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蓉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宜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並與上開臺銀、華南、聯邦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以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訴卷第48頁)、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交付、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供述、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本案4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交付、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輕度聽力障礙者,聽力不佳、工作受限而收入不穩定,於113年9月26日在臉書上應徵家庭手工代工,並以LINE與對方詳談工作細節,因對方提供工廠外觀照片而誤信對方為包裝徵工業者,且對方復提出經濟部公文而誤信對方可協助申請材料補助金,遭誆騙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直至同年10月1日早上,被告等不到代工材料配送,詢問對方卻無回應,才驚覺受騙而前往警局報案等語。
五、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余世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109至111頁、第133至135頁、第160至164頁、第211至213頁、第346至347頁、第358至361頁、第380至381頁),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本案4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31頁、第51至61頁、第95至105頁、第123至130頁、第145至155頁、第186至191頁、第354至356頁、第370至378頁、第391至39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
㈡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在臉書看到「兼職守護(粉撲)包裝」
廣告,加入LINE與匿名「余世文」的人接洽瞭解工作細節,對話中對方拍攝公司內部影像並提供公司資料給我,對方說我是殘障人士,所以經濟部有提供買材料的工作補助金,1張卡片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領補助、買材料等情,迭經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一致(見偵卷第9至14頁、第411至413頁,審訴卷第51至55頁);復參以被告曾以臉書MESSENGER向「兼職代工包裝」表示想瞭解徵手工作業人員,對方則傳送ID:ys0000000之LINE連結,表示直接添加專員賴號就可以等語;被告在加入「代工余世文」LINE連結後,「代工余世文」向被告稱:「我們這組手工訂單是做粉撲包裝 將粉撲裝進袋子貼上貼紙裝進盒子 一盒裝18個(薪資10元) 具體的做工細節第一次會有配送員現場教學」」、「每個禮拜配送一次 做完提前一天告訴我 安排配送員上門取貨 配送員清點無誤後現場通知會計給您薪轉 做完多少件當場給您結算多少的薪水(薪資是轉帳) 然後把下一批做工材料給您簽收 不會收取您任何的材料押金及運費 也不會惡意扣除您的薪水 新手第一次配送300盒(正常情況1小時可做25盒 手速快的25-35盒)」、「我是大幸包裝有限公司余世文 您怎麼稱呼」、「這邊給您介紹一下,材料儲備的意思是 工廠這邊會給您準備未來半年的做工材料,也是保障說您有長期的工作可以做,不需要您出一分錢,如果不做的話提前一個禮拜和我說就可以囉」、「可以每天做2個小時嗎」、「給您安排三個小時,也不用太辛苦,您看可以吧,一個禮拜6天,每天3個小時做工時間」、「一個禮拜交一次貨,然後把下個禮拜給你」、「按1小時做25盒計算 一天(3)小時 6天(18)小時大概可以完成(450)盒 一盒10元 每個禮拜按時交貨可以領取(4500)元 大概一個禮拜的薪水」等語,並傳送代工合作協議、個人基本資料、懸掛大幸包裝有限公司之工廠大門照片予被告,有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7至441頁、第447至449頁);對照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25頁),謀生能力較弱,確有可能為增加收入而相信「余世文」確實為合法包裝廠商而應徵代工工作。
㈢又在被告回傳入職申請表示「本人耳朵有問題」等語後,「
代工余世文」」表示:「這邊給您做一個減稅補助的介紹」、「第一點 收入補助 一個月至少要完成600盒 若連續二個月沒有完成交貨 我們會取消代工資格 以免浪費寶貴的名額
若一個月內完成1500盒有額外3000元保底薪水 鼓勵代工多勞多得 第二點 福利保障 入職滿兩年會幫您繳勞健保及享有節假日福利等 若不需要勞保健可折現(具體由公司HR辦理) 第三點 材料減稅補助 工廠申請《低碳轉型扶持》獲得經濟部的減稅補助 第一次入職的代工可申請一筆材料補助金」、「您這邊是要用哪個銀行的卡片來申請補助,一張卡片是一萬元的補助金,最高可以申請8萬也就是8張卡片,購買完材料後 我會把卡片材料補助金一起配送給你,大概3-5天」、「工廠會用您的名義去購買您的材料,因為您是第一次購買 所以可以給工廠節省很多稅金,工廠會拿出一部分給您作為補助,一張卡是一萬元的補助金,因為購買後您也是入職我們工廠了,也是經濟部支持的一個政策」等語,並傳送代工合作協議及經濟部公告、個人基本資料、懸掛大幸包裝有限公司之工廠大門照片予被告,並詢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節,有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1頁、第442至445頁、第451至467頁)。參酌被告欲增加收入而向「余世文」應徵代工粉撲包裝工作一節,加之「余世文」傳送署名經濟部關於輔助作業申請之公告,被告即有可能信任確有相關補助,因而未察覺對方以第一次入職代工可申請材料補助金,並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指示係不合理,而未產生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乃為不法用途之懷疑,足信被告辯稱係相信申請材料補助金及購買材料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情,實非無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隱匿不法所得之認識。
㈣且查被告在113年10月1日8時19分許向「余世文」詢問帶到代
工材料時,「余世文」先於同日9時33分許回覆表示:「我在高速上 還要半小時 今天睡太遲了」,被告則在該日10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113年9月26日在臉書看到「兼職守護(粉撲)包裝」廣告,與LINE匿名「余世文」的人接洽聊工作內容,稱一張卡片可以得到1萬元補助費,被告不以為意將本案4帳戶及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該日本來要送代工商品給被告發覺遭詐騙等節,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對照被告係於114年1月12日方因本案接受警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4頁),顯然晚於被告主動報案遭詐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點,足見被告並非因遭偵辦方構稱遭詐騙之情節,無從排除被告依「余世文」寄送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當下,並未認知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隱匿不法所得使用之可能。
㈤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對方無任何親誼信賴關係,因應徵工
作為由及欲領取補助金,而交付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一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範無正當理由,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因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本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僅係自明之當然解釋,非因此推論以應徵工作為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或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即構成犯罪。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仍不該當本條處罰。查被告非無可能因相信申請材料補助金及購買材料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如上述,則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可能,難認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或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或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主觀故意,故非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處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知悉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隱匿不法所得使用之主觀犯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且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之,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或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暄惠(提告) 113年09月30日15時59分 42,138元 臺銀帳戶 2 何宗翰(提告) 113年09月30日15時55分 18,506元 臺銀帳戶 3 鍾少鈞(提告) 113年09月30日15時34分 4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09月30日15時39分 22,123元 113年09月30日15時47分 16,988元 4 李心茹(提告) 113年09月30日13時48分 19,985元 華南帳戶 5 徐雪芳(提告) 113年10月01日00時08分 79,970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01日00時11分 20,069元 113年10月01日00時36分 50,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10月01日00時36分 49,090元 113年10月01日00時39分 20,000元 6 戴宏原(不提告) 113年09月30日16時27分 9,714元 聯邦帳戶 7 羅瑞華(提告) 113年09月30日14時55分 3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09月30日16時23分 30,000元 聯邦帳戶 9 楊景聰(提告) 113年09月30日14時28分 150,000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