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俐君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孫銘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114年度偵字第3345號、第3346號、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俐君、孫銘聰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郭俐君因提供帳戶作為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後,該等款項又由他人轉/匯至被告郭俐君之帳戶內,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9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號、第1077號、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6434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檢察官對被告郭俐君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係其與被告孫銘聰共同合作,因擔任幣商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雖與前揭各不起訴處分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本案被害人有所增加,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認之犯罪事實亦與前揭各不起訴處分有別,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再行起訴,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銘聰、郭俐君均知悉㈠金融實體帳戶及虛擬貨幣(如泰達幣或比特幣)之電子錢包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原因關係與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跟詐騙犯罪所得有關;㈡虛擬貨幣中的泰達幣(USDT)乃掛鈎美元幣值的穩定幣,經營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現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稱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洗錢防制之規定,應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交易紀錄留存」、「大額交易申報」、「可疑交易申報」與「實質受益人之查核」等防制洗錢風險控管機制;其中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時須以面對面方式行之、「必要之交易紀錄」至少須保存5年、「個人幣商」根本沒有管道根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疑似犯洗錢罪者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進行「大額交易申報」與「可疑交易申報」,故若經營「個人幣商」僅以通訊軟體視訊方式「確認客戶身分」,復未自行留存「客戶身分暨必要之交易紀錄」俾利金融主管機關與刑事訴追機關必要時之查核,即無從辨識高風險之洗錢客戶而事前將其剔除於交易對象之外,或事後主動向刑事訴追機關舉報可疑之高風險洗錢犯罪行為人,亦可預見經營「個人幣商」會成為洗錢防制機制之高風險破口【係指不特定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例如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會利用與「個人幣商」買賣泰達幣與新臺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彼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孫銘聰與郭俐君知悉上情,竟為共同圖得經營「個人幣商」可收取每筆較我國銀行業高約6%至10%差額之相當於美金與新臺幣換匯交易手續費的獲利,俾經營彼等於新北市○○區○○○路○○○○○○○○○○○○號設立登記】的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業務,彼2人乃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在前揭「湶品商舖」內約定:由被告郭俐君提供渠下述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使用權限予被告孫銘聰,被告郭俐君並依被告孫銘聰之指示,①先於111年2月24日至台新銀行申請下述丙帳戶之網路/數位行動銀行約定轉帳至乙帳戶暨另外5個【包括第一銀行1個、元大銀行1個、台北富邦銀行2個、玉山銀行1個等】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②再於同年3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下述甲帳戶與乙帳戶之網路/數位行動銀行約定轉帳至丙帳戶暨另外6個【包括第一銀行1個、元大銀行1個、台北富邦銀行2個、玉山銀行1個及台新銀行1個等】金融機構帳戶功能予被告孫銘聰使用,被告郭俐君並依被告孫銘聰之指示,或臨櫃提領渠下述3個帳戶內款項後,再當面交付被告孫銘聰;或授權被告孫銘聰自行在各地自動提款機辦理該帳戶之轉帳匯款或由被告孫銘聰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利之方式,謀議既定,彼2人即基於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孫銘聰收受被告郭俐君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被告郭俐君依約提供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各該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暨解除每日在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上限額度功能等使用權限予被告孫銘聰,被告郭俐君則可就被告孫銘聰經營「湶品商舖」之收益分潤而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迄同年8月中旬某日為止。另方面,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向被害人楊仕丞
佯稱:有一個賺錢的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4日17時1分許及同年月16日晚間8時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及9萬元至王序好及黃羿修名下第1層帳戶(王序好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羿修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經警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其中王序好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9號起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罪刑確定;黃羿修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98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判決罪刑確定】,其中⑴匯入王序好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3萬元款項,再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孫銘聰藉由手機視訊方式,辦理由疑似王序好之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件表明其身分之客戶審查程序(不能確定是否為王序好本人),復未留存交易紀錄之方式而約定為泰達幣之交易,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4日17時40分許,連同其他贓款匯入12萬元至第2層之丙帳戶內,俾向被告孫銘聰購買泰達幣;⑵匯入黃羿修前揭合庫銀行之9萬元款項,再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孫銘聰藉由手機視訊方式,辦理由疑似黃羿修之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件表明其身分之客戶審查程序(不能確定是否為黃羿修本人),復未留存交易紀錄之方式而約定為泰達幣之交易,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員於同年3月16日20時28分許,連同其他贓款匯入29萬10元至第2層之乙帳戶內,俾向被告孫銘聰購買泰達幣,被告孫銘聰即①於當日(3月4日)18時12分許,使用丙帳戶之提款卡暨被告郭俐君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功能,從丙帳戶匯款1百萬元至第3層之乙帳戶,再自當日18時19分至次日(3月5日)0時10分許,使用乙帳戶提款卡至某處之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分10次【每次提領10萬元、12萬元或2萬元不等金額】提領共計1百萬元;②於當日(3月16日)22時59分至次日(3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使用乙帳戶提款卡至某處之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分10次【每次提領12萬元或2萬元不等金額】提領共計1百萬元,而利用乙帳戶及丙帳戶為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上為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345號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良股)111年度偵字第49191號案件部分】。
㈡於同年8月7日10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子銓佯稱
:貸款保證金解凍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14時31分許及15時5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及5萬元至不知情之湯添智、黃崇育名下第1層帳戶(湯添智為000-00000000000000號簡單行動支付帳戶、黃崇育為000-00000000000000號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內【彼2人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其中湯添智部分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崇育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2筆款項再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告孫銘聰在完全未進行客戶審查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之條件下,仍約定為泰達幣之交易,旋由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匯入29,985元與49,985元至第2層之甲帳戶內,俾向被告孫銘聰購買泰達幣,被告孫銘聰再於同日22時27分許,使用甲帳戶提款卡透過行動網路匯款方式匯款42萬2,417元至第3層之乙帳戶,孫銘聰再於當日22時38分至22時43分許,使用乙帳戶之提款卡至某處自動提款機,分4筆將43萬元【12萬元3筆,7萬元1筆】全數領出,俾自行使用並為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上為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案件,即北檢(知股)112年度偵字第864號案件部分】。
㈢同年8月9日16時許,透過簡訊向吳美甄佯稱:可領取防疫補
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陸續遭扣款4萬5千元、2萬元至不知情之莊靜如與蘇勝南名下第1層帳戶(莊靜如為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子行動支付帳戶、蘇勝南為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子行動支付帳戶)【均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其中莊靜如部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月23日確定;蘇勝南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4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該2筆款項再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告孫銘聰在完全未進行客戶審查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之條件下,仍約定為泰達幣之交易,旋由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陸續匯入44,985元、19,985元至第2層之甲帳戶內,俾向被告孫銘聰購買泰達幣,被告孫銘聰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使用甲帳戶提款卡透過行動網路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第3層之乙帳戶,被告孫銘聰再於當日18時37分至18時51分許,使用乙帳戶之提款卡至某處自動提款機,分5筆將50萬元【12萬元4筆,2萬元1筆】全數領出,俾自行使用並為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上為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案件,即北檢(知股)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案件部分】。
㈣於同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吳心瑜佯稱:可申辦貸款
,惟因吳心瑜填寫資料有誤,需匯款解除銀行帳號凍結云云,致吳心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11)日11時4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郭志慶名下的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第1層帳戶)【前經警方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9月11日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告孫銘聰在完全未進行客戶審查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之條件下,仍約定為泰達幣之交易,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第2層之甲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匯入29,985元),俾向被告孫銘聰購買泰達幣,孫銘聰再於同年8月14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歡雅門市之自動提款機,使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30萬元提出,俾利與年籍不詳者再交易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贓款之去向(來源)【以上為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347號案件,即北檢(張股)112年度偵字第16434號案件部分】。
㈤於同年8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智德佯稱:因其先前參
加路跑活動之報名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為避免遭重複扣款而需匯款解除銀行帳號凍結云云,致陳智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11)日17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柯伯宇名下的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1層帳戶)【前經警方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告孫銘聰在完全未進行客戶審查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之條件下,仍約定為泰達幣之交易,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日)17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第2層之甲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匯入2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9元),再由被告孫銘聰於同年8月14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歡雅門市之自動提款機,使用甲帳戶提款卡將30萬元贓款提出,俾利與年籍不詳者再交易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贓款之去向(來源)【以上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案件部分】。
㈥被告孫銘聰於前揭期間(111年2月下旬至同年8月中旬)為避
免將來遭檢警訴追洗錢罪,明知泰達幣交易之對象與對價極有可能是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與第4條規定之犯罪所得,惟渠或⑴僅使用通訊軟體以視訊方式要求疑似黃羿修與王序好者手持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如存摺)進行「客戶身分確認程序」【因未親見本人且銀幕畫面小,難以辨視本人與持件人之同一性以致於印象不深刻】,或⑵與欠缺年籍資料並冒用湯添智、黃崇育、莊靜如、蘇勝南、郭志慶與柯伯宇等6人身分之「其他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此部分則完全未進行「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留存」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7條與第8條規定之防制洗錢程序,至於「必要之交易紀錄」如客戶之家庭(成員)背景、職業、每月合法收入、買賣泰達幣金額之原因關係等風險因子既未紀錄並留存,亦因此無能力進一步查核,而基於敷衍心態虛晃一招,目的在向刑事訴追機關包裝其已善盡「個人幣商」之洗錢防制義務,便利將來遭檢警列為洗錢罪被告時資為脫免刑責之藉口,被告郭俐君亦明知上情而配合被告孫銘聰指示辦理。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條第1款之掩飾他人詐騙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普通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楊仕丞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湯添智、黃崇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楊子銓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莊靜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郭志慶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心瑜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柯伯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陳智德於警詢中之供述、湶品公司設立登記表、台新銀行114年4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7481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表、中國信託銀行11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8268號函與同銀行114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5473號函暨檢附之甲、乙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永豐銀行111年3月29日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111年3月29日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111年3月31日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仕丞於111年3月4日17時7分許、111年3月16日20時2分許之匯款單、告訴人楊仕丞與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乙帳戶111年3月1日至17日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孫銘聰與疑似另案被告黃羿修、王序好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114年2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3067號函、合庫銀行114年2月13日合金新明字第1140000486號函暨檢附之合庫銀行黃羿修帳戶111年3月1日至31日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罪刑判決暨另案被告黃羿修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495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11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948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1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子銓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簡便格式表、被告郭俐君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另案被告黃崇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實股)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湯添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身股)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蘇勝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股)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6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另案被告莊靜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溫股)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5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孫銘聰於同年8月14日至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歡雅門市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照片截圖4張、告訴人吳心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簡便格式表及切結書、另案被告郭志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光股)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柯伯宇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於111年8月11日之交易(金流)明細表、被告郭俐君在虛擬貨幣「火幣」交易平台之會員註冊資料、被害人陳智德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簡便格式表及街口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另案被告柯伯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楷股)檢察官之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銘聰、郭俐君固不否認有從事個人幣商之交易,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孫銘聰辯稱:其成立公司,並去上洗錢防制法的課程,之前政府沒有規定一定要怎樣的條件才可以經營個人幣商,之前我們一直努力的跟主管機關做報備,其也花錢去上課並成立公司,也有請會計師做報備資料,其真的是正常的幣商做買賣,並沒有跟詐欺集團合作,也沒有在洗錢,其有在幣安火幣刊登廣告出售跟收購,系統中也有一個是快捷買賣的選項,今天要與其買賣的客戶如果按快捷鍵,系統會隨機找一個幣商,其刊登收購的價格,基本上都按照行情少0.2來收購,有些幣商他們會少於更多來收購,所以在按快捷出售時,系統會選擇行情比較多的做選擇,今天如果市場行情波動劇烈,是因為突然有打仗或川普講的一些話,就會大起大落,很多人在玩合約的部分就會瞬間插針暴倉,如果不補資金本金就會全部虧損,這時USDT就會一直漲,有時甚至價差在1元美金,所以其在出售時,都會加1.5至2元的價差做出售,其沒有洗錢犯行等語。被告郭俐君辯稱:其與被告孫銘聰是買幣認識的,當時向被告孫銘聰買幣,他確實有給等值的虛擬貨幣,其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所以有問被告孫銘聰很多問題,剛開始合作時,其自己有做過幾次,被告孫銘聰在教的過程中,其有看過被告孫銘聰有提醒客人要小心詐騙,有一次其在上班時間有客人要買,其來不及操作,客人覺得其動作太慢,所以後來就全部交給被告孫銘聰來操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郭俐君辯稱:檢方所稱經營虛擬貨幣要向金管會登記,是被告孫銘聰、郭俐君合作2年後的事情,不能以此回推當時被告孫銘聰2人要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另本案所涉及的買賣糾紛,主要是被告孫銘聰在交易所上看到有人張貼廣告要購買虛擬貨幣才去接洽,所以這並不用去做KYC認證,反而是對方要去做KYC,今天在合法登記當舖上,當舖在對客人收購物品時,可能要去懷疑所收購是否為贓物,所以要去做判斷,當我們要將東西賣給合法的當舖,我們並不會懷疑當舖給的錢是不法的來源,而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的客人都是在火幣或其他交易所上,而交易所本身就有雙重身份認證及每位會員都要提供工作記錄等,經交易所認可後才能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郭俐君信賴交易所上的機制,在合作期間有很多的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郭俐君可以合理信賴司法的判斷,也因此可證實虛擬貨幣是一個中性行為,並不是必然為洗錢行為,因此被告郭俐君當下並沒有洗錢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郭俐君前因向被告孫銘聰購買虛擬貨幣,而有意投資虛
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遂與被告孫銘聰合作,其投入資金10萬元,並提供其名下供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予被告孫銘聰,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轉帳所用,其可分得所獲利潤的1%作為報酬,被告孫銘聰並於111年10月間申請設立湶品商舖有限公司,用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並向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取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職前研習證明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8268號函、114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5473號函、台新銀行114年4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7481號函、泰達幣交易資料、佳潤百貨商場用戶資料、壹品用戶資料、無雙金幣用戶資料、湶品商舖有限公司LINE首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證明書、湶品商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83600號函、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湶品商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016710號函、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湶品商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1165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卷第287頁至第329頁),是被告2人確有合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詐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入第二層帳戶(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之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孫銘聰再將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分次提領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係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方共同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應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⒈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⒉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⒊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⒋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⒌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⒍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⒎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⒏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⒐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⒑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乙節,業據被告2人
提出虛擬貨幣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供審酌(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6434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45頁、第289頁),且依被告2人之交易記錄,買賣時間非短,次數甚為頻繁,與假幣商之短暫、單獨各筆交易之模式有異,堪信被告2人確實有與交易對象完成泰達幣之買賣無疑,是被告2人所辯:其2人係合作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乙節,非無可採,足認被告2人當不屬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假幣商。
㈤被告2人若有意從事洗錢犯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為免遭司
法機關查緝,應會避免使用自身之帳戶,亦無設立商號從事交易之必要,然被告郭俐君卻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被告孫銘聰作為買賣虛擬貨幣所用,被告孫銘聰亦於111年10月間以自己擔任負責人,成立湶品商舖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吸引客戶,足徵被告2人確有踏足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投入相當時間、成本,以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基此,要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洗錢之故意。
㈥佐以證人湯添智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1年8月間因上網申辦
貸款,遭詐騙集團利用其身分證件資料,而被冒名申設簡單行動支付之帳號,該帳號所填寫的行動電話也不是其所使用的,其當時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黃崇育於警詢中陳稱:其名下的簡單行動支付係被他人冒用申辦的,該帳戶留存的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都不適其本人使用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莊靜如、蘇勝南、郭志慶於警詢中亦均陳明:其等沒有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643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柯伯宇於警詢中則供稱:其有將街口支付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帳號所認證之手機號碼有遭他人更改,其後來才知道該行動支付帳戶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依上而觀,本案實難排除係詐騙集團一方面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另一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郭俐君、孫銘聰,利用類如「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從而,難認被告2人有何洗錢犯行。被告2人前揭辯解,非屬無據,堪可採信。
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料,僅能證明其等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或匯款,然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害人係遭被告2人詐騙,或被告2人知悉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來自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贓款,當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至被告孫銘聰與黃羿修、王序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能
說明被告孫銘聰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仍無從證明被告孫銘聰知悉對方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係來自於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亦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洗錢犯意之證據。
㈨起訴意旨所指進行被告孫銘聰未進行實際有效之KYC認證云云
,惟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11年8月間遭詐騙,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同法第6條之規定前,並未對虛擬貨幣交易為任何規範,故本案案發時,虛擬貨幣之賣方即被告,依法並無對買方進行任何調查之義務,故賣方若有進行KYC程序,應可推認賣方有防範洗錢之意識及概念。易言之,實不得以事後之修法,指摘被告孫銘聰在案發時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有所不當,遽認被告2人有何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俐君、孫銘聰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之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之轉/匯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楊仕丞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楊仕丞佯稱:有賺錢的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 15時1分許 3萬元 王序好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 17時40分許 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轉入丙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12分許 被告孫銘聰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後,再分次提領。 一、被害人楊仕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偵49191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 二、永豐銀行111年3月29日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1偵49191卷第1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三、合庫銀行111年3月29日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49191卷第97頁、第111頁)。 四、台新銀行111年3月31日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49191卷第103頁)。 五、被害人楊仕丞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11偵49191卷第117頁、第122頁)。 六、被害人楊仕丞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11偵49191卷第128頁至第163頁)。 七、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11偵49191卷第14頁至第17頁)。 八、被告孫銘聰與黃羿修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49191卷第18頁至第84頁)。 九、被告孫銘聰與王序好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49191卷第179頁至第207頁)。 十、丙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北檢113偵3345卷第35頁至第38頁)。 十一、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3偵3345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1年3月16日 20時22分許 9萬元 黃羿修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28分許 29萬1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轉入乙帳戶後,被告孫銘聰分次提領 無 2 楊子銓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楊子銓佯稱:貸款保證金解凍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7日 14時25分許 3萬元 黃崇育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7日 14時31分許 29,985元 轉入甲帳戶 被告孫銘聰於111年8月7日2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2萬2,417元轉至第三層之乙帳戶,被告孫銘聰再於當日22時38分許至22時43分許間,使用乙帳戶之提款卡至某處ATM分4筆提領43萬元【12萬元3筆,7萬元1筆】。 一、被害人楊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864卷第14頁至第15頁)。 二、證人湯添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2偵864卷第8頁至第10頁)。 三、證人黃崇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2偵864卷第11頁至第13頁)。 四、甲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北檢113偵16642卷第27頁至第43頁)。 五、乙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北檢113偵16642卷第353頁至第359頁)。 六、被害人楊子銓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簡便格式表(見北檢112偵864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七、左列第一層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864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 111年8月7日 15時48分許 5萬元 湯添智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7日 15時52分許 49,985元 轉入甲帳戶 3 吳美甄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吳美甄佯稱:可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9日 17時4分許 45,000元 莊靜如之一卡通電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9日 17時6分許 44,985元 轉入甲帳戶 被告孫銘聰於111年8月9日18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萬元至第三層之乙帳戶,被告孫銘聰再於當日18時37分許至18時51分許間,使用乙帳戶之提款卡至某處ATM分5筆提領50萬元【12萬元4筆,2萬元1筆】。 一、被害人吳美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077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證人莊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2偵1077卷第7頁至第10頁)。 三、證人蘇勝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2偵1077卷第11頁至第14頁)。 四、甲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北檢113偵16642卷第27頁至第43頁)。 五、乙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北檢113偵16642卷第353頁至第359頁)。 六、被害人吳美甄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悠遊付交易明細與手機截圖(見北檢112偵1077卷第18頁反面、第35頁至第46頁)。 七、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偵1077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111年8月9日 17時12分許 2萬元 蘇勝南之一卡通電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9日 17時13分許 19,985元 轉入甲帳戶 4 吳心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吳心瑜佯稱:可申辦貸款,惟因吳心瑜填寫資料有誤,需匯款解除銀行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1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郭志慶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1日 11時47分許 29,985元 轉入甲帳戶 被告孫銘聰於111年8月14日13時59分許至14時2分許間,至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歡雅門市之ATM,使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分3筆提領30萬元(每筆10萬元)。 一、被害人吳心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6434卷第15頁至第18頁)。 二、證人郭志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2偵16434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甲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孫銘聰於111年8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3偵16642卷第27頁至第49頁)。 四、被害人吳心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簡便格式表及切結書(見北檢112偵16434卷第33頁至第53頁)。 5 陳智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陳智德佯稱:因其先前參加路跑活動之報名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為避免遭重複扣款而需匯款解除銀行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1日 17時5分許 3萬元 柯伯宇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1日 17時6分許 29,999元 轉入甲帳戶 一、被害人陳智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6642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證人柯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2偵16642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三、甲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孫銘聰於111年8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3偵16642卷第27頁至第49頁)。 四、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金流)記錄(見北檢113偵16642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 五、被害人陳智德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簡便格式表及街口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北檢113偵16642卷第69頁至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