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皓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游皓宇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鼻涕嘎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新騏客服NO.3307」(下均以暱稱稱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皓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繫屬並判決有罪確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6日起,邀請裴依依加入通訊軟體Line「BA雨柔小課堂(05)」投資群組,陸續由「林羽柔」、「新騏客服NO.3307」向裴依依佯稱:可透過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裴依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路易莎咖啡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鼻涕嘎嘎」則指示游皓宇偽刻「陳仁浩」之印章後(所涉偽造印章犯行,經前案認定有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由其偽造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佯裝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仁浩」,向裴依依收取投資款後,再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裴依依,表彰該公司已向裴依依收得投資款之意,足生損害於裴依依、「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及「陳仁浩」。游皓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鼻涕嘎嘎」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游皓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6頁,訴卷第214、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依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0、31-3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5-49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與「新騏客服NO.3307」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見偵卷第59-7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⑴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於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因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若適用行為時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與處斷刑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經適用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最高度刑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於本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列印本案偽造收據後,復有依「鼻涕嘎嘎」指示於其上偽蓋「陳仁浩」印文1枚、偽簽「陳仁浩」署名1枚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復已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見訴卷第21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後參與之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鼻涕嘎嘎」、「林羽柔」、「新騏客服NO.3307」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國甫」、「陳仁浩」印文及「陳仁浩」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否認本案有領得報酬(見偵緝卷第6頁,訴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同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賺取快錢,加入具有縝密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仍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自應嚴加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見訴卷第225-226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15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201-20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分工行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其損失乙情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216頁)、有前述(六)2.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
(一)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雖於案發時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然據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原本講好月薪5萬元,等做滿1個月才拿,車馬費是我自己先墊付,當天收取的現金業經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訴卷第68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工作證、編號二所示偽造收據(其上印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陳國甫」印文1枚、蓋有「陳仁浩」印文1枚、簽有「陳仁浩」署名1枚),為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以詐得現金投資款所用,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及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偽造印文尚非均須先偽造印章,尚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此由被告供稱:「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國甫」的印文都是在「鼻涕嘎嘎」給我的電子檔上本來就有的等語(見訴卷第68頁),可徵本案應無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國甫」印章存在,亦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面交取款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文書 備 註 一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仁浩」工作證1張 ①未扣案 ②如偵卷第67、68、76頁照片所示 二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陳國甫」印文1枚、蓋有「陳仁浩」印文1枚、簽有「陳仁浩」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