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呂宜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保管條2張均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宜哲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劉定恆認識張偉平,並以虛擬貨幣交易商「Sam 哥」自稱。呂宜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向張偉平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以幫忙操作賺錢等語,並於112年8月23日21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柯旨陽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磁紀錄,將本案身分證之正面照片更換為呂宜哲之個人照片(下稱本案變造身分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Sam U幣商」向張偉平傳送而行使之,致張偉平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呂宜哲,呂宜哲收款後為取信張偉平,即分別製作保管條並在保管條上偽簽「柯旨陽」之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1之保管條另偽造「柯旨陽」印文1枚,下合稱本案保管條),再交付張偉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旨陽。
二、案經張偉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呂宜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平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14至23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73頁)、本案保管條(偵卷第77至79頁)、本案變造身分證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劉定恆是朋友,劉定恆介紹告訴人給我認識,從頭到尾都是劉定恆與告訴人在交易,其已交易約10次,我只是中間人,我取得附表所示現金後即交給劉定恆,劉定恆再將虛擬貨幣匯到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我並未從中獲利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4、86頁),核與證人張偉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14至23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73頁)、本案保管條(偵卷第77至79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以假身分謊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商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現金,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⑴觀諸本案保管條之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之保管條記載:「
本人張偉平…於112年8月28日將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整交付柯旨陽先生…保管,並約定民國112年8月29日取回,保管期間無需負擔任何保管費用,保管人柯旨陽先生應善盡保管人之責任,歸還保管物時雙方點交若有短少甚至滅失,保管人柯旨陽先生須無條件賠償保管之全數金額,倘點交確認無誤,此條應交付柯旨陽先生銷滅之。…」、附表編號2之保管條記載:「本人柯旨陽今民國112年10月3日收受張偉平先生暫寄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保管期間至112年10月25日,屆時本人應將保管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全數歸還,如有任何減損或滅失,本人願負侵佔之刑事責任…」,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告訴人上開保管條之意思,係為作為收受附表所示現金之憑據,同時擔保被告應履行其保管附表所示現金之責任。⑵證人張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與劉定恆在喝咖啡時,
被告突然跑出來,並介紹其做幣商工作,後來被告表示可以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錢,因為我對被告不太熟悉,被告稱可以給我保管條證明他收了這些錢,如果有任何交易損失他都願意賠償,我唯一要付出的是勞力,亦即幫被告做買賣,被告會安排交易,每次交易完後將本金交還被告,被告會再給我新的保管條並更新本金金額,但後來圖方便,所以沒有每次都更新保管條,只有更新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⑵劉定恆主要負責聯絡交易的對象將現金交給我,我再依被告指示跟特定對象收取現金,被告及劉定恆有時會個別傳訊息通知我到指定地點等待收取現金,虛擬貨幣不在我身上,被告交易完會傳訊息跟我說虛擬貨幣打出去了,我就可以向該對象收取現金,被告最後會再通知我該次交易的利潤,我再從我收取的現金中抽取我可得之利潤後,將剩餘現金交給被告。但被告未曾出示任何事證,我也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出去。附表編號1之現金,約有完成10次交易,每次我拿到的利潤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附表編號2之現金,則未完成任何交易,被告則有給付2、3次錢,每次約20,000元、30,000元,因我向被告催討,被告又給我一筆約100,000元後,人就消失,甚至後來又稱他在印假鈔可以讓我賺錢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30頁)。依據證人張偉平上開證述情節,被告自稱可收取證人張偉平交付之現金代為保管,並以該現金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而在上開交易過程,證人張偉平僅負責依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至於虛擬貨幣係與何人以何條件交易、最終是否確實完成交易、交易結果為獲利或虧損等情,被告均未曾出示相關交易之內容及細節等證明予證人張偉平,證人張偉平僅單方面仰賴被告通知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再依被告指示扣除所得抽取之利潤金額後,將剩餘現金交還被告。然而,被告欠缺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亦無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乙節,已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98頁),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既然一竅不通,卻又以假身分對告訴人自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商,可協助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顯然被告自始向證人張偉平收取附表所示現金之動機已有可議,被告所宣稱其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事亦非實在,堪認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⑶再者,在被告欠缺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之情況下,倘若被告有意協助證人張偉平交易虛擬貨幣以獲取利潤,應可協助媒合買家或賣家後,將虛擬貨幣交由證人張偉平自行完成交易即可,然被告在其所宣稱每次交易完成後向證人張偉平收回該全額現金,不僅持續掌控附表所示現金,亦無從提出其所完成之虛擬貨幣交易之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是否確實將該現金用於虛擬貨幣交易已有不明,足認被告收取附表所示現金,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證人張偉平雖有在10次被告所宣稱之交易完成後獲取每次約10,000元之利潤,然證人張偉平僅係依被告指示之金額抽取現金,剩餘現金均全數交還被告,此應僅為被告為確保其能順利取回全額現金並繼續使用之詐術之一環。
⑷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劉定恆與告訴人交易之中間人,並未從
中獲利等語。然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已為被告所坦認,又證人劉定恆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現經另案通緝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209、253、263頁),而被告收取證人張偉平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後,是否確實有完成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乙情有所不明,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為其所宣稱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負責通知證人張偉平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現金,又可決定證人張偉平在每次交易所能抽取之利潤金額,則被告上開辯詞,將責任全部推給證人劉定恆,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以假身分謊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商向告訴人收取
附表所示現金,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行使本案變造身分證雖為電磁紀錄,然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均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足以為表示身分之用意,則被告將本案變造身分證持向告訴人行使,堪認係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係將本案身分證之正面照片更換為其個人照片,應屬
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
㈢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柯旨陽」署押及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本案保管條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本案保管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本案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本案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犯行,係以行使本案變造身分證及交付本案保管條之方式,隱瞞真實身分同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準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文書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隱匿真實身分,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假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自述大專肄業,入所前從事二手家具買賣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須扶養配偶及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本案保管條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上
並有偽造之「柯旨陽」署押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變造身分證未據扣案,考量本案變造身分證為照片電
磁紀錄,得由被告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如予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屬其犯罪所得。而證人張偉平在10
次被告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中曾獲取每次10,000元之利潤,復又獲取被告交付2、3次,每次20,000元至30,000元之利潤,業據證人張偉平證述詳實(本院卷第223、230至231頁),而此應為被告所施用詐術以確保其能持續取回附表所示現金之一環,業經說明如前,故此部分利潤之分配,應非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至於被告另有返還證人張偉平100,000元,則非利潤之分配,而為返還本金等情,已為證人張偉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雖供稱其該次係返還140,000元或150,000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有返還證人張偉平逾100,000元之金額,故堪認被告僅有返還犯罪所得100,000元予被害人。準此,被告之犯罪所得4,080,000元【計算式:3,180,000+1,000,000-100,000=4,08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 1 112年8月28日21時40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OOO巷6弄內 3,180,000元 2 112年10月3日2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翔PARK」大廳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