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宥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44、1345、1348、1350至13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宗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宗宥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阿鴻」、「曾永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該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各帳戶內,再由黃宗宥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念華、林芳伃、白丁逸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鄭嘉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蕭如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嘉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宗宥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二第249至26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承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卡片交給「曾永啟」,偵訊時我說有去幫忙領錢是我說錯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有關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贓款之事實,卷內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㈠本案3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節,被告並無爭執(訴卷第248至24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念華之陳述(偵46427卷第9至13頁)⒉李念華之相關報案紀錄(偵46427卷第23至24頁、第29至59頁)。
⒊李念華與暱稱「王紹新」、「Flying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6427卷第61至7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鄭嘉益之陳述(偵3740卷第33至35頁)。
⒌鄭嘉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偵3740卷第37至47頁)。
⒍鄭嘉益提供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3740卷第49至53頁)⒎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菁之陳述(偵3904卷第7至8頁)。
⒏蕭如菁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3904卷第9至25頁)。
⒐蕭如菁與暱稱「不限平台操作」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04卷第26至44頁)。
⒑蕭如菁所有之中信、台北富邦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3904卷第45至46頁)。
⒒蕭如菁之相關報案紀錄(偵3904卷第55至57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伃之陳述(偵5253卷第9至1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白丁逸逵之陳述(偵37975卷第9至13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穎之陳述(偵2605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
⒖李嘉穎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6051卷第13至14頁)⒗李嘉穎提供之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偵26051卷第29至46頁)。
⒘李嘉穎所有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26051卷第47至53頁)。
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6051卷第54頁)。
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訴卷第27至29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訴卷第31至3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427卷第17至22頁)。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
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當時被討債,我也有欠『阿鴻』錢…
我租借帳戶給『阿鴻』使用…我也有幫忙領錢,所以後來有把提款卡還給我,我領錢後「阿鴻」會來我家附近找我拿錢…我有幫『阿鴻』領錢,但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款項」等語(偵緝1344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114年9月8日訊問時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10及編號11(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款項,都是我領出來交給『曾永啟』等語」(審訴卷第28頁)。
⒉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因另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
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自其身上查扣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53至55頁),足認此前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係由被告實際持有。佐以被告自承自己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交予「曾永啟」使用後,「曾永啟」係將3張卡片一起還我等語(訴卷二第263頁),應可認定案發生時,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均係由被告實際控制。
⒊蕭如菁、白丁逸逵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有人
以「現金提ATM」方式領取;李念華受騙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隨即有人以「ATM領」方式領取;鄭嘉益、林芳伃、李嘉穎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有人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取,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33頁)、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6427卷第21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29頁)在卷可稽。而此時(即112年2至3月間)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既係由被告實際控制,佐以被告自承上開款項均係由其提領後交予「曾永啟」,應可認定被告確為實際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之人。
⒋被告固於115年7月31日審理時改稱:「我於偵訊時稱有領
錢應該是記錯了」等語,然觀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表明自己因缺錢遭討債,同時也欠「阿鴻」錢,因此同意「阿鴻」之要求,租借帳戶予「阿鴻」使用,並約明被告提供之帳戶每存入10萬元被告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之後再說明自己也有幫忙領錢,領完錢後「阿鴻」會找被告收取現金,扣除被告積欠「阿鴻」之債務後,其餘部分以現金發給被告等語(偵緝1344卷第57至58頁)。被告上開陳述具體且詳實,若非其確實有此經歷,應無可能憑空虛構此等細節。且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8日訊問時,仍維持與偵訊時相同之說詞,即附表一所示贓款均係其依「曾永啟」之指示前往提領並交付「曾永啟」(審訴卷第28頁)。若被告偵訊時係記憶錯誤而說錯,豈會於時隔3個月後在本院訊問時仍維持相同之說詞,故其所謂「記錯」之辯詞,並不可採。嗣被告於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為「曾永啟」提款之行為可能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後,突然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為「曾永啟」提款之事實,卻又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顯然係事後畏罪御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固持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有關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
贓款之事實,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尚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供補強,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同年月9
日生效(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比較如下:
⒉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經比較結果,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洗錢法,則其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現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不僅止於提供帳
戶,更包含屬於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領取詐欺贓款行為,並因此獲得報酬,屬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訴卷二第246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就變更後之罪名提出實質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曾永啟」、「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收益,竟將自己申辦之3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後續又為更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併考量被告僅坦承幫助犯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提領詐欺贓款之次數與金額,及被告已與鄭嘉益、白丁逸逵達成調解,且迄至言詞辯論時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金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二第268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林芳伃、鄭嘉益、白丁逸逵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曾永啟」係以匯入本案3帳戶詐欺贓款總額之8%
計算被告報酬(訴卷二第26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⑴李念華匯入贓款25,000元,被告可得報酬2,000元。
⑵鄭嘉益匯入贓款100,000元,被告可得報酬8,000元。
⑶蕭如菁匯入贓款41,000元,被告可得報酬3,280元。
⑷林芳伃匯入贓款10,000元,被告可得報酬800元。
⑸白丁逸逵匯入贓款21,000元,被告可得報酬1,680元。
⑹李嘉穎匯入贓款100,000元,被告可得報酬8,000元。
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其與鄭嘉益達成調解之金
額為3萬元,目前已給付1萬元;被告與白丁逸逵達成調解之金額為7,000元,目前已全部給付,各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訴卷二第225、23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實際賠償之金額分別已超過上開⑵、⑸之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4,080元(2,000元+3,280元+800元+8
,000元=14,080元),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意即上開條文中所稱「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現今詐欺犯罪之所以難以完全禁絕之原因之一即在於貪圖利益甘冒風險之車手源源不絕,佐以現行制度下合併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假釋等刑事政策,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日益猖獗、無視法律。故對於車手,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經手之「洗錢之財物」,可在相當程度嚇阻心存僥倖之行為人,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是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
之詐欺贓款,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宥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共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團作為收受他人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認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被騙後所匯付之款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一卡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本案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人
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陷於錯誤故將款項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回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35至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毛照亮之陳述(偵2402卷第13至19頁)。
⒊毛照亮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402卷第49至50、57頁)。
⒋毛照亮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402卷第71至7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楊惇如之陳述(偵2402卷第21至25頁)。
⒍楊惇如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402卷第51至53、59頁)。
⒎楊惇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02卷第79至87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陶陵之陳述(偵2402卷第27至29頁)。
⒐陶陵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402卷第63頁)。
⒑陶陵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402卷第89至10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之陳述(偵2402卷第33至34頁)。
⒓陳淑慧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402卷第55至56、65頁)。
⒔陳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402卷第103至109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之陳述(偵2402卷第37至38頁)。
⒖張淑娟之相關報案紀錄(偵2402卷第69頁)。
㈡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辦流程,係①申請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由一卡通公司以OTP簡訊進行驗證,②申請人自行填寫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身分證資料,由一卡通公司向聯徵中心查核驗證,③申請人提供銀行帳戶驗證,由一卡通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此有一卡通公司函文在卷可證(訴卷第35至37頁)。核對本案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階段①中用以進行OTP簡訊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階段②使用之身分證資料為被告之個人資料,階段③係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驗證,此有一卡通公司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證(訴卷第35至37頁、第43頁)。
㈢被告辯稱自己不曾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並辯稱本案一卡通
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自行申辦等語(訴卷二第183、262頁)。經本院調查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杜予飛」於111年6月1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曾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本案一卡通帳戶申辦流程中,僅第①階段須由真人操作OTP簡訊回應,餘②③階段均可透過一卡通公司及銀行端之系統自動驗證。上開一卡通公司函文亦稱: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需資料提供予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訴卷一第37頁)。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號門號,已難以遽認其曾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
㈣至本案一卡通帳戶申辦資料中第②、③階段均係使用被告之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部分,經查被告自稱過去曾因申辦貸款配合提供雙證件、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一般日常經濟生活中,暫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他人核對身分,及向他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以供轉帳、匯款之情形並非不能想像。故本案實不能排除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證上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後,配合前述手機門號,偽冒被告之名義開立本案一卡通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本案一卡通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亦無從認定被告將該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申辦、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林修郁、高鴻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林修郁於112年3月1日18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高鴻文於112年3月3日13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洗錢之贓款,屬詐欺及洗錢之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林修郁、高鴻文所匯付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提領後交付「曾永啟」等語(審訴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就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行為,各屬獨立之犯行,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涉之告訴人,均非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故被告就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即移送併辦部分並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Ⅰ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主文 1 李念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上以「柔柔」之暱稱向李念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李念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日 14時59分許/ 2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至15時35分許,共提領100,000元。 黃宗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洗錢之財物2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嘉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以IG暱稱「zhenj6377」向鄭嘉益佯稱可投資比特獲利,致鄭嘉益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 20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0時18分許至0時20分許,共提領145,000元 黃宗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如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稱可投資獲利,致蕭如於112年1月10日點入後,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13時27分許/ 4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33分許,提領12萬元 黃宗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元及洗錢之財物4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芳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稱可代操遊戲資金,致林芳伃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 17時22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24日0時7分許至0時9分許,共提領140,000元 黃宗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及洗錢之財物1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白丁逸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稱可代操遊戲資金,致白丁逸逵於112年3月3日點入後,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13時25分許/ 2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33分許,提領12萬元 黃宗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嘉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稱可投資獲利,致李嘉穎於112年2月17日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 14時23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至56分許,共提領15萬元 黃宗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及洗錢之財物1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毛照亮 假網拍 111年6月23日 8時57分許 10,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楊惇如 假網拍 111年6月23日10時36分許 2,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3 陶陵 假網拍 111年6月23日11時55分許 5,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4 陳淑慧 假網拍 111年6月23日 8時55分許 10,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5 張淑娟 假網拍 111年6月23日 9時29分許 1,5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