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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妍慧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妍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妍慧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之1號8號之統一超商涵碧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潔」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佑瑋、黃羽薇、劉芳汝、劉昌瑋、鄧博捷、賴易澤、呂子昊、葉岱欣、洪浚翔、陳仟玉、陸柏澔、李宏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妍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家庭代工

才與「陳思潔」聯繫並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陳思潔」也說交付帳戶可以拿到補助款,一個帳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方是說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用我的帳戶領錢出來買代工材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只是想要打零工賺錢,是事後才察覺有不合理之處,但此與不確定故意並不相同,被告已有做一定的查證,包含看到對方拿出的代工協議書有提到公司不會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以及被告確實有找到對方公司是合法登記的公司,被告並無從認識對方是不法分子,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本案臺銀、土銀、國泰、永豐共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前揭時間,依「陳思潔」指示提供上開4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4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與「陳思潔」之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截圖(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7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602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086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4年10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41008112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4年10月21日世貿營密字第1140003239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將本案4帳戶寄交他人後,各該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款項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交付本案4帳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畢業、先前有保健食品、銀行、旅行社等多元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人為匱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供稱:我交帳戶是為了要

找工作,我提供人力,材料由公司提供,但公司說要用我的帳戶去買材料,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所以匯到我帳戶的錢應該都是公司要買材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8頁)。而觀諸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來源,均為個人戶,且來源達10餘個不同帳戶等情,有前揭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倘依被告之辯解,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均係合法、正當之代工公司買材料的錢,當不至於使用個人戶且均為不同名義之來源(縱使為公司總務、會計出納人員所為,亦不會是不同且多達10餘個來源),已與事理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對方只有LINE聯繫方式,對方拿到我的卡片前,有跟我約定拿材料的時候一起把卡片還我,但如果對方把我封鎖,我不知道如何找到她,我也只有上網看過對方的公司,沒有實際去該公司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僅可透過LINE取得聯繫,若遭對方封鎖、刪除,即無從再與對方取得聯繫,遑論與對方約定取回帳戶資料,則被告對於各該帳戶於交付後並無從再取回管領權既可預見,且若各該帳戶嗣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其顯無法控制也容任該結果發生,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提出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可預見。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與「廖孟涵」之臉書對話紀錄及「陳思潔」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先加入臉書社團,並詢問「廖孟涵」後,始經其介紹而認識「陳思潔」。然過程中被告有向「廖孟涵」詢問「這她說的提供提款卡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廖孟涵」向被告表示「是申請補助金嗎」、被告答「是的」;「廖孟涵」再表示「申請3張就是45000塊」、「你可以跟我一樣寄沒有錢的卡過去 這樣也沒有風險」等情(見偵卷第189頁),以及「陳思潔」向被告表示「卡裡不需要有錢

空卡就能申請補助金 一張公司額外補貼15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92頁),可見對方係以支付對價之方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是被告所為自與販賣帳戶或出租帳戶無異。而被告自陳目前在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對方所稱之「工作」,僅須被告配合交付多本帳戶,無須任何勞力付出,即可坐享1本帳戶1萬5000元、4本帳戶6萬元之高額收入(依被告本案交付之帳戶數量為4個計算),除與事理常情不符外,亦與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收入不成比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何詢問對方「她說的提供提款卡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因為我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顯已察覺有疑慮或可能存在風險(故才會主動詢問對方),益徵其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4帳戶資料匯入款項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4帳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家庭代工才交付帳戶等語。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陳思潔」說從事代工要撥發給新人津貼,也說財務會拿提款卡向廠商購買材料,所以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2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是為了要找工作才交出帳戶,補助款則是其次,是代工協議有提到可以申請,「陳思潔」說交一個帳戶可以拿到1萬5000元,也有說這些帳戶要拿去買代工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138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究係家庭代工,還是為了申請補助款,供述前後不一,且對於何以單就補助款就顯然超過其與對方約定之家庭代工薪水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141頁),已難盡信。再者,依家庭代工之運作模式,常為資方提供材料、勞方即家庭代工者提供勞力及時間,以有效率的完成商品,然於本案情形,「陳思潔」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入材料費用後,再以被告之帳戶作為名義人購買材料,於過程中資方均未曾顯名於整個交易過程,顯與一般認知之家庭代工運作常情相違。況被告於「陳思潔」要求寄出提款卡後,因仍對「陳思潔」之說詞存疑,故詢問「廖孟涵」:「這她說的提供提款卡不會有甚麼問題吧?」,益徵被告從來不曾真的相信對方之說詞,是其辯稱是因為要家庭代工,故相信對方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諉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是相信對方提出的代工協議書,其上列

出該公司為合法登記有統編的公司,協議書第5點亦有註明公司不會將被告的帳戶拿去做人頭或其他不法使用,否則要賠償;又「陳思潔」有跟被告表明工作內容、拿材料會返還卡片,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截圖,其上載明寄件人為「許*蘋」,可見並非使用被告或「陳思潔」之名字;且觀諸「陳思潔」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其上載明公司地址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見偵卷第194頁),亦與上開包裹收件地址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統一超商「國城」門市全然不符;況依被告寄交提款卡時與「陳思潔」之對話紀錄,「陳思潔」向被告表示「不要跟店員說是卡片喔 因為保管問題 店員會很囉唆 有問你就說是資料好了」(見偵卷第194頁),顯然是教導被告要欺瞞物流業者,被告對此亦未置一詞,故縱使市面上確有如代工協議中所載明之業者「天祥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然既被告與「陳思潔」接觸之過程顯然明知有上開可疑及不合理之處,且對於「陳思潔」係藉由冒用合法之「天祥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而遂行其取得提款卡之目的可以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洵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4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見解,本案被告既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間為互斥關係,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所為自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共計12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50幾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高達12人、金額非少、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甚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沒有獲得任何的金錢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高佑瑋 高佑瑋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貼文,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賴偉豪」向高佑瑋佯稱:有意購買,但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並提供網址、實名認證才可成功交易等語,致高佑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2月2日15時11分許 4萬5,088元 高佑瑋警詢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臉書社團貼文翻拍、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15至18頁、第19至28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第83至86頁)。 2 黃羽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向黃羽薇佯稱:抽中11萬元,需按照其指示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黃羽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國泰帳戶 。 113年12月2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黃羽薇警詢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29至31頁、第33至48頁)。 113年12月2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2萬9,000元 3 劉芳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劉芳汝佯稱:抽中機車裝備,需按指示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劉芳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2日12時42分許 4萬9,989元 劉芳汝警詢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NSTAGRAM及貼文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49至54頁、第55至62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第83至86頁)。 4 劉昌瑋 劉昌瑋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平板之貼文,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昌瑋佯稱:有意購買,但需以賣貨便交易及實名認證才可成功交易等語,致劉昌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2日13時5分許 2萬1,045元 劉昌瑋警詢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67至68頁、第69至73頁)。 5 鄧博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椅子愛」向鄧博捷佯稱:中獎獎勵金8萬9999元,需按照其指示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鄧博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2日12時52分許 2萬123元 鄧博捷警詢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75至76頁、第77至84頁)。 6 賴易澤 賴易澤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刊登販賣魚缸之貼文,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見該貼文即向賴易澤佯稱:有意購買,但需實名認證才可以成功交易等語,致賴易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2日13時8分許 2萬9,000元 賴易澤警詢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85至88頁、第89頁、第91至95頁)。 7 呂子昊 呂子昊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許家文」向呂子昊佯稱:有意購買,但需使用某貨運公司交易並提供網址、實名認證才可成功交易等語,致呂子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日12時55分許 1萬2,125元 呂子昊警詢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案、交易明細表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8頁)。 8 葉岱欣 葉岱欣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海報之貼文,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美英」向葉岱欣佯稱:有意購買,但需以賣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及實名認證才可成功交易等語,致葉岱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日14時17分許 3萬123元 葉岱欣警詢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21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第83至86頁)。 9 洪浚翔 洪浚翔於113年12月1日15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咖啡機之貼文,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Klitnton Marku(Klevis)」向洪浚翔佯稱:有意購買,但需以宅配通交易並提供網址及實名認證才可成功交易等語,致洪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日1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洪浚翔警詢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123至124頁、第126至129頁)。 10 陳仟玉 陳仟玉於113年12月2日13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偉則」向陳仟玉佯稱:有意購買,但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並提供網址及實名認證才可成功交易等語,致陳仟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日14時41分許 2萬9,984元 陳仟玉警詢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8頁)。 11 陸柏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向陸柏澔佯稱:抽中轉運手鍊,需按照指示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陸柏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日12時27分許 4萬9,985元 陸柏澔警詢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第83至86頁)。 12 李宏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USDT臺灣交易所之廣告,並向李宏量佯稱:金管會嚴格管控,需按指示實名認證後才可領取兌換之泰達幣至電子錢包等語,致李宏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2月2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李宏量警詢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詳情截圖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60頁)。 113年12月2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