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軒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俊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3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威圻
達成販賣大麻1包之合意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將大麻1包(重量約1至2.1公克)當面交付陳威圻,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於113年11月14日14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圻達
成販賣大麻1包之合意後,於同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地點,將大麻1包(重量約1至2公克)當面交付陳威圻,並收取2,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俊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將上
開數量之大麻當面交付陳威圻,並分別收取現金2,5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威圻交付我的2,500元是包含車資及交付大麻的代價,否認販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工作常需往返臺北與高雄,確有乘車通行的需求,故陳威圻給予被告車資並不違反常情,被告僅係基於同事兼朋友之情誼協助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將上開數量之大
麻當面交付陳威圻,並分別收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陳威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6頁),並有證人陳威圻與被告(暱稱:「團團」)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證人陳威圻與被告(暱稱:「大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本案2次向陳威圻收取之現金各2,500元,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價:
⑴證人陳威圻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被告也有施用大麻的習慣
,且有門路可以買到大麻,每當我有施用大麻需求時,我便連繫他請他幫忙購買,每次約以每公克1,1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大麻,第1次是於113年7月11日21時許,我先跟被告表示我想購買大麻,他便利用微信傳送秤得2.1公克的大麻來給我,並表示這次他來臺北找我時,會順便拿2.1公克大麻給我,我記得他當時到本案地點後,我當場支付2,500元給他,我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第2次是於113年11月18日前後,被告有事要北上工作,我請他順道待大麻給我,當時我一樣在本案地點當場支付2,500元給他,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他購買2公克大麻,因我這次沒有實際秤重,不清楚詳細公克數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已明確陳稱其係向被告分別購買2.1公克、約2公克之大麻,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當場支付被告2,500元之對價。
⑵證人陳威圻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和被告是朋友,被告也算是
我的員工,被告固定每隔1、2週上來臺北,我給他的2,500元是車費,因為他從高雄上來都是報公帳,有時候多給他一點錢是因為我讓他選擇搭客運或高鐵,我只是請被告幫我拿大麻,我們不是在交易,我有時候會給他一些工作上的零用金等語(見偵卷第114至第1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是我的員工,負責招募,他於113年7月、11月從高雄上來臺北找我,來回車資是我出的,沒有報公帳,雖然我的公司有登記有限公司,但因為當時公司運營還沒有很好,很多費用都是由我個人去支付。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被告都有給我1至2公克之大麻,但我給被告的現金2,500元是車資,大麻的部分被告沒有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復改稱:2,500元是包含車資、被告在高雄交際應酬的開銷和雜支、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再改稱:被告的月薪為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我平常用公司轉帳的方式支付被告薪資,並以現金支付被告車資,被告平常來臺北都是以客運為主,客運車票大約是700元至800元,有時候他會搭計程車,緊急的狀況下可能搭高鐵,因此我通常會支付他2,000元以上,但我沒有將車資紀錄在公司帳,只有我個人戶頭的轉帳紀錄或我拿現金給他,我也沒有問他搭什麼車,就算他單純客運來回,我也還是會給他2,000元以上,因為被告本身還有欠債,有時候我會多給他一些錢交際應酬或請他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又改稱:我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毒品的部分我有支付他1,000元至2,000元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⑶觀諸證人陳威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其就
本案交付被告之2,500元,先後陳稱全數為車資、為車資加上零用金、同時包含車資、零用金及毒品的對價等語,歷次證詞反覆,已難認可信。而酷派克娛樂有限公司係依法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證人陳威圻為該公司代表人,被告則為公司員工,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查,倘被告確係因公務往返臺北及高雄,依一般公司營運常情及公司法規範,被告差旅費用自應由公司以公款支應,並列入公司帳務內,俾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供股東承認,惟證人陳威圻卻稱係以其個人資金支付被告交通費,顯與公司正常營運模式及公司法規範不符。再衡以被告之月薪僅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已如前述,證人陳威圻復證稱被告另有欠債,其基於個人情誼,願意額外支付被告差旅費、交際應酬、餐敘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陳威圻既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須仰賴其資助日常及差旅開銷,卻僅給付被告車資、交際應酬、用餐等相對低廉之款項,反而賒欠被告購買大麻之高額費用,顯然悖於常情,況證人陳威圻其後復改稱其所支付之2,500元係支付車資等語,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本案2次向陳威圻收取之現金各2,500元,應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價。
⑷另參諸證人陳威圻與被告(暱稱:「團團」)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11日23時48分許傳送「(電子磅秤上顯示2.1之相片)」、「2.1(表情符號)」予證人陳威圻等節,有該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4頁)附卷足查,顯見被告於交付大麻前,尚有特別秤量大麻之重量,供證人陳威圻確認,該行為顯與一般毒品交易方式相符,而非單純協助轉讓毒品,益徵被告各次向陳威圻收取之現金2,500元,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價。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威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拿大麻,沒有跟別人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知案發時被告並未將其上游資訊告知證人陳威圻,毒品銷售管道仍全權掌握被告手中,被告對於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均有自主決定之權;而被告收入不豐,財力條件非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依常情判斷,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證人陳威圻交易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本案大麻之進價資料供本院調查,尚難僅因無法查悉被告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顯係立於販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並藉此營利。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⒋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陳威圻交付我的2,500元是包含車資及交付大麻的代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固然有交付大麻與陳威圻,然被告與陳威圻為公司同事,雙方交情匪淺,且被告因工作常需往返臺北與高雄,確有乘車通行的需求,故陳威圻給予被告車資並不違反常情,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同事兼朋友之情誼協助轉讓毒品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證人陳威圻都有吸食大麻的習慣,
我北上辦公前,證人陳威圻會詢問我手上有無大麻,若有就會請我一起帶去給他,因為我每次北上的來回車資都是證人陳威圻應該支付給我的,每次車資1,500元,如有帶大麻給他,他就會給我2,500元,故裡面包含大麻的款項,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我都用我取得的價格原價交付給他,我都是以每公克1,000元價格交付他1公克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都有各拿1公克大麻給證人陳威圻,證人陳威圻交付我的2,500元是車費,因為我每次來回都坐客運,他會多給我錢是坐高鐵或計程車的車費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證人陳威圻的員工,我這兩次上臺北都是搭和欣客運,來回車費1,500元左右,多的1,000元是偶爾要搭高鐵的費用,證人陳威圻都會多給我,一般都會給我車費1,500至2,500元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2,500元是我幫證人陳威圻購買的錢,是毒品的價格,車資是另外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愈至第101頁),復改稱:2,500元確實還是有包含車資,因為我在酷派克娛樂工作期間還蠻需要錢的,證人陳威圻常會匯錢和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其就該2,500元為同時包含大麻對價及車資、同時為客運及高鐵、計程車之費用、全數為大麻對價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陳威圻前揭證詞互不相符,已難採信。
⑵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2次前往本案地點均係搭乘和欣客運,
來回車費約1,500元,本案毒品係以每公克1,200元至1,40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0頁),則本案被告收取之2,500元顯無可能同時包含客運來回車資及大麻之成本,亦無可能全數均為車資,顯應全數屬販賣大麻之對價無訛。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行為人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
價款等客觀行為,並明確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已如前述,而營利意圖與否,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開意旨,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陳威圻1人,販賣數量為2次,販賣數量均為1至2.1公克,販賣金額則均為2,500元,堪認販賣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僅為獲取利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有流入市面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自媒體,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本案自不符合前述之緩刑宣告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受之毒品價金共5,0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與證人陳威圻連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手機,固屬
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手機未經扣案,已難特定而尋獲,且手機本屬日常生活常見通訊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從而,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