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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友軒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友軒其無交付其所刊登出售商品之意,亦無交付其已收受購買商品款項之真意與能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友軒明知其並無代他人訂購商品之資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辦帳號「Laoda000000」登入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在一般公眾均得登入閱覽之PTT代購版上刊登代買蘋果系列商品、88折等不實訊息,謝瀚軒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2時許,上網閱覽李友軒所刊登代購iPhone貼文訊息連結,點入後即與李友軒聯繫,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友軒即向謝瀚軒訛稱其以trade in點數、配合信用卡方式向Apple官網購買行動電話,約88折,並依照官網交期即訂購後約2至3週或月底前到達交貨,致謝瀚軒陷於錯誤,誤認李友軒確實得以較優惠價格自Apple臺灣官網購得該廠牌行動電話,且依官網交期交付所訂購行動電話,即約妥由李友軒代為購買型號iPhone 14 pr

o 256黑色、銀色之行動電話各1支,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3792元,謝瀚軒即於111年10月5日15時42分許,及同年月17日19時12分許,將款項3萬3792元(2筆,金額相同)匯入李友軒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謝瀚軒遲未收到所訂購行動電話,多次詢問李友軒,從同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李友軒一再藉口拖延,之後即失聯,謝瀚軒始知受騙。

(二)李友軒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酉宣實業廠」負責人,於111年間已因積欠友人、銀行等款項合計達700餘萬元,依當時資產、信用、經濟狀況窘迫,已無支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聯繫亞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升公司),訛稱:如免其支付所訂購商品訂金,即得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並隱瞞其有其他債物而無付款之能力,致亞升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友軒確有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遂同意不需支付所訂購商品訂金而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進行交易,亞升科技公司即依李友軒指示,於112年6月19日、21日、27日、29日及7月4日將其所訂購之ASUSUX3404VC筆記型電腦5臺(金額:27萬4000元)、CPU00-00000K1盒(金額:1萬9800元)、APPLEMACBOOKPRO16吋筆記型電腦3臺(金額:

23萬9400元)、CPU00-00000K、CCPU00-00000KS6盒(金額:12萬4000元)、APPLEMACBOOKAir13.6筆記型電腦2臺(金額:7萬1800元)等商品,陸續送至李友軒指定地點由李友軒收受,待付款期屆至,李友軒均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多次聯繫亦藉詞推託,且避不見面,亞升公司始知遭詐欺。

二、案經謝瀚軒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亞升科技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瀚軒、告訴代理人賴邵軒於警詢之陳述(第36612號偵查卷第 77至79頁,第4102號偵查卷第101至103頁),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謝瀚軒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謝瀚軒、告訴代理人賴邵軒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告訴人謝瀚軒、告訴代理人警詢之陳述外),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第1149號刑事卷第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一)之日期在網際網路PTT代購版公開刊登代購iPhone行動電話相關連結訊息,並與告訴人李友軒聯繫代購事實欄所載iPhone行動電話2支,且告訴人謝翰軒於111年10月15日、17日將所約定代購款項匯入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被告未將告訴人李友軒所指定訂購上述廠牌、型號、顏色之行動電話2支交予告訴人謝翰軒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辯稱:我並無詐欺意圖,當時代購行動電話程序都有完成,只是與告訴人謝翰軒間約定履約時間未到,我與謝翰軒約定於111年年底交付行動電話,但我於111年11月間即遭警方扣押行動電話,因此無法與謝翰軒聯繫,且警方、檢察官、律師都說如果聯繫告訴人就是串供行為,因此就等安排調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間,以其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申辦帳號「Laoda0000000」登入公眾均得以登入瀏覽之網路電子佈告欄PTT代購版,刊登代購iPhone訊息,告訴人謝翰軒於同年月15日瀏覽後,即登入連結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由被告代為購買廠牌:iPhone14 pro256黑色、銀色各1支行動電話,價格均為3萬3792元,告訴人謝瀚軒先後於111年10月15日及17日將款項3萬3792元匯入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被告迄未交付告訴人謝翰軒所訂購上開廠牌型號行動電話2支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翰軒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復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證人謝翰軒提出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9至247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謝翰軒於111年10月15日瀏覽被告所刊登代購iPhone行動電話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繫代購iPhone行動電話事宜,被告明確告知付款後2至3個星期時間即可交付所代購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證人謝翰軒在庭證稱:被告在臺大電子佈告欄PTT網頁內有代購版,被告張貼幫人代購iPhone的行動電話訊息,代購金額為原價88折,即原價4萬8000元的手機,被告只賣3萬4000多元,我就詢問被告如何購買,並問被告為何這麼便宜,被告說是用點數,還要用信用卡衝消費,因此請被告代購,我付款前有詢問被告何時交貨,被告有說約2至3個禮拜,我有留當時跟被告對話紀錄,我於111年10月15日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就說跟官網訂,要依官網交期,在訂購付款後,就交貨日期被告改了好幾次,一下說信用卡扣款失敗,一下說帳號被凍結無法出貨,後還有說要先將錢還給我,可是被告也沒還錢,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我打電話給被告都不接也不回,每到iPhone出新機,我就會Line被告問我訂的手機究竟何時可以交付,被告都是已讀不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3、並觀被告與證人謝翰軒對話內容所呈,證人謝翰軒於111年10月15日聯繫被告,即詢問是否從蘋果公司之臺灣官網購買行動電話、如何購買等,被告回覆稱是從蘋果公司臺灣官網購買行動電話,依照官網交期,現在訂購約2至3週到達,其以trade in點數搭配信用卡刷卡方式即可有88折之折扣,謝翰軒即表示其欲購買型號為iPhone14 Pro 256(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稱該行動電話金額為3萬3792元,並以轉帳方式支付款項,而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傳給謝翰軒,謝翰軒匯款後詢問何時到貨,被告即回覆稱10/29至11/5日間到,經謝翰軒表示於多訂購1支同廠牌、同型號銀色之行動電話被告並稱可於月底前到,之後證人即先於111年10月24日詢問訂單目前狀態,被告即回稱2支(行動電話)你下週一定都會收到,於同年11月4日謝翰軒持續詢問尚未收到行動電話,再次詢問被告有關貨運編號,被告則回覆稱該2支行動電話應該要出貨,是被告扣款之問題,且稱已經處理好下週該2支行動電話即會出貨,並進一步明確稱週日沒有宅配,週一寄出,週二收到等語,於同年11月7日告訴人謝翰軒仍未接到所訂購行動電話,持續詢問被告有關貨物編號,被告則回稱:最近很怪,有詢問過是要等更新,並稱這周應該可以到,同年11月10日謝翰軒持續詢問,被告則稱其帳戶都不能用,其信用卡因帳戶凍結遭刪除,致無法使用信用卡,進而解釋其並未詐騙,被惡搞,要告相關網友,並承諾諱調錢還款等節,有證人謝翰軒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從證人謝翰軒最初詢問時,即稱10月29至11月5日為到貨日期,之後謝翰軒因為如期收到所訂購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時,被告則一再稱下週一定會到、下週出貨等語,則被告辯稱與證人謝翰軒間並未約定履約時間,僅約定111年底交付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其稱會提出Apple臺灣官網下單紀錄資料,經偵查迄至本院審理,被告均未提出其就證人謝翰軒所訂購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確實有至蘋果臺灣官網下單訂購、付款等紀錄,則被告是否收受證人謝翰軒款項後確有為依其證人謝翰軒間代購約定至蘋果臺灣官網訂購相關型號、顏色之行動電話實有疑義。

5、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其他代訂商品者或稱有退款或稱已寄出所代訂商品等相關對話資料、商品以宅急便寄送之翻拍照片資料部分,然被告此部分所提出此部分資料並不完整,無法得悉被告與其他委託訂購商品者間之相關約定內容,實難僅依上開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6、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按。

7、綜上,被告既無依其與謝瀚軒約定代購Apple行動電話履行之資力與意願,仍收受謝瀚軒交付代購款項,而未依協議為代購事宜將款項據為己有,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一之(二)所示日期,有以其設立酉宣實業廠名義向亞升科技公司訂購並收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筆記型電腦、CPU等電子產品,但迄未依所約定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之情不諱,然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2年間有支付能力,但因新聞報導有關我諸多不實內容,導致我原本生意無法持續,我主觀上並非沒有履約意願,並無詐欺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金額1000萬元獨資設立「酉宣實業廠」,營業項目為產品設計、資訊軟體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其他設計等,於112年6月間向亞升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呂維文聯繫訂購電腦等相關商品事宜,並稱其得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即不另不支付訂金,亞升科技公司即同意上開交易模式,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日期,訂購並收受相關型號、數量、金額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要元件中央處理器CPU等產品,然屆期均未依約給付相關商品款項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之呂維文證述相符,復有亞升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18日、21日、27日、29日、7月4日之報價單、交貨完成簽收單(112年6月19日、21日、27日、29日、7月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12年6月25日、27日、29日、7月27日)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第4102號偵查卷第17至45、107頁),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商議訂購事宜之亞升公司負責人呂維文證稱:於112年6月間,被告以酉宣實業廠跟我談訂購電腦及CPU等產品,之前雙方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公司對於訂購廠商本來都是要先支付訂金,但被告表示可以月結模式方式交易,我就上網查被告姓名、公司名稱等網路資訊,網路記載被告為酉宣實業廠之負責人,且有資本額,並在營業中等,被告提出月結,即訂購交貨後30日內付款,遂因此同意被告以月結模式,不用先支付訂金,之後付款時間到,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僅表示資金鏈卡在國外,後續一直問被告錢進來沒有,被告都表示沒有,再來被告對於我傳的訊息都是已讀不回,我詢問律師後,律師幫忙搜尋資料才發現被告有很多債務,律師研判這些貨款應該拿不到了,所以提告詐欺等語(本院第1149號刑事卷第138至139頁)。

3、並查,被告負責經營之酉宣實業廠分別積欠私人、銀行、公司等款項,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票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534號裁定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請求金額均為86萬6373元、到期日均為111年6月17日)、興創有限合夥提出本票裁定,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司票字第16932號裁定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於111年3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興創有限合夥303萬8000元;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92號裁定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07萬7029元、清償26萬9257元等節,則被告李友軒於111年間所積欠債務已高達600多萬元;且被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初間,並無為他人代購或團購之真意及財力,利用網路在BBS網站之PTT及社群網站臉書內張貼各類商品之不實代購、團購等訊息,被告於收受訂購者所轉帳款項後均未進行代購、交付所代購商品事宜,及酉宣實業廠於110年間實際所得僅約51萬元,幾無營業而為順利貸款,遂偽造不實財力證明、401報表進而詐欺玉山商業銀行同意貸款,而詐得300萬元款項等,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續字第5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4348號、第5290號、第5337號、第6099號、第8489號、第9066號、第9724號、第9967號、第1070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6071號、第28515號、第4113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66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綜合上開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等相關記載,可見不論為被告個人或被告設立經營之酉宣實業廠早於111年間之即有財物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堪以認定,足徵被告即酉宣實業廠於112年6月間向亞升科技公司以免支付訂金月結方式訂購電腦等相關產品時,已積欠眾多債務,顯無法支付訂金,更無可能以月結方式如期支付貨款甚明。

4、被告雖稱其於112年間,因遭不實新聞具名報導,致原本生意無法持續,而無法支付亞升科技公司貨款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陳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其所稱原本往來生意之相關廠商如報價單、估價單,或雙方聯繫對話資料等以為憑佐,被告空言稱其尚有其他生意往來有資力給付亞升科技公司貨款云云,難以遽信。

5、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為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即從誠實信用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亦即詐欺罪成立與否之判斷,應以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及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有關被告之民事裁定、刑事判決等資料可知,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已累積高額債務未依約定履行,致相關銀行、公司、私人等均向被告提起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刑事詐欺等告訴,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亦可徵被告利用低價代購,實際上收取委託代購者之款項後即均未依約進行代購或還款,被害人數高達上百人等節,如前所述,可見被告積欠債務龐大,顯已無支付訂金之能力,竟仍向告訴人亞升科技公司承辦人稱,以免支付訂金,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致亞升科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得每月結帳給付貨款而與一般公司僅支付訂金,並開立給付日期長達數月2至3個月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之情不同,因此同意被告免支付訂金方式,即將被告所訂購電腦相關產品交付被告,屆期被告完全未給付任何款項,足徵被告有高額債務,且有多項民、刑事訴訟進行中,顯然被告並無支付訂金之能力,對於貨到後1個月之時間得否依約給付貨款部分更有疑義,則被告於向亞升科技公司訂購電腦產品時,即使用詐欺手段,致亞升科技公司承辦人員對於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且被告於與亞升科技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實難認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真意。且據證人呂維文前開所陳,亞升科技公司過往未曾與被告之酉宣實業廠有何買賣等交易往來,證人呂維文僅得透過網際網路查詢酉宣實業廠之資本額及是否在營業中等,其餘資料均無法得悉,且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貨款,隱瞞上開債務之情,仍稱資金卡在國外等語,益徵被告顯知若如實告知呂維文有關其所經營酉宣實業廠之負債之情,恐呂維文將拒絕未給付訂金方式進行交易,甚至拒絕與其交易,被告仍營造出其經濟狀況正常,短期內即可給付款項等假象,使亞升科技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能力,則豈會同意不支付訂金即先交付指定電腦產品予被告,是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不論其個人及其經營酉宣實業廠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依約給付貨款能力,亦無給付之真意,卻仍於上開時間,向亞升科技公司承辦人員呂維文捏造得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而不支付訂金等不實情狀,隱匿其將所訂購電腦產品銷售後所得款項另行清償其他債務,且屆期並無給付任何貨款之事實,詐騙亞太科技公司,致使亞升科技公司誤認被告即酉宣實業廠收受所訂購產品後至1個月時間即得給付相關貨款,而同意被告無庸支付訂金下進行買賣交易,進而於短時間內交付金額高達72萬9000元之電腦、CPU等產品予被告。準此,已足認被告自始即締約之際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亞升科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被告所要求方式進行買賣交易,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及制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且查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期日分別向告訴人謝瀚軒收受2筆3萬3792元之代購行動電話款項,及於事實一之(二)所載日期收受其向告訴人亞升科技公司交付之電腦、CPU等產品,顯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所詐得告訴人謝瀚軒交付之代購款,及收受亞太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四、數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代購行動電話訊息,進而詐騙告訴人謝瀚軒稱得以點數配合信用卡購買Apple最新款行動電話,相當市價88折等,致告訴人謝瀚軒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此管道得協助以較低價格代購行動電話,而交付款項,然被告竟未依約代購、交付所訂購型號行動電話,致告訴人謝翰軒受有財物損失,及佯得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以免支付訂金等,致告訴人亞太科技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所稱不支付訂金先將其所訂購電腦、CPU等商品交予被告,被告逕自販售獲利,又拒絕支付貨款,致告訴人亞太科技公司受損,毫無信用,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或經判決,或另案審理中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避免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發生,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等,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謝瀚軒、亞太科技公司所為並均取得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財物部分,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謝瀚軒、證人呂維文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謝翰軒 李友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之(二) 告訴人:亞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維文)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UX3404VC筆記型電腦伍臺(金額:貳拾柒萬肆仟元)、CPU00-00000K壹盒(金額:壹萬玖仟捌佰元)、APPLEMACBOOKPRO16吋筆記型電腦參臺(金額: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CPU00-00000K、CCPU00-00000KS陸盒(金額:拾貳萬肆仟元)、APPLEMACBOOKAir13.6筆記型電腦貳臺(金額: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