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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崇耀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40至28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崇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崇耀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10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各約9mm,與上開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3月5日10時38分許搜索而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崇耀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王志強於偵訊中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訴卷第157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志強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偵28040卷第37至39頁),依卷內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王志強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王志強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客觀上保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訴卷第157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2033號卷,第21至27頁,臺北地檢署卷宗亦逕以其號數稱之)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2033號卷第47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鑑定書(偵2033號卷第159至1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鑑定書(訴卷第53至58頁)。

⒌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偵2033號卷第35頁、訴卷第105、109頁)。

二、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係因證人王志強(以下逕稱其名)對被告負有債務,故以本案槍彈作為抵押以擔保還款,非其自行持有,而係王志強所寄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王志強並無仇怨,本可辯稱本案槍彈來源為網路購買或其他無法追查之上游,無須憑空杜撰為王志強所寄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並非王志強所寄藏。

⒈王志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於具結後明確否認有交付

本案槍彈予被告(偵28040卷第38頁、訴卷第214頁),此與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全然相反,被告此節辯詞,已難盡信。

⒉王志強雖有委請被告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辦理交保事宜,惟此事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王志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槍彈不是我交給被告,

被告確實有在另案協助我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交保,當時我在臺中的某個分局跟士林地檢署視訊開庭,諭知交保後,當時被告人在臺北,我乾哥哥就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去士林幫我交保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⑵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間我因案被士林地檢署

通緝,我當時人在臺中的某個分局,與士林地檢視 訊開庭後裁定交保,臺中分局的警察問我能否請人去 辦交保,這樣他們就不用把我送去士林。當時確實是被告幫我辦理交保,但保證金是我請一個哥哥和他女友處理,我請他們幫我轉帳給被告。本案槍彈不是我的,可以去查槍枝上有沒有我的指紋等語(訴卷第213至214頁)。

⑶綜觀王志強上開2次證述內容可見,王志強二次陳述內容

大致相符,不僅均堅決否認有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亦陳明雖確曾有委請被告前往士林地檢署協助辦理交保事宜,然二次均稱保證金係由證人的乾哥哥匯予被告,並否認保證金係由被告所支付。而證人上開所述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任何不符之處,其前後一致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被告就王志強交付本案槍彈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且不合常情,不可採信。

⑴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所稱王志強交付本案槍彈之經過略

以:114年3月5日凌晨我在路上巧遇王志強,我向王志強要求還款,王志強表示目前沒有錢,故從腰間掏出槍袋(內有本案槍彈)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略以:我所述均屬實,否則警察問

我時我可以說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因為他(按,指王志強)拿出來時是用盒子裝著,從外觀完全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訴卷第221頁)。

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王志強「從腰間掏出槍袋」,後於本

院審理時稱王志強拿出本案槍彈時係「以盒子裝盛,外觀看不出內容物」,其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況持有手槍及子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槍彈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衡情一般人縱確持有槍彈,若無特殊必要亦不會將之隨身攜帶外出上路,徒增為警查獲或不慎走火自傷或傷人之危險,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凌晨於路上巧遇王志強,王志強又隨即將隨身攜帶之本案槍彈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還款等說明,著實異於常情。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係王志強所寄藏一事,既為王

志強所否認,被告自身陳述之內容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就其所辯內容又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則其所辯自無從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雖同時持有2顆子彈,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本案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槍彈來源係王志強所寄藏,然所辯不可採

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並無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

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案槍彈,所為確有不該;考量其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且被告犯後虛稱王志強為本案槍彈來源,意欲以此方式獲得減輕刑寬典,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訴卷第22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即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試射後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訴卷第53至58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同類型、樣式之非制式子彈,依上開證據亦可認定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

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空氣手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1個、塑膠彈丸6

顆,子彈4顆(經鑑定無殺傷力)、電子菸1組 、手機1支),既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非制式手槍1把 (含彈匣)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訴卷第53至58頁) 2 子彈1顆 (未試射) 非制式子彈,與附表編號3為同類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試射,因可擊發,故亦認本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訴卷第53至58頁) 3 子彈1顆 (經試射) 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訴卷第53至58頁)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