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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湙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湙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湙荃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溪」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邱湙荃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邱湙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為幌子,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在網際網路臉書以「Chen Hughysrdgv」、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溪」與告訴人林麗雲聯繫,向告訴人林麗雲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買幣後再做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林麗雲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約定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時15分許、113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被告邱湙荃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告訴人林麗雲表示其為幣商「臻享數位」,取得上開款項後獲取不詳之報酬,上開告訴人林麗雲所購得之USDT則儲值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冷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邱湙荃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湙荃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麗雲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影像、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面交影像、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5年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碟、被告用戶資料節本、幣託公司115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0月22日11時15分許、113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6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從事幣商3、5年時間,當時臺灣對幣商沒有嚴謹法令,因規定113年12月1日後需有牌照才可以營業,所以我只營業到11月份;通常客人會提前一天預約,我先用新臺幣向幣商購買進貨,現場KYC的方式就是看對方的身分證確認與LINE聯絡的是否為本人,現場交易完會給對方確認數量並截圖給對方;我沒有詐騙或其他人指示,公訴意旨所指的其他2位成員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找到我;我交易那麼多件,目前只有3件有問題,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57號案件將我工作的手機扣押,不起訴處分後雖將手機歸還我,但手機已經被重置還原,沒有交易資訊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等語。

五、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2日11時15分許、113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6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審訴卷第39至45頁、訴卷第53至8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面交影像、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至52頁、第55至99頁、第105至10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係為幣商身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然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假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共犯關係,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情,僅提出之告訴人林麗雲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影像、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面交影像、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公司115年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碟、被告用戶資料節本、幣託公司115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如何對話、被告與告訴人碰面並收取款項、告訴人認為遭詐騙之證據,無法積極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如何為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㈢又依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即TBHn4Ry

UHBzTdkUHuudqmEbvj448o5cebR),固非幣託公司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錢包(見訴卷第41頁、第89至100頁幣託公司115年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碟內個人資料及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分頁),然對照被告提出之手機紀錄交易資料,上開電子錢包確實於113年11月1日15時9分、11分許,與告訴人主張收到泰達幣(即USDT)之imToken交易所電子錢包(即TAYXKoRSLkqVElWk5HTpRhdrf4QpHh95HS,見偵卷第21頁)進行交易之紀錄(見訴卷第101至103頁),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5至36頁),堪信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完成泰達幣之買賣。而細酌審訴卷第35至36頁之交易明細,被告主張使用之錢包於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共進行逾60件交易,然被告迄今因涉有詐欺、洗錢之罪嫌,除本案外卻僅有2次遭偵查,且其中包含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最終該2案均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41頁),堪信被告絕大多數虛擬貨幣買賣並未發生爭議,非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假幣商,僅因工作使用之手機遭他案扣押後,故無法提出交易平台、書面、交易紀錄等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依上開說明,無足認定被告為假幣商。㈣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時供稱:投資APP名稱為Metama

sk,與imToken交易所電子錢包(即TAYXKoRSLkqVElWk5HTpRhdrf4QpHh95HS)都是LINE暱稱「亞溪」之人給我網址下載的,對方提供幣商被告的LINE(即臻享數位)給我,交易當下我的上開錢包有收到等值之泰達幣(即USDT)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看我的身分證,2次交易時我將現金先交給被告,被告說錢收到了可以拿到多少泰達幣,接下來我看到她將泰達幣轉到我的錢包,並將她的手機展示給我看、告知我多少幣,我自己打開我的手機看,手機上有顯示有這筆錢,我核對與被告展示的數量是相符的,之後陳國強即暱稱「亞溪」再叫我操作我的錢包,我搞不太懂為什麼要這樣操作,我就轉到陳國強即暱稱「亞溪」所指示的帳戶,後來想要領獲利,就跳出警示說國稅局說要繳稅金才可以領出來,我兒子就說不對、覺得有問題,要我去報案等語(見訴卷第59至80頁)。則告訴人係依陳國強即暱稱「亞溪」之人取得imToken交易所電子錢包(即TAYXKoRSLkqVElWk5HTpRhdrf4QpHh95HS),並由其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被告在確認告訴人真實身分後,確實依告訴人提供上開imToken交易所電子錢包(即TAYXKoRSLkqVElWk5HTpRhdrf4QpHh95HS)轉入購買之泰達幣,並經告訴人確認與購買之數量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泰達幣之買賣業已完成。縱然告訴人認知遭詐騙,係告訴人依陳國強即暱稱「亞溪」之人指示,再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往其他其他帳戶,因欲套領獲利方發現有異,與被告售予並轉入完成之泰達幣買賣一事無涉。參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即使告訴人遭受陳國強即暱稱「亞溪」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受有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他處無法取回之損害,仍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㈤另被告雖未能提出113年10月22日自其所稱交易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即TBHn4RyUHBzTdkUHuudqmEbvj448o5cebR),與告訴人主張之imToken交易所電子錢包(即TAYXKoRSLkqVElWk5HTpRhdrf4QpHh95HS)進行交易之紀錄;又本院依被告抗辯其於113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之泰達幣交易,可能係先從自己所有錢包將泰達幣3040.1顆轉入幣託公司之中間帳戶(即0x1d4d5e4b2cf84aeb8eZ000000000a8cab5d559c6)後再轉至告訴人之錢包一節,函詢幣託公司該559c6尾數之接收錢包是否為交易平台之最終接收方,抑或幣託內部之中轉(繼)地址,幣託公司回覆該錢包非幣託公司之註冊用戶所有,非公司自有錢包地址,而係為外部錢包。然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到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都是寫英文,我不記得,但應該有很多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則告訴人提供予被告轉入所購買泰達幣之錢包,並非僅有上開imToken交易所電子錢包(即TAYXKoRSLkqVElWk5HTpRhdrf4QpHh95HS);加諸被告之工作用手機因前案遭扣押後還原而無法先前有關交易平台、書面、交易紀錄等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業如前述;況參上述,告訴人確已由被告轉入購買之泰達幣,自無從僅因被告無法提出113年10月22日轉入泰達幣之紀錄,或基於模糊記憶提供之轉入過程與事實不符,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受陳國強即暱稱「亞溪」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一事有所知情,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營造泰達幣買賣之假象。

㈥是以,綜合本案相關事證非得認定被告為假幣商,且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如何為犯意聯絡,或主觀上確實存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更無從以被告供稱告訴人獲悉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與其經手之虛擬貨幣數量之比例差距,乃至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者坦承詐欺犯行,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為假幣商,並知悉、參與或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