故意跟被告說朋友不在,請被告來載伊,因被告當時係男朋友才不讓被告知道伊在做性交易等語(C卷第101至111頁)。是證人A01雖堅稱被告並不知情,惟其證述當日係以訪友為由請被告載送,與被告供稱證人A01以欲至松山寶雅購物為由請其載送,情節明顯有異,且證人A01就兩人交往期間相關支出分擔情形,於警詢、審理時所述亦非一致,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又本案係證人A01於交易遭取消搭乘A車離去時,為松

山分局員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而查獲,而被告於員警檢視手機前已將通話紀錄及其與證人A01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全數刪除,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21至22頁)存卷足參,倘依被告與證人A01之供述,斯時二人尚在交往中,且被告並不知悉證人A01前往松山之原因而非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何以被告當時即刪除與證人A01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此與常情難認無違。況縱然被告與證人A01間確為男女朋友,亦僅係渠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參與本案應召集團所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奶糖」等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應召集團合作載送女子提供性服務而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有害於社會風氣與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前已2度因擔任「馬伕」涉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C卷第123至124頁)附卷為憑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身體有骨刺及關節炎之生活狀況(C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通訊紀錄卷 D卷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