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柏樺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冲老師」、「張國煒」、「陳欣怡」、「楊子健」、「臺聯國際-張舒靜」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面交車手。李柏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於Youtube影音平台投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冲老師」、「張國煒」、「陳欣怡」、群組「未來探險者」等與A01聯繫,佯稱:
可透過「臺聯國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無證據顯示李柏樺知悉上述詐欺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復於114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聯國際-張舒靜」,向A01佯稱:因銀行領現金比較麻煩,建議去銀樓購買黃金,當面交給營業員入帳投資云云。A01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黃金。李柏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子健」指示,於114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楊子健」提供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臺聯公司收訖章印文1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元辰銀樓前與A01見面,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其為臺聯公司員工,當場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黃金2
051.25克(下稱本案黃金),再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給A01而行使之。李柏樺復將本案黃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柏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出示臺聯公司之工作證,自稱係該公司員工,當場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交付上有臺聯公司收訖章印文1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給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復依指示,將本案黃金轉交給身分不明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應徵自助洗衣店的收幣員,後來對方說該工作已額滿,另有收款的工作問我是否要做,我就同意,對方稱此職缺是南僑投資控股公司(下稱南僑公司)的外派專員,我以為工作證上所載之臺聯公司是與南僑公司有關的公司;我是公司派遣員工,依公司經理指示,收取本案黃金後轉交給身分不明之白髮男子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誤信網路打工求職的廣告才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車手,被告先前在家中經營油漆行工作,故從未在外求職,其主觀上確實堅信並無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子健」指示,於114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楊子健」提供之偽造臺聯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臺聯公司收訖章印文1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元辰銀樓前與告訴人見面,出示臺聯公司之工作證,自稱係該公司員工,當場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交付上有偽造臺聯公司收訖章印文1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給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復依「楊子健」指示,將本案黃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估價單翻拍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本案黃金及元辰銀樓保證書、收據照片(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陳欣怡」、「陳冲老師」、「臺聯國際-張舒靜」、群組「未來探險者」對其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因銀行領現金比較麻煩,建議去銀樓購買黃金,當面交付給營業員入帳投資云云,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本案黃金給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誤信網路打工求職廣告,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車手,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雖提出契約當事人分別是其與南僑公司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偵查卷第95頁),佐證其上開辯解內容。惟查,被告自承: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點擊徵才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南僑公司之員工「楊子健」聯繫並以通話方式面試;然其從未前往南僑公司、臺聯公司之辦公處所,亦未曾在咖啡廳、超商等公共場所與公司人員面試;上述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亦係由其自行列印填寫後,在停車場丟包繳交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2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在同意擔任其辯稱誤信之南僑公司外派專員以前,全未查明與其接洽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是否確由該公司人員所使用,且於聯繫過程中亦未與該公司人員見面,而「楊子健」未使用南僑公司辦公處所、電話號碼,根本未顯現出自己與南僑公司之關聯,甚至在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時,被告仍非前往南僑公司辦公室簽署或與南僑公司人員見面簽署,而係採取自行列印填寫後,再至公共場所丟包方式交付。以上各情與應徵工作之社會常情相距甚遠,且該招募外派專員之單位在此過程中,已顯露出不願與應徵者直接接觸,亦不願顯露真實所在位置、組成成員之性質。依被告行為時44歲,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擔任油漆工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73頁),應對於該單位究竟是否為一般合法經營業務之公司產生懷疑,又南僑公司為國內知名公司,被告可輕易查得聯絡方式,向該公司查證上述徵才訊息是否屬實,惟被告為取得約定之報酬,未予查證,仍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轉交物件。
2、再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楊子健」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後轉交身分不明之人,然衡諸常情,任何合法營業之公司,若因業務上需求,必須向往來客戶收取款項,最安全、簡便之管道即係直接提供該公司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即可,縱然無法利用銀行匯款,至少也應在公司辦公處所內當面交付清點現金,絕無委任未經公司面試、考核之人轉交之理。更何況本案轉交之物品並非現金而係數量甚多之黃金,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以黃金交易時,因實物之黃金有假冒可能,更增添交易上之風險(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實物之黃金在我國社會除銀樓或有專業人士在場之機構當面交易外,應不存在一般投資人透過外務專員轉交,以交付實物黃金方式給付投資款項之合法管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另被告於本案亦非以南僑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而係自稱臺聯公司員工,出示該公司工作證,並於收取本案黃金後交付上有臺聯公司收訖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復於收取本案黃金後,未繳回南僑公司辦公處所,而係在公共場所轉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交付時亦未取得憑證。以上各情均不符常理,當係為掩飾不法行徑,以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實體辦公處所查得本交易及「楊子健」及所屬單位人員真實身分之舉措甚明。故參以被告具有如前所述正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其自前述顯然異常之情節,必已明知該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欲收取之款項則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其自稱臺聯公司之身分及據以製作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均係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無誤。
3、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本案黃金時,經理「楊子健」會跟我說怎麼走,我走到停車場,有一個主管,我就拿給他,我不知道他是誰,經理叫我拿給他,所以他不是「楊子健」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足見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被告有直接接觸之對象包含「楊子健」及負責回收本案黃金之人,其在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辯稱:其僅負責面交收黃金,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出面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嗣依指示將所收得之黃金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必有其他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上揭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乙節,當有所認識,即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施用詐術等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轉交本案黃金之詐欺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知悉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冲老師」、「張國煒」、「陳欣怡」、「楊子健」、「臺聯國際-張舒靜」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該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報酬之動機、目的,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簽約流程顯屬異常,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亦顯在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收取並轉交大量實物黃金之手段為之,造成告訴人受有650萬元之損害,又使詐欺犯罪猖獗,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且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經告以所涉罪嫌後,不但矢口否認犯行,又以應由「楊子健」等人負責處理(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為由,拒絕試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出監,於114年4月21日又犯本案之前案紀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聯公司工作證,均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臺聯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則因該文書本身已經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聯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次收取本案黃金並轉交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堪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詐欺集團另曾以網銀轉帳5,000元至1萬元到我女兒的帳戶作為車馬費、誤餐費,實際收到多少金額我忘記了;我大部分都是搭乘從萬華住處出發;當日受指示搭乘計程車於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車列印收據及工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本案以車馬費名義,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得之金額為500元,併計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收取並轉交之本案黃金,係其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所得支配本案黃金之時期,係本案黃金脫離告訴人掌控後,流向本案詐欺集團之關鍵時點,被告轉交本案黃金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國家公權力即難以再追查告訴人受詐欺財物之去向。因此,本案黃金確屬被告洗錢犯行之客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另基於上述事實,本院經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旨後,仍認對被告沒收本案黃金之原物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扣案(見偵查卷第53頁) 上有偽造臺聯公司收訖章印文1個 2 臺聯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3 黃金 2051.25公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 4 新臺幣 1,5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