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菁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威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威菁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分批以APPLE點數方式存入不詳帳號內,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於民國113年9月初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人聯繫,並與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尚乏本件有三人以上詐欺之實據,亦乏證據證明曾威菁知悉本件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許,透過Instagram投放虛假之借貸廣告,誘使陳莓葉於113年9月5日不詳時許加入LINE好友,並以帳戶金流不足之理由致陳莓葉陷於錯誤,再以視訊方式要求陳莓葉依其指示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陳莓葉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分別轉帳至曾威菁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曾威菁則依照「星展金融陳專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44分許)、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聯邦銀行營業部分別提領2萬5,000元共2筆,又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山豐禾店內提領1萬元,並將得手之款項,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於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松山東復店,購買價值3萬元之APPLE點數卡;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於全家便利商店松山豐禾店,購買價值2萬元之APPLE點數卡;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34分,於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7-11松山復安店,購買價值1萬元之APPLE點數卡,分別存入指定之帳號,並拍照回傳予「星展金融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陳莓葉匯款後發覺遭詐騙,於113年9月6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莓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之說明:㈠本件被告曾威菁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本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云云。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之該條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本件之犯罪事實,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傳訊被告,於114年5月5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於114年7月2日(按,不起訴處分書於114年5月26日寄存送達告訴人陳莓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告訴人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在途期間為17日,再議期間為10日,應於114年7月2日確定)因告訴人未提起再議而確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傳訊被告後,於114年5月28日就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北檢力昃113偵37200字第11490660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在先,於繫屬本院之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16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16號案件事實既經本案起訴在先,縱嗣後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影響本案已起訴之效力。
㈡況被告之供述屬證據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7816號案件,未經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逕參酌被告警詢作出不起訴之決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傳訊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本案之答辯內容後,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列為證據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自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16號案件中所不存在且該署檢察官所未審酌之新證據,本院亦一併敘明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款項匯入。嗣告訴人並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嗣於款項匯入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且購買APPLE點數存入指定之帳號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伊也是遭詐騙集團所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從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所找的貸款對象是星展銀行,相信大銀行的貸款程序,被告之所以會為本案之諸多行為,動機係為貸款。被告發現有異也立即報警,卷附之報警時間為113年9月7日上午11時13分,而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詐騙集團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將電話交予警察,表示被告與詐騙集團全無關聯,無法以事後之明之角度,要求被告辦理事務的過程必須完美無缺。由被告經法院當庭檢視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內容,並審酌被告報案紀錄,均明白顯示被告並不具有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犯意等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供款項匯入。嗣告訴人並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嗣於款項匯入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且購買APPLE點數存入指定之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士檢114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第11至14、81至86頁;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7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97至99頁),此外並有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與「星展金融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31至49頁)、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51頁)、ATM監視器畫面截圖⑴113年9月6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營業部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19頁)⑵113年9月6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豐禾店ATM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21頁)、被告與自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人聊天紀錄文字檔乙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79至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遭詐欺案遊戲點數清冊(見本院訴字卷57頁)、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9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再者,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細繹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人聊天紀錄文
字檔,此部分經本院當庭檢視與被告行動電話所留存之對話紀錄互核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星展金融陳專員」於113年9月2日與被告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要求被告說明借貸資金、用途、職業、月薪、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有無信用卡、債務、名下有無汽機車,並要求提供薪資轉帳證明、扣繳憑單、勞保明細,及需要填寫註冊資料,並說明月利率為0.6%,提前還款仍要繳納6個月利息(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79至81頁);於113年9月4日「星展金融陳專員」復說明被告信用瑕疵,要求對保,其一為提供名下有房產之人簽字擔保,或購置安達人壽保險開戶,需要收取1,000元之開戶費用(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82頁);於113年9月5日「星展金融陳專員」傳送:「很多客戶都需要幫他做流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83頁);於113年9月6日「星展金融陳專員」傳送:「已經跟你打過去5萬做金流」、「你到7-11超商找到蘋果機,按照上面圖片操作就可以了」、「總的列印5份+號鍵壓五次 一份繳6000,總的5份繳3萬」、「列印好到前台小姐繳費,繳好之後,他給你5張長長單子,你到休息的地方拍照傳給我」、「一定要說自己使用,了解嗎」、「繳好,前台小姐給你5張單子後,你拿著到沒人的地方拍照傳給我」、「1份繳5000,總的4份,繳2萬」、「列印2份,一份繳5000 總的繳1萬」(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83至84頁),上開對話固可認為被告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星展金融陳專員」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款項匯入,且受「星展金融陳專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⒊本件被告之行為有以下顯違常情之處:
⑴本件於告訴人遭詐欺之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星展金
融陳專員」即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與被告通話1分59秒,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與被告通話48秒,嗣被告即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53分,分兩次至聯邦銀行營業部分別提領2萬5,000元共2筆;另於告訴人遭詐欺之1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星展金融陳專員」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與被告通話43秒,嗣被告即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松山豐禾店提領1萬元。而被告購買APPLE點數卡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於7-11松山東復店,購買價值3萬元之APPLE點數卡;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於全家松山豐禾店,購買價值2萬元之APPLE點數卡;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34分,於7-11松山復安店,購買價值1萬元之APPLE點數卡,被告顯然係依照「星展金融陳專員」以下之指示「總的列印5份+號鍵壓五次 一份繳6000,總的5份繳3萬」、「列印好到前台小姐繳費,繳好之後,他給你5張長長單子,你到休息的地方拍照傳給我」、「一定要說自己使用,了解嗎」、「繳好,前台小姐給你5張單子後,你拿著到沒人的地方拍照傳給我」、「1份繳5000,總的4份,繳2萬」、「列印2份,一份繳5000 總的繳1萬」,將所提領而出5萬元之款項分兩家便利商店購買APPLE點數卡,且被告既然於全家便利商店松山豐禾店提領1萬元,卻不選擇於前揭購買價值2萬元APPLE點數卡之松山豐禾店再行購買價值1萬元之APPLE點數卡,而係轉移至相鄰之7-11松山復安店,購買價值1萬元之APPLE點數卡,參酌上開「一定要說自己使用,了解嗎」、「繳好,前台小姐給你5張單子後,你拿著到沒人的地方拍照傳給我」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確實依照「星展金融陳專員」之指示,對店員陳述不實內容,挑隱蔽處拍照回覆,並分批在不同便利商店購買APPLE點數卡以防免遭他人懷疑。
⑵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購買點數方式存入指定帳號;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後購買點數存入指定之帳號,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與常情有違而實可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星展金融陳專員」可能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實難諉為不知。⑶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目
前擔任保全,退伍後曾在書局、餐廳工作,並作過外送(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真的家境不好,當初真的想趕快拿到錢就聽以為是銀行的對方指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伊擔任大樓保全,沒有薪資轉帳或薪資單,是領日薪,伊有因貸款事宜問過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都要求有薪資轉帳。伊在當時缺錢,有債務,要租房且有生活開銷,且喪葬費都是伊家人支出,伊想要還給家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其當可認知所為提領款項後,分批、分時,在不同便利商店購買APPLE點數卡之行為,實已與辦理貸款關係甚微,且「星展金融陳專員」要求被告對店員陳述不實內容,為避免行為舉止遭店員懷疑而更換購買APPLE點數之店家,客觀上已擔任俗稱之「車手」。再衡以被告亦知自己無薪轉資料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為求貸得款項,依「星展金融陳專員」之要求,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星展金融陳專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購買APPLE點數卡存入指定帳號,未就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加以確認。由上開諸多可疑之點,已足徵被告對於所提領並以點數形式轉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存款項,容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且被告之行為,係與「星展金融陳專員」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款項回流至「星展金融陳專員」結果之實現,另匯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被告提領,並以APPLE點數方式轉存至他人帳號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無從究明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從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所找的貸款
對象是星展銀行,相信大銀行的貸款程序,被告之所以會為本案之諸多行為,動機係為貸款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與「星展金融陳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已然詢問:「請問你們是合法的星展銀行嗎不是什麼融資公司嗎問這個你不要生氣喔」(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79頁),已見被告於對話之初,即懷疑對方身分,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聯繫之對象為「星展金融陳專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10頁),亦非星展銀行。況且,被告於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分批且挑選不同便利商店購買APPLE點數存入指定帳號內後,即詢問「星展金融陳專員」:「這樣等於是做好流水這一切都是合法的嗎!謝謝你今天將(按,這樣之意)幫我」(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進行客觀上擔任車手,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有異之行為時,其心中亦對是否合法有所懷疑,僅因需錢孔急,於正常管道已無法貸得款項,無視本院前所敘明之諸多疑點,而為本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分批且挑選不同便利商店以APPLE點數卡存入指定帳號之行為,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發現有異立即報警,卷附之
報警時間為113年9月7日上午11時13分,而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詐騙集團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將電話交予警察,表示被告與詐騙集團全無關聯,無法以事後之明之角度,要求被告辦理事務的過程必須完美無缺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欲使用本案帳戶時,因本案帳戶遭到警示而交易失敗,被告方至派出所報案,另「星展金融陳專員」確有於113年9月7日上午11時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星展金融陳專員」於113年9月6日晚間、113年9月7日上午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第85、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5、47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隨即傳送:「是不是今天買點數.關係.怎可能,帳戶有問題 白天好好」,可徵被告於本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分批且挑選不同便利商店以APPLE點數卡存入指定帳號時,已然知悉所為有高度涉及不法之虞,方能旋即理解本案帳戶遭凍結之緣由,然被告為能獲得貸款之不法利益,仍聽從指示為客觀上屬於車手之諸行為,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報警之行為,毋寧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所為已涉不法,已發生被告於行為時預見之犯罪結果之避責之舉,難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件被告所聯繫之對象僅有「星展金融陳專員」1人,而卷內亦乏被告得以知悉本件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之實據,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㈢被告與「星展金融陳專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已無法循正當管道
取得貸款,且提供金融帳戶且容任不明款項匯入,依「星展金融陳專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將之分批且挑選不同便利商店購買APPLE點數存入指定帳號內,更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有悖,可預見「星展金融陳專員」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竟為謀私利,而為上開諸行為,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萬9,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於量刑辯論時認處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惟本院考量檢察官之求刑,係根基於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論斷,惟本案既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應認科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係取得款項後旋即全數以APPLE點數方式轉存至他人帳號,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受有參與洗錢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