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7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7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23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寄送郵件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前揭彰銀、北富邦及郵局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彰化正達站,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掩飾藏匿詐欺贓款之用。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影本或擷圖、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6日在榮民醫院接到電話,對方稱是派出所,因為我提供帳戶害別人被詐欺,要我去作筆錄,並要求我將本案4帳戶交出供他們拿去公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深信對方係檢警而要求其提供帳戶進行稽核,且期間對方不斷傳訊息,包含臨時庭申請書、保密協定等文件,指稱被告涉及「劉萬榮」集資詐欺案件,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認被告欠缺主觀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忠」、「黃正傑」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認被告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甚明。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經不詳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提領現金,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39-41、65-69、95-105、129-131、151-155頁),並有其等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29、45-51、81-85、119、125、141-143、163-171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行為。

二、按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足證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經查:

㈠首觀被告與「陳文忠」、「黃正傑」間對話紀錄,可見對方

於114年3月6日15時起,在7小時內以檢察官名義向被告稱其涉及「劉萬榮」重大詐欺洗錢案件,督促被告申請財產公證以優先調查,並傳送「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等文件照片予被告,復稱將由法官「羅國華」在臺中地方法院召開臨時庭等情,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5-285頁、訴字卷第49之9、49之11頁)可查,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詐欺稱其涉入重大詐騙案件而交付帳戶乙節,實非無據。

㈡次衡酌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詐欺者係設計一套虛假故事,以司法機關身分取信被告,並在短時間內緊湊詢問被告處理帳戶進度,使被告誤信確實涉及重大詐欺刑案而欲證明自身清白,因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依指示變更密碼等情,核與常見冷門社團求職、私人貸款、美化帳戶及有跡可循之感情詐欺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存有不同。再觀諸被告之彰銀、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見彰銀帳戶係被告用以收受勞保年金、郵局帳戶則係收受退役俸所用帳戶,且被告於114年3月7日0時4分許(參見偵字卷第249頁之LINE對話紀錄)寄出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彰銀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198元、郵局帳戶餘額為3萬1,272元等情,此有彰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字卷第23、2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交付的帳戶含其收取生活收入所用帳戶且存有餘額,此節與常見認定構成幫助犯行案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預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有別。基此,本案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所提供帳戶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顯屬有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再依據前揭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而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欠缺主觀故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犯行。

㈢末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要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且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有所預見。

三、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周茂淑、馬菊蓮,欲證明被告遭詐欺而提供帳戶之過程等情。惟本院依據前揭證據,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乙節非謂無據,是辯護人前揭聲請難認具有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2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0時許,假冒告訴人A2之姪子,向告訴人A2佯稱:買賣水果生意急需15萬元貨款,借款二日後即可還款等語,致告訴人A2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3月10日11時33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0時40分許,假冒告訴人A03之子,向告訴人A03佯稱:急需借錢償還債務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3月10日12時35分許 同日14時3分許 同日16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6萬2,000元 20萬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玉山帳戶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4時11分許,假冒網購買家,向告訴人A05佯稱:認證失敗,需於自動櫃員機開通權限及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3月10日16時49分許 3萬7,020元 北富邦帳戶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5時許,假冒網購買家,向告訴人A04佯稱:因關稅問題,需先繳交認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3月10日16時39分許 8萬1,068元 北富邦帳戶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5時45分許,以IG傳送訊息等方式,向告訴人A06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需按指示完成認證程序,始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3月10日16時47分5秒許 同日16時47分58秒許 2萬2,020元 9,999元 北富邦帳戶 北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