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哲
林俊廷
郭瀚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郭瀚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未扣案林俊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林俊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嘉哲(綽號「佳威」)、林俊廷、郭瀚駿(綽號「阿任」)與高稟皓(綽號「阿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4人,由林俊廷負責出資,對外自稱為民間借貸業者,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您的曙光」、「Ren」及「陳凱聖」等聯繫陳奕臻(原名陳葆真),知悉陳奕臻有大額資金需求且需款孔急,何嘉哲、林俊廷、郭瀚駿與高稟皓明知其等並無貸與陳奕臻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資力,亦無貸與陳奕臻上開金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高稟皓向陳奕臻佯稱可貸與大額款項,雙方遂相約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29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26號前」,應予更正),在高稟皓及何嘉哲所共乘,由林俊廷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由高稟皓及何嘉哲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陳奕臻,並誆稱陳奕臻若能於翌日還款50萬元,便能為陳奕臻爭取700萬元之貸款云云,致陳奕臻陷於錯誤,當場簽發發票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予高稟皓及何嘉哲收執,並相約後,由陳奕臻於翌(20)日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內含高稟皓及何嘉哲上開交付之25萬元)予高稟皓及何嘉哲收訖,而向陳奕臻詐得差額25萬元及上開本票1張。㈡高稟皓復向陳奕臻佯稱可提供借貸700萬元之二種還款方案供其選擇,經陳奕臻應允後,再次相約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高稟皓、何嘉哲及郭瀚駿共乘本案車輛,在上開同一地點,由高稟皓向陳奕臻佯稱,可先行貸與陳奕臻30萬元,倘陳奕臻確具有資金調度能力並果能於同日還款115萬6,000元,便允諾貸與700萬元云云,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奕臻,陳奕臻不疑有他,遂於同日籌足金額,於稍晚在同一處所之本案車輛內,當場交付現金115萬6,000元(內含高稟皓、何嘉哲及郭瀚駿上開交付之30萬元)並簽發發票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張予高稟皓、何嘉哲及郭瀚駿收執,因而詐得差額85萬6,000元及上開本票7張。嗣何嘉哲、林俊廷、郭瀚駿及高稟皓得手後,即由高稟皓、林俊廷及郭瀚駿於112年9月22日上午共乘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26號前」,應予更正)搭載陳奕臻,並於途中藉詞拒絕貸與陳奕臻700萬元,旋返回同地點任由陳奕臻下車離去,陳奕臻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奕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7至
49、8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嘉哲、林俊廷及郭瀚駿(下合稱被告3人)固坦承以貸款為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現金予告訴人陳奕臻,並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現金及本票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3人皆辯稱:我們有資力可以借貸到700萬金額,貸款條件都是事先跟告訴人談好的,沒有詐騙他;於112年9月21日貸與告訴人30萬元時,沒有說到要當天還115萬6,000元,實際還款天數是告訴人跟高稟皓談的,但是告訴人自己說同日下午可以去找他收錢;我們後來決定不再借錢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說因為都更才要借這麼多錢,且要改借高於700萬元的金額,我們才去查證,發現告訴人給我們看的東西都是假的,還查到告訴人借了很多民間小額借貸,有借完就跑的情形等語。又被告何嘉哲辯稱:借25萬元還50萬元、借30萬元還115萬元的還款時間都是告訴人自己跟高稟皓定的;被告林俊廷辯稱:在告訴人與高稟皓見面談時我沒有到場,我那時候可以出300至400萬元,其他的錢可以跟朋友拿;被告郭瀚駿辯稱:當時林俊廷跟高稟皓確定可以調到700萬元,林俊廷身上現金就有接近20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嘉哲(綽號「佳威」)、林俊廷、郭瀚駿(綽號「阿
任」)與同案被告高稟皓(綽號「阿寶」)等4人,由被告林俊廷負責出資,對外自稱為民間借貸業者,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暱稱「您的曙光」、「Ren」及「陳凱聖」等聯繫告訴人,知悉告訴人有大額資金需求且需款孔急,遂推由同案被告高稟皓向告訴人稱可貸與大額款項,雙方相約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同案被告高稟皓及被告何嘉哲所共乘,由被告林俊廷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內,由同案被告高稟皓及被告何嘉哲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告訴人,並稱告訴人若能於翌日還款50萬元,便能為告訴人爭取700萬元之貸款等語,於是告訴人當場簽發發票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予同案被告高稟皓及被告何嘉哲收執,並相約後,由告訴人於翌(20)日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內含同案被告高稟皓及被告何嘉哲上開交付之25萬元)予同案被告高稟皓及被告何嘉哲收訖;同案被告高稟皓復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借貸700萬元之二種還款方案供告訴人選擇,經告訴人應允後,再次相約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同案被告高稟皓、被告何嘉哲及郭瀚駿共乘本案車輛,在上開同一地點,由同案被告高稟皓向告訴人稱可先行貸與告訴人30萬元,倘告訴人確具有資金調度能力並果能還款115萬6,000元,便允諾貸與700萬元等語,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籌足金額,並於稍晚在同一處所之本案車輛內,當場交付現金115萬6,000元(內含同案被告高稟皓、被告何嘉哲及郭瀚駿上開交付之30萬元)並簽發發票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張予同案被告高稟皓、被告何嘉哲及郭瀚駿收執;嗣由同案被告高稟皓、被告林俊廷及郭瀚駿於112年9月22日上午共乘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告訴人,並於途中表示拒絕貸與告訴人700萬元,旋返回同地點任由告訴人下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共8張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分別與「您的曙光」、「陳凱聖」、「R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照:⒈被告何嘉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出
資,主要是林俊廷出資;我與其他被告做到現在,本件沒有出資,其他案件印象中最多出資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⒉被告林俊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個案子我主要是出資,我出資最多;我自己沒有辦法出資到700萬元,我與本件被告合作沒有其他金主,我就是最大的金主等語(見偵卷第143、146頁);⒊被告郭瀚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借款給告訴人,我沒有出資,主要是林俊廷出資等語(見偵卷第144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何嘉哲及郭瀚駿就本案並未出資,而主要由被告林俊廷出資,且被告林俊廷即為本案唯一金主,然被告林俊廷實際上並無出資700萬元以貸與告訴人之資力。至被告3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而辯稱其等與同案被告高稟皓有資力可以借貸到700萬元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等有此資力。從而,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實際上並無貸與告訴人700萬元之資力乙節,堪以認定。
㈢復由:⒈被告何嘉哲始終參與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與告訴人
間之收、付款項及收取本票之過程,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跟我們說他在臺北有都更案,需要投入資金,且他積欠債務需要整合,將之前的舊債結清,才來跟我們借,一開始告訴人說有700萬元的資金缺口,這部分的資訊是相約第一次見面之前,高稟皓就告知我們(見偵卷第145頁);⒉被告林俊廷雖未出面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或㈡所示與告訴人間之收、付款項或收取本票之過程,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的分工,是先由高稟皓發起、與告訴人接洽,然後其他人視狀況陪同,我就本案而言,只有出車及出資,本案我們4人確實各別都有獲利(見偵卷第30、32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個案子他們處理完之後都會把資訊告知我,借25萬元還50萬元、借30萬元還115萬6,000元的方案不是我想出來的,是高稟皓提的,我主要是出資,我們4個協議好依出資多寡的比例分潤,我是出資最多的,本件有分到利潤等語(見偵卷第143頁);⒊被告郭瀚駿雖未出面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告訴人間之收、付款項或收取本票之過程,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綽號「阿寶」的高稟皓是錢莊業者,我主要是跟他學習,告訴人借25萬元及還50萬元時我不在場,但我都知道,高稟皓有轉知我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足徵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高稟皓就本案所為,當有彼此共享資訊,進而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之關係,則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對於其等並無貸與告訴人700萬元之資力乙節,自皆明知。於此情形下,其等猶推由同案被告高稟皓向告訴人聲稱可貸與700萬元之超出其等資力之金額,足見其等實際上亦無貸與告訴人上開金額之真意。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收到簡訊借款廣告,於是我
就直接加LINE約見面商討借款事宜,後於112年9月19日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對方2人一車,就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我就上了後座,當時駕駛是「佳威」,而坐在副駕駛座的「阿寶」就提出有金主可以借大額款項,讓我償還在外債務,可是條件是先借我25萬元,當日或隔日還50萬元,讓「阿寳」賺25萬元,這樣「阿寶」就保證可以幫我向金主借到700萬元(見偵卷第62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關於112年9月19日借得25萬元,翌(20)日即需償還50萬元乙事,我也覺得借錢還款的數額很不合理,但我當時急需用錢,然後被告2人說會向我跟金主爭取比較好的條件,但是必須讓被告2人有一些利潤,所以才會答應他們的要求,借了25萬元,還50萬元;關於112年9月21日當天當天借款30萬元,又需還款115萬6,000元乙事,被告就是假借一個理由,要證明我有調度資金的能力,如果我有辦法調出錢,還他們115萬6,000元,他們就會考慮借我700萬元;因為我之前家庭因素,跟民間錢莊借了很多錢,沒有辦法周轉,所以需要跟其他民間業者借錢來整合之前的債務,之所以會答應借25萬元還50萬元,或是借30萬元還115萬6,000元,是因為被告說可以幫我債務整合,肯借我錢,不然我也不會接受那麼離譜的條件;與被告見面的時候我有提到急需用款,我在外面欠了很多錢,本息難以喘氣,亟需周轉,而且會在網路上表示有資金需求的,應該也都是有急迫的情形,因為如此我才會還沒有拿到700萬元,就先簽了同額共本票7張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參以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於本案所定上開還款及簽發本票之條件,其條件之苛,遠非尋常高利貸所可比擬,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希望藉著履行該等條件,進而向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貸得700萬元之鉅額款項,斷無可能應允並履行之,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所以履行上開條件之原因等情,可以採信。
㈤關於同案被告高稟皓、被告林俊廷及郭瀚駿於112年9月22日
上午在本案車輛對告訴人表示拒絕貸與700萬元之理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途中他們三人一搭一唱,向我表示金主很生氣,因為發現我在外的債務太多等等,不願意借我錢等語(見偵卷第64頁),而被告3人則辯稱:我們後來決定不再借錢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說因為都更才要借這麼多錢,且要改借高於700萬元的金額,我們才去查證,發現告訴人給我們看的東西都是假的,還查到告訴人借了很多民間小額借貸,有借完就跑的情形,所以我們不借他等語。然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高稟皓既自始即無明知其等並無貸與告訴人700萬元之資力,亦無貸與告訴人上開金額之真意,則其等於112年9月22日,不論係以上述何種理由拒絕貸與告訴人700萬元,均僅係藉口而已。
㈥綜合上述,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明知其等並無貸與告訴
人700萬元之資力,亦無貸與告訴人上開金額之真意,卻對告訴人佯稱若其能履行上開還款條件,便能為告訴人爭取、甚至允諾貸與700萬元云云,因而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差額25萬元及發票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差額85萬6,000元及發票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張,嗣後卻藉詞拒絕貸與告訴人700萬元,總此交互勾稽,足認其等確有先後以可貸與700萬元云云之虛偽名義,向告訴人接續詐取上開差額及本票。被告3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㈦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就本案所為,具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之關係,業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3人辯稱:還款時間都是告訴人自己跟高稟皓定的等語,即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3人參與上開犯行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告訴人於本案簽發並交付之本票共8張,雖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其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4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至97頁),然依案發當時情境,告訴人既係於遭詐騙下同意簽發並交付該本票8張,而非簽立如借據之類之一般債權憑證,衡情難認其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年、月、日,故該本票8張仍應屬有效之本票。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與犯罪計畫,以相同之手法、模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使詐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高稟皓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
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其蒙受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郭瀚駿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復參酌被告何嘉哲、林俊廷及郭瀚駿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依序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16萬元及9萬元,而全部(被告何嘉哲、郭瀚駿)或一部(被告林俊廷)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另詳後述),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見本院訴卷第51至53、71至76、97、106頁之和解書、告訴人證述及被告3人供述),再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7頁),又衡以被告林俊廷為主要出資及獲利者(獲利部分詳後述),參與程度較深,被告何嘉哲始終參與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與告訴人間之收、付款項及收取本票之過程,參與程度次之,至被告郭瀚駿僅出面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告訴人間之收、付款項及收取本票之過程,參與程度最輕,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何嘉哲、林俊廷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交付告訴人之上開25萬元及30萬
元,係由被告林俊廷出資提供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06頁),嗣告訴人依序收取上開款項後之翌日及同日,即各加上前述25萬元及85萬6,000元之差額後返還乙情,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5頁),又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於收取告訴人依序交付之50萬元及115萬6,000元後,即由被告林俊廷先取回其上開出資之25萬元及30萬元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06頁)。衡諸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就其等交付告訴人之被告林俊廷所有上開25萬元及30萬元,既與告訴人約定需於極短時間內,加計上述差額返還,衡情其等並無實際將之貸與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利用之意思,故可認上開交付告訴人之25萬元及30萬元係屬被告林俊廷所有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林俊廷於本案係出資上開25萬元,嗣取回後復出資上開30萬元,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廷後者出資之30萬元,並不包含前者出資復取回之25萬元在內,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款項數額僅為30萬元。而該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何嘉哲及郭瀚駿於本案各得報酬5萬元,被告林俊廷則
分得向告訴人所取差額(即25萬元及85萬6,000元)之4成即44萬2,400元(計算式:【25萬元+85萬6,000元】×40%=44萬2,400元),此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06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何嘉哲、林俊廷及郭瀚駿已依序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16萬元及9萬元,可認被告何嘉哲及郭瀚駿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認被告林俊廷已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中之16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林俊廷未實際返還之28萬2,400元部分(計算式:44萬2,400元-16萬元=28萬2,4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又告訴人於本案交付發票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及發票金額各
為100萬元之支票7張,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本票8張均已撕毀並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至45頁),此有其中發票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7張業遭撕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又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向我提示該本票8張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頁),堪認該本票8張均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且若仍予追徵,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亦係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3人亦犯有刑法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貸與金錢予他人之意思,縱然行為人行為之結果取得與其給付金額顯不相當之差額,尚難以重利罪責論處。依本案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高稟皓之犯罪計畫,其等交付告訴人上開25萬元及30萬元,僅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前揭差額及本票,尚難認為其等主觀上有何貸與金錢予告訴人之意思,自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重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認定被告3人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