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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哲名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哲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哲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哲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之人(下稱「發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某時,先由吳偉宏與「發財」,商定由「發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售2公克愷他命予吳偉宏,再由周哲名聽從「發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下稱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吳偉宏並收取2,000元,以完成交易。

二、周哲名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力」之人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6日15時2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2顆、電子菸主機1台、愷他命研磨卡3片、手機2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哲名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吳偉宏(以下逕稱其名)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卷第78頁),其中吳偉宏警詢筆錄部分,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吳偉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偵卷第183至185頁),依卷內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吳偉宏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並於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吳偉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8頁),而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前往

交易地點係為向吳偉宏收取賭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通訊譯文可直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⒉本案發生當日被告係駕駛自家車輛前往交易地點,此與一般毒販多會隱匿身分之情形不符、⒊證人吳偉宏歷次陳述前後不符不足為信、⒋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有於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向吳偉宏收得至少現金2,000元之事實(訴卷第80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訴卷第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員警楊家強(下稱員警楊家強)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卷第251至262頁)。

⒉證人即藥腳吳偉宏(下稱吳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183至184頁、訴卷第233至250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3至105頁)。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吳偉宏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

⒈有關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交易,吳偉宏歷次證述如下:

⑴114年4月16日偵訊時稱:我於114年3月26日13時16分許

前往案發地點,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駕駛以2,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當次有完成交易,是以現金交易。我向「發財」買過2次,3月26日是第2次,也是最後一次等語(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8頁)。

⑵114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114年4月11日17時31分許,我

在案發地點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以2,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當次有完成交易,是以現金交易,印象中我與「發財」買過2次等語(偵卷第183頁)。

⑶114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與「發財」交

易毒品應該是2次(原陳述1次,後經確認後改稱2次),分別是如警詢所述之114年3月26日及114年4月11日等語(訴卷第247頁)。

⒉觀上開吳偉宏歷次陳述,吳偉宏始終表示自己與「發財」

進行毒品交易2次,而其於114年6月3日及同年12月12日均明確表示2人毒品交易之日期為114年3月26日及114年4月11日,且歷次陳述中就毒品交易地點、交易模式、價金、毒品種類及數量均完全一致(即2次均係在案發地點向開車前來送貨之駕駛以2,000元之對價購買2公克愷他命)。

被告亦自承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與吳偉宏見面並收取現金,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3至105頁)、吳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於案發當日取得之愷他命已經施用之陳述(偵卷第245頁)、及其114年4月15日為警採取之尿液中驗得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485ng/mL、1,975ng/mL(毒偵卷第113頁)等證據可強,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⑴吳偉宏114年4月15日時先稱本案交

付毒品之人為證人許俊鴻,後才改稱是其他人、⑵吳偉宏於114年4月16日時稱114年3月26日是第2次(即最後一次)與「發財」交易,及⑵吳偉宏於本院審理時就114年4月11日毒品交易之送貨員所駕車輛顏色一節原稱「黑色」後則改稱「白色」等語,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然查:

⑴吳偉宏於114年4月15日警詢時,就兩次毒品交易經過之陳述內容如下(毒偵卷第20至21頁):

問:警方出示刑案照片予你閱覽,114年3月26日13時

16分,在臺北市○○路區○○街00號前,如附件編號09-15,内容係為何事?畫面内容意思為何?。

答:該畫面是我向黑車的駕駛人,該駕駛就是指認表内編號1的那涸人,以2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

問:警方出示刑案採證照片,114年4月11日17時22分

,在臺北市○○路區○○街00號前,如附件編號16-22,請詳述該對話内容意思為何?答:也是我以2000元向該車駕駛購買2公克愷他命,但這個司機不是編號1那個人。

⑵吳偉宏上開陳述內容,顯係表明114年3月26日交易對象

為指認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許俊鴻),然114年4月11日交易對象則非許俊鴻。辯護人稱吳偉宏先表示送毒品來的人是許俊鴻,後又改稱不是等語,顯有誤會。

⑶吳偉宏於114年4月16日偵訊時雖稱114年3月26日是最後

一次與「發財」交易毒品,然吳偉宏向「發財」購買毒品之時間相隔不足2週,且吳偉宏2次與「發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均相同,且114年4月16日偵訊時,檢察官僅提示114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吳偉宏檢視,亦僅向吳偉宏詢問114年3月26日之交易情形,並未一併向其詢問114年4月11日(即本案)之交易情形,在此情形下,不能排除吳偉宏就交易之具體時間有所混淆之可能性,而與常情無違。

⑷又吳偉宏每次與送貨者交易之時間不過數十秒,且黑色

、白色均非特殊色系而屬市面常見之車輛顏色,且吳偉宏與送貨者進行毒品交易,本無動機特別記憶送貨者所駕車輛之顏色,故吳偉宏在時隔數月之後,對於送貨者所駕車輛之顏色記憶有所不清亦屬正常。辯護人以吳偉宏略有瑕疵之陳述,即認吳偉宏所有陳述內容均屬不實,並不可採。

⒌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係為向吳偉宏收取賭債等語,然:

⑴吳偉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也不曾積欠被

告賭債等語(訴卷第250頁),此與被告辯詞全然相反,則被告所辯能否採信,已屬有疑。

⑵關於被告所稱之「賭債」,其先後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與吳偉宏在賭場認識,吳偉宏總

共欠我1萬多元賭債,114年4月11日當天吳偉宏只給我3至4千元,我是透過微信暱稱「亂」之人(下稱「亂」)與吳偉宏聯絡,請對方拿錢給我等語(偵卷第164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14年3至4月間,我在館前西

路之某賭場內遇到吳偉宏跟「亂」,在賭博過程中,「亂」要我借1萬元予吳偉宏,且「亂」向我保證會處理這筆債務,之後會還我2萬元。案發當日「亂」向我稱吳偉宏要還錢,叫我去案發地點拿錢。我不清楚吳偉宏目前對我所負債務之具體金額,因為「亂」承諾會還我2萬元,所以我只負責對「亂」,而在114年4月底至5月初,「亂」在他板橋大觀路的住處有拿現金2萬元給我等語(訴卷第330至331頁)。

⑶綜合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係吳偉宏本人對

被告負有1萬多元賭博債務,「亂」僅係被告在向吳偉宏追討債務時代為聯絡之中間人,被告催收債務之方式係由被告聯繫「亂」要求吳偉宏還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亂」為此筆2萬元賭債之債務人,被告借款予吳偉宏後,「亂」承諾返還被告2萬元,案發當日係「亂」主動通知被告要其前往案發地點收錢。被告關於賭債之債務人、債務金額、案發當時還款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且若被告於本院所述屬實,表示其所稱之「賭債」應向「亂」追討,則豈會於偵訊時稱「我透過『亂』連繫吳偉宏,請他拿錢給我」等語,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⑷況「亂」既已通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向吳偉

宏收取部分賭債,竟又於114年4月底至5月間再向被告給付現金2萬元,總還款金額不僅超過被告出借之1萬元,甚至超過「亂」所承諾之2萬元,亦顯與常情不符,更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通訊譯文可直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然:

⑴本案固未發現被告與吳偉宏間使用暗語交易之對話紀錄

,惟被告並非直接與吳偉宏聯繫交易內容之人,故其手機內未見與吳偉宏間有使用暗語之對話紀錄,本屬當然。

⑵但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江冠豪」之人間卻有如下對話(偵第125頁):

江冠豪:有嗎。

被告 :錠沒,其他的呢警員楊家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中被告所稱之「錠」,一般在毒品交易中即代指哈密瓜錠或搖頭丸。

而被告與暱稱「H」之人之對話中,亦有「呼拉」、「呼」等施用大麻常見之暗語,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手機內未查得任何毒品暗語,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警員楊家強亦證稱,114年4月11日17時1分許至17

時43分許(即被告與吳偉宏交易毒品之前後),被告之通聯紀錄中與同一通話對象有「短而多」之密集通話(偵卷第127頁),此與一般毒品送貨員會在交易前後密集與控台連繫,確認是否到達、客人衣著、長相之情形相符。被告手機備忘錄中之記帳模式,與一般販毒者之記帳模式相同,都是開頭記載毒品數量,後面記載價格等語(訴卷第255至256頁)。被告就此部分雖稱係記載檳榔的事情,但又稱「因為檳榔種類太多,自己也不記得詳情」等語(訴卷第329至330頁)。然檳榔種類縱有多種,被告自稱從事檳榔批發業,對於檳榔之種類當有一定之了解,且被告既使用手機備忘錄記載此事,表示所記載之內容應有一定之重要性必須記憶,而被告選用「1個1、10個2、4個3、9個5」等暗號進行紀錄,應對於暗號所代表之意義十分熟悉,否則不可能使用暗號為之,惟其於審理時竟不記得上開暗號之意義,顯示其所述為臨訟杜撰之詞,應以警員楊家強所述,即上開備忘錄之內容係被告販毒之紀錄較為可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當日被告係駕駛自家車輛

前往交易地點,此與一般毒販多會隱匿身分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係俗稱小蜜蜂之末端送貨者角色,該角色之任務特性係需在上游指定之時間、將毒品送達指定地點交付予藥腳,而不同藥腳交易毒品之地點常有不同,故送貨者往往需自行準備交通工具以完成任務,實務上並不乏以自己或家人名下車輛做為運送毒品工具之案件,故本院認我國社會並不存在「販毒者不會使用自己或家人名下車輛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

⒏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於114年4月11日

交付予吳偉宏之毒品進行鑑驗,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偉宏等語。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扣得毒品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偉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認稱自己於案發當日取得之愷他命已經施用等語(偵卷第245頁),則被告售予吳偉宏之毒品既經施用完畢,自無從再予查扣。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解於被告犯行。

㈣本案毒品交易係吳偉宏先與「發財」商議毒品交易內容後,

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顯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具有一定之規模及組織,考量被告等人甘冒重罪風險出售毒品,自係為謀取販賣毒品之利益,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許俊鴻,欲確認許俊鴻是否認識「發

財」,114年3月26日有無與吳偉宏見面,是否認識被告,有無請被告送毒品等相關事實,然辯護人所稱之上開待證事實,均與被告之犯行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卷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5至9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41頁)。

⒊114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1

2至213頁、訴卷第39至40頁、第50至51頁)。㈡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關於事實欄一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發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四氫大麻

酚等物質均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毒品,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菸彈數,甚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就持有毒品部分坦承犯行,關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則矢口否認,顯示其就此部分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333頁)、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偉宏所得之價金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事實欄二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

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菸彈2顆 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12頁)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