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秝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秝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手機壹支、「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秝品自民國114年5月中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世凱」、「淑儀」、「林侑瑞」、「陳志明 金紹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趙秝品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趙秝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志明 金紹介」向徐正和佯稱:可透過「穩盈策略」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正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6月3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趙秝品依「陳世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徐正和收取53兩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後,並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郭冠群」及「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予徐正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正和、「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趙秝品復依指示於收訖上開黃金後,將黃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徐正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和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趙秝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秝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64頁),並有告訴人與「陳志明 金紹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114年6月3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見偵卷第29頁)、114年6月3日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及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42巷旁iRent和雲愛國西路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114年6月3日臺北市○○區○○街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全家便利商店-和醫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多元計程車乘車紀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114年6月3日臺北市○○路000號1樓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穩盈策略(投資平台)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與「淑儀」、「林侑瑞」、「陳世凱」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35頁至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
43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雖為黃金,然價值已超過500萬元,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而有未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世凱」指示我去超商把識別證印出來,我有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志明 金紹介」之LINE對話紀錄有工作證之照片相符(見偵卷第74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擴張、補充此部分之事實、法條如前。
㈢被告係於114年5月中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遭追訴之數案中,以本案為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世凱」、「淑儀」、「林侑瑞」、
「陳志明 金紹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猖獗,使
用多家、不同名義之公司向他人收款,屬常見之施詐手段,竟為圖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財物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實際導致告訴人受有約700萬餘元鉅額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每月賠付2,000元,且迄今都有按期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第151頁),然相較於告訴人本案損失之金額,僅九牛一毛,難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態度普通。考量被告本案僅參與1次犯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於113年間即因提供帳戶而涉犯洗錢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竟升高其犯意成為取款車手,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手機1支、「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據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財物,最終已依指示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詐欺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迄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黃金我轉交給「陳世凱」,他派人開車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對價,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