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翠婉被 告 張瀞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翠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瀞霞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林翠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4頁)。
㈡茲因被告於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第79至82頁),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未獲,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海山分局函文、報告書等件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67頁),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