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菖德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李惠暄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張中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76號、第40877號、第422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92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1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菖德、張中維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高菖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張中維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菖德、張中維均於民國113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揚國際-罐頭」(下稱「罐頭」)招募,高菖德為「罐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風」、「鴛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張中維則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監看取款地點、載運車手前往取款及交款地點。
㈠、高菖德、張中維、少年A03(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西風」、「罐頭」、「鴛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夢瑤」向余素蕊佯稱:可透過「宗柏」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惟須以現金交付專員進行儲值云云,致余素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高菖德、張中維、少年A03則依「西風」、「罐頭」之指示,由張中維於113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高菖德、少年A03抵達新北市汐止區貝克漢社區附近公園,由高菖德下車向余素蕊出示「西風」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且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經手人欄上偽簽「林俊凱」並按捺指印後交付余素蕊而行使之,再向余素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高菖德收取前揭款項後即返回A車,在車上將款項交與少年A03,由張中維駕駛A車搭載渠等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停車場,再由少年A03將款項交付「鴛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高菖德、張中維並因前揭行為依序各取得2,000元、5,000元之報酬。
㈡、高菖德、張中維、張佑銘(本院另行通緝)、「西風」、「罐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姵瑄」、「興文投資」向陳一中佯稱:
加入群組「W16-源遠流長」會員儲值操作投資獲利可期,得以現金交付專員進行儲值云云,致陳一中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高菖德、張中維、張佑銘則依「西風」、「罐頭」之指示,由張中維於113年11月1日15時許,駕駛A車搭載高菖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由高菖德下車向陳一中出示「西風」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且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經辦人欄上偽簽「林俊凱」,並蓋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一名義人之偽造印章後交付陳一中而行使之,再向陳一中收取現金850, 000元。高菖德收取款項後,復依「西風」指示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42巷附近,將款項交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該處等候之張佑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高菖德、張中維並因前揭行為依序各取得2,000元、5,000元之報酬。
㈢、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菖德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自張中維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余素蕊、陳一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菖德、張中維(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高菖德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D卷第5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菖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A卷第319頁,D卷第543至546頁)、被告張中維於本院審理時(D卷第543至546頁)均坦承不諱(D卷第543至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73至18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一中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145至149、153至155頁)、證人即少年A03於警詢時之證述(M卷第531至5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佑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C卷第11至19、37至40、167至173、183至189、217至219、225至226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23日面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卷第33至38、47至50頁,B卷第39至56頁)、本案工作證一、本案收據一翻拍照片(B卷第31頁)、113年11月1日面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車及B車車輛辨識資料(A卷第27至30、51至53、57頁,B卷第33至36頁,C卷第21至31頁)、本案工作證二、本案收據二翻拍照片(B卷第32頁)、告訴人陳一中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卷第161至171頁)、被告張中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9、41、54至5
7、77至80、137至143頁,B卷第60至73頁,C卷第21、23、29頁,D卷第437至445、4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23至243頁)、扣案物品照片(C卷第97至98頁)、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柏公司)、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D卷第119至123、125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1、被告高菖德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於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修正後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高菖德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D卷第235至236、557至558頁)可證,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現有卷證,被告高菖德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A卷第233頁)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余素蕊、陳一中(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高菖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
2、被告張中維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於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修正後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張中維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已坦承犯行(B卷第28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為認罪之陳述,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A卷第277頁)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張中維,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尚構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告訴人余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因工作地友人介紹,而將「楊夢瑤」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後受「楊夢瑤」詐騙而下載投資詐騙APP及相約面交投資款項(A卷第174頁),所述過程未涉及任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訊息;告訴人陳一中於警詢時雖稱係點選網路上投資訊息而遭詐騙(A卷第145頁),惟卷內尚乏該投資訊息之具體形式,且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悉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經過(D卷第544頁),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高菖德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張中維為監看現場及載運車手與收水人員往返特定地點者,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至公訴意旨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20號併辦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而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暨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高菖德於本案收據一經手人欄上偽簽「林俊凱」而偽造該收據之行為,應為交付告訴人余素蕊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菖德於本案收據二經辦人欄上偽簽「林俊凱」並蓋用同名義之偽造印章而偽造該收據之行為,應為交付告訴人陳一中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少年A03、「西風」、「罐頭」、「鴛鴦」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佑銘、「西風」、「罐頭」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20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14563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高菖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承認知悉負責遞交詐欺贓款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少年A03為未成年人(D卷第521至522頁),仍與其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定有明文。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自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高菖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本案檢警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查得「罐頭」真實身分疑為案外人林冠霆,且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案外人林冠霆涉案部分主張其為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D卷第105至107頁)存卷足參,堪認被告高菖德所為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規定相符,惟考量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余素蕊、陳一中分別受有600,000元、850,000元之損失,金額尚非低微,認不宜免除其刑,僅就其各次犯行均依該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予說明。
⑵、被告張中維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已坦承
犯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為認罪之陳述,亦如前陳,惟被告張中維未於本院判決前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0元,故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高菖德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余素蕊、陳一中分別受有600,000元、850,000元之損失,均認定如前,其涉案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均難認輕微,且被告高菖德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本案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4、被告高菖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同時有1、所述之加重其刑及2、所述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高菖德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張中維則負責監看環境、載送車手與收水人員往返指定地點,且事實欄一、㈠尚與少年A03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渠等所為均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且致告訴人余素蕊、陳一中分別受有600,000元、850,000元之損失,均有不該;被告高菖德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中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現有卷證,渠等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有何彌補舉措;參以告訴人余素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2人機會,惟其多次請假出庭仍未取得賠償,希望嚴懲詐欺行為人之意見(D卷第209、400頁);告訴人陳一中表示其花費很多時間、精力處理此事,希望可能取回損失金額之意見(D卷第209頁);佐以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505至516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高菖德自述大學在學、案發時無業從事本案,現在壽司店打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張中維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從事本案、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D卷第5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高菖德所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免其刑事由,認就其部分量處前揭刑度已足評價,附此說明。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505至516頁)附卷為憑,本案或得與渠等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高菖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其用於本案聯繫使用,經其供承在卷(D卷第542頁),並有其手機勘驗資料(P卷㈠第63頁)附卷為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張中維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其用於本案聯繫使用,經其供承在卷(D卷第542頁),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卷第39、41頁)存卷足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高菖德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如有不能沒收原物之情形,亦無耗費執行機關勞力、時間再行估算、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均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又本案收據一、二既均依前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章,係被告高菖德依「西風」之指示另外刻制,經其供承在卷(A卷第234頁),該印章即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㈤、被告高菖德、張中維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10,000元,且被告高菖德已主動繳回,均認定如前,是被告高菖德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張中維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業據被告2人分別透過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載過程層轉上繳,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徵為被告2人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依現有證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人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高菖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中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高菖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 1 現金 500元 本案扣押 2 iPhone 15 智慧型手機 1支 本案扣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1,200元 本案扣押 4 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本案扣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本案扣押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6 OPPO A53 智慧型手機 1支 本案扣押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智慧型手機 1支 A5113偵37945案件扣押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凱,含證件套)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一,未扣案(B卷第31頁) 9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高菖德於經手人處偽簽「林俊凱」並按捺指印;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李思佳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一,未扣案(B卷第31頁) 10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凱,含證件套)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二,未扣案(B卷第32頁) 1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高菖德於經辦人處偽簽「林俊凱」並該用該名義之印章;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二,未扣案(B卷第32頁) 12 「林俊凱」印章 1枚 未扣案附表三:
編號 1 2 制定或修正時間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 條次 第44條 第44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條次 第47條 第47條 條文內容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6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7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7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 M卷(併辦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14563號卷 N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4044號卷 P卷(調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