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執行時止所生之孳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宇辰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贓款以各編號「提領方式-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宇辰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積欠LINE暱稱「ZKO」之人借款未還,案發當日他跟同夥男子堵到伊,但伊沒有錢還,他們就翻找伊皮夾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表示說若不還錢就要將卡片交給他們去領娛樂城的錢,伊就同意了,後來發現有異常金流進出才趕快掛失並報案,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贓款以各編號「提領方式-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3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再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76年生,已滿30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菜市場開店賣東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清潔工作(偵卷第156至157頁,訴字卷第140頁),自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被告所辯經過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積欠民間借貸款,案發當日
伊被債主遇到但沒有錢償還,對方就要求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不然就要跟他們走,伊就於當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一帶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拿給對方,原本也想說不知道要幹嘛,後來伊當日22時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發現多了數筆交易紀錄,伊就立刻打電話去申報遺失,伊不清楚對方之年籍資料,只知道是伊其中一位債主,伊怕辦遺失後對方會來找伊算帳就把對方封鎖了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被債主堵到,對方要跟伊討債,不然就要把伊帶走,對方翻伊皮夾發現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詢問有無使用後,就說把卡片借給他們說要去做賭博,後來伊查網路銀行發現有大筆金額進來,伊就打電話把本案提款卡掛失,並於同年月9日報案,伊當初向很多小額借貸各借2至3萬元,總共借20餘萬,伊真的不知道當天被堵到是要還哪條債務,伊也已經把跟對方往來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刪除,手邊亦無留存當初借貸資料等語(偵卷第156至158頁)。
⑵、是被告雖供稱因小額借貸債權人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獲得還款期限之寬限,惟其就借款金額、該債權人之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均語焉不詳,是否確有其事,已有可疑,且縱依被告所述,該債權人找上被告原係欲索要還款,其目的在取得金錢,該債權人竟願以被告「出借」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遲延還款之條件,可徵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亦對該債權人存在金錢利益,況當時該債權人聲稱之借用原因即涉及賭博等不法用途,足認被告倘若因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就本案帳戶將被用於收受非法款項乙事有所認知。再者,被告一方面聲稱遭該債權人於路上攔阻,即表示對方知悉被告日常活動範圍,另一方面卻表示慮及因掛失提款卡遭「算帳」而將該債權人通訊軟體LINE封鎖並刪除彼等間聯繫紀錄,此動作本無助於避免債權人再次當面攔阻被告,且倘被告確自認遭該債權人欺騙,何以質問對方或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以向檢警說明情形?足徵被告所述經過實與一般遭欺騙而交付帳戶者有悖,難認可採。
⑶、復查被告確曾於114年6月6日即案發當日進永豐銀行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迄同年9月19日均未以其帳戶遭他人騙取為由向新店分局報案,有新店分局114年9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34758號函、永豐銀行114年9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919704號函(訴字卷第
53、55頁)附卷為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向永豐銀行掛失本案提款卡之錄音,被告先向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提款卡被朋友拿走」,又改稱「不知道被誰拿走」,於客服人員詢問有無透過網路銀行確認本案帳戶有無異常金流進出,被告均答稱沒有(訴字卷第133至135頁),與被告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遭不詳債權人取走、因透過網路銀行發現有異常金流進出本案帳戶方主動掛失之說詞有所歧異,實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⑷、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原因、該他人
身分等節,所述有所歧異且均含糊不清,且於掛失該提款卡時亦有意隱瞞涉及違法金流之事實,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5名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洗錢隱匿贓款,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本案被害人涉及本案帳戶之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9,319元之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訴字卷第119至125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於114年6月6日18時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前僅有餘額14元,其後於同日20、21時許,包含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在內之數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後,迄今尚餘92,273元(不含當日迄今之孳息),有永豐銀行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55至57頁)可證,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款項及其孳息均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