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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吳明璋

陳勝偉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吳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文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吳明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勝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文焄、吳明璋、陳勝偉、TEE HAN JIAN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提起公訴」後,補充「

;TEE HAN JIAN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26號提起公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吳文焄、吳明璋、陳勝偉

、鄭漢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特定為「吳文焄與『AC』、『金龍』、『袁唯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明璋與『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勝偉與『吉娃娃』、『QOO』、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TEE HAN JIAN與『黃凱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第9行「吳文焄」,更正為「吳明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第4行「印有『繁枝投資』、『蘇淑芬

』印文」,更正為「印有『繁枝投資』、『魏蘇』、『蘇淑芬』印文」;第8至9行「以『繁枝投資』、『蘇淑芬』、『陳勝偉』名義」,更正為「以『繁枝投資』、『魏蘇』、『蘇淑芬』、『陳勝偉』名義」。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第1、3及7行「16時20分許」,均更正為「16時29分許」。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第4至5行「王宇天」,更正為「王天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162、200

、3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8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吳文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吳明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陳勝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TEE HAN JIAN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4人分就上開犯行,各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4人各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吳文焄、吳明璋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該被告2人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該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⒉被告TEE HAN JI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TEE HAN JI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且被告TEE HAN JIAN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TEE HAN JIAN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TEE HAN JIAN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⒊被告吳文焄、吳明璋、陳勝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其等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行使偽造之文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TEE HAN JIAN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4人表示有與告訴人吳淑滿調解之意願但無賠償能力,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6、201頁),再考量被告4人皆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200、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4人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㈥又被告TEE HAN JIAN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在我國為本

案犯行,除對告訴人造成負面影響,更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全,是被告TEE HAN JIAN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TEE HAN JIAN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及印章,係被告吳文焄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吳明璋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係被告陳勝偉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TEE HAN JIAN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3、5及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各該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4及7之印章及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吳文焄、吳明璋及陳勝偉各依序供稱其等本案所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3萬5,000元及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0至161頁)。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4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皆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8月23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署名各1枚) 已扣案(附於偵卷第87頁) 2 「鄭永年」之印章1顆 未扣案 3 偽造之113年10月28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吳建豪」署名各1枚) 已扣案(附於偵卷第91頁) 4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建豪)1張 未扣案(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5頁) 5 偽造之113年11月1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繁枝投資」、「魏蘇」及「蘇淑芬」印文各1枚) 已扣案(附於偵卷第95頁) 6 偽造之113年11月4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王宇天」印文及「王宇天」署名各1枚) 已扣案(附於偵卷第89頁) 7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天宇)1張 未扣案(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0號被 告 吳文焄

吳明璋

陳勝偉

TEE HAN JIAN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吳明璋於113年10月底不詳時間;陳勝偉於113年10月中旬不詳時間;TEE HAN JIAN(下稱鄭漢健)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C」、「金龍」、「袁唯昌」、「速」、「吉娃娃」、「QO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文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37號提起公訴;吳明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19號提起公訴;陳勝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32號提起公訴),由吳文焄、吳明璋、陳勝偉、鄭漢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吳文焄、吳明璋、陳勝偉、鄭漢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林苡

婷」、「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之帳號,向吳淑滿佯稱可透過「繁枝」網站投資獲利,致吳淑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AC」於113年8月23日11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文焄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吳文焄持偽造之「鄭永年」印章在前開收據上用印並簽上「鄭永年」之署名。接著指示吳文焄於113年8月23日11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吳淑滿收取詐欺款項,吳文焄到場並收到吳淑滿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繁枝投資」、「蘇淑芬」、「鄭永年」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吳淑滿收執而行使之,吳文焄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金龍」,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最終再由「袁唯昌」交付8,000元報酬予吳文焄。

㈡吳淑滿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速」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明璋前往列印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姓名:吳建豪、職稱:數字專員、部門:經濟部」工作證、印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吳明璋在前開收據上簽上「吳建豪」之署名。接著指示吳明璋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吳淑滿收取詐欺款項,吳文焄到場後先向吳淑滿出示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吳建豪」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吳淑滿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吳明璋便交付以「繁枝投資」、「蘇淑芬」、「吳建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吳淑滿收執而行使之,吳明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吳明璋並因此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

㈢吳淑滿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吉娃娃」於113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勝偉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勝偉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陳勝偉於113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吳淑滿收取詐欺款項,陳勝偉到場並收到吳淑滿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陳勝偉便交付以「繁枝投資」、「蘇淑芬」、「陳勝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吳淑滿收執而行使之,陳勝偉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勝偉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㈣吳淑滿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黃凱凱」於113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漢健前往列印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宇天、職稱:數字專員、部門:經濟部」工作證及印有「繁枝投資」、「蘇淑芬」、「王宇天」印文與「王宇天」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鄭漢健於113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吳淑滿收取詐欺款項,鄭漢健到場後先向吳淑滿出示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王宇天」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吳淑滿所交付之55萬元現金後,鄭漢健便交付以「繁枝投資」、「蘇淑芬」、「王宇天」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吳淑滿收執而行使之,鄭漢健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附近不詳停車場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吳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8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AC」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繁枝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金龍」,並獲得收取款項總額2%之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吳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繁枝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3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被告陳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吉娃娃」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繁枝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黃凱凱」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繁枝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放至附近不詳停車場後離去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3、告訴人與「林苡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40萬元予被告吳文焄、交付50萬元予被告吳明璋、交付40萬元予被告陳勝偉、交付55萬元予被告鄭漢健,被告吳文焄、吳明璋、陳勝偉、鄭漢健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被告吳明璋、鄭漢健另有出示工作證之事實。 ㈥ 1、113年8月23日繁枝投資收據照片1張 2、吳建豪工作證及113年10月28日繁枝投資收據照片1張 3、113年11月1日繁枝投資收據照片1張 4、王宇天工作證及113年11月4日繁枝投資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8月23日收據上印有「繁枝投資」、「蘇淑芬」、「鄭永年」印文及簽有「鄭永年」署名各1枚之事實。 2、被告吳明璋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0月28日收據上印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簽有「吳建豪」署名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11月1日收據上印有「繁枝投資」印文1枚、「蘇淑芬」印文2枚之事實。 4、被告鄭漢健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1月4日收據上印有「繁枝投資」、「蘇淑芬」、「王宇天」印文及「王宇天」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焄、陳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吳明璋、鄭漢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吳文焄、吳明璋、陳勝偉、鄭漢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文焄、吳明璋、陳勝偉、鄭漢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文焄、陳勝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吳明璋、鄭漢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鄭永年」印章1個、扣案之113年8月23日繁枝投資收據上偽造之「繁枝投資」、「蘇淑芬」、「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署名各1枚、扣案之113年10月28日繁枝投資收據上偽造之「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吳建豪」署名各1枚、扣案之113年11月1日繁枝投資收據上偽造之「繁枝投資」印文1枚及「蘇淑芬」印文2枚、扣案之113年11月4日繁枝投資收據上偽造之「繁枝投資」、「蘇淑芬」、「王宇天」印文及「王宇天」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吳文焄、吳明璋、陳勝偉、鄭漢健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吳文焄、吳明璋、陳勝偉、鄭漢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吳文焄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吳明璋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被告陳勝偉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