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豪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黃驥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
64、19285、25312、30729、31259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654、3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豪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之行為,均無罪。
事 實
一、劉俊豪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麗莎」、「旭哥」、「可口可樂」、王孝發、張仲毅、「汪先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劉俊豪擔任取款車手,並由劉俊豪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辦理擔任富長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長弘公司)之負責人,以申辦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取得存摺。劉俊豪與「麗莎」、「可口可樂」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收受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劉俊豪依「麗莎」、「可口可樂」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數額至銀行臨櫃提領出後,再依「麗莎」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麗莎」或其指定之人王孝發、張仲毅,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蔡宛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2卷第15至23、25至28、115至120、365至368、421至426、475至477頁、乙4卷第37至39、49至51、61至63頁、乙7卷第11至15頁、乙11卷第7至11、103至105頁、丙1卷第9至15、23至24頁、甲卷第27至32、157至159、263至269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蒐證照片(丙2卷第95至135頁)及如附表二、三「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復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具體說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如附表三編號9、11、13、14所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逾500萬元,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8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單一告訴人吳麗彬接續被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為553萬8,000元,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參酌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4、5、6、7、10、12、15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情,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該等加重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8、11、13、1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2、3、4、5、6、7、10、12、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9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該部分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並經本院於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麗莎」、「旭哥」、「可口可樂」、王孝發、張仲毅、「汪先生」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本案附表三編號2、4、8所示之告訴人經詐騙後先後將款項以
匯款方式轉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8、9、11、13、14之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2、3、4、5、6、7、10、12、15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告固坦承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王孝發,且員警循此查獲,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有員警職務報告(甲卷第281頁)及判決書可憑,則依上述立法目的,本案被告在有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下,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適用,而無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甲卷第378頁)。惟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量政府宣導反詐騙已投入大量人力、資金,仍無從遏止詐欺集團詐騙之歪風,且詐欺集團以分工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核被告本案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且被害人數非少、所受詐欺金額甚鉅,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我國
政府近年來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辦理貸款、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無視於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其行為已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早餐店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379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其他案件於他院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故本案不予量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自113年7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的廣告,過2天「汪先生」有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說可以幫忙做假金流,可以幫我辦貸款,用我的名義來申辦公司,113年9月中旬,我有催促他貸款什麼時候下來,他在臺北車站附近分2次拿了2次錢給我,分別是12萬、15萬元,共27萬元。後續王孝發會開車載我去提款,領到錢我會把錢交給司機王孝發或張仲毅,如果我是領富長弘公司帳戶的錢,司機不會分錢給我,但如果我是提領別的公司的錢,會給我服務費,每次約1萬元等語(乙2卷第421至426頁),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3、4、7、8所示之均係提領其他公司之金融帳戶,依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之計算,則被告所或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計算式:提領8次×1萬元=8萬元),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財物部分:㈠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至各指定帳戶之款項,嗣後業經提領,仍有餘額留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許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有該等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丁1卷第41至47頁),剩餘未經轉出或提領之款項,核屬被告涉犯各該編號部分犯行之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因仍留存於各該帳戶內,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擔任依指示取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就上述附表四所示之帳戶餘額已予扣押及諭知沒收,則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吳淑貞、陳世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劉俊豪依「麗莎」、「可口可樂」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16「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間將該數額至銀行臨櫃提領出後,再依「麗莎」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麗莎」或其指定之人王孝發、張仲毅。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被害人吳淑貞之子蔣季勳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接到派出所的
電話來做筆錄,說有筆公司戶要提領的金額很大,裡面有我母親的錢,我母親很固執堅信自己沒有被騙,不願意報案,也無意簽委託書,而由我來報案。我所知道的詐騙情節是根據我哥哥的說法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對方不斷讓我母親投入大量資金至對方提供的公司帳戶等語(乙2卷第197至205頁),則可知被害人吳淑貞並未主張其有受詐欺之事實,本案之被害事實係由蔣季勳轉述其兄之說法,是否具有可信性,尚屬有疑。
㈡經本院勾稽卷內相關事證後,被害人吳淑貞確實有於113年9
月25日下午3時50分匯款98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記載係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誤,應予更正),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甲卷第177至181頁),此部分固與蔣季勳於警詢時所稱之匯款情形相符(乙2卷第199頁);然而觀諸卷內並無被害人吳淑貞與其子蔣季勳所指稱有其母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無從證明被害人吳淑貞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因受詐欺所致或其他原因?),則難認確存有詐欺之情形,亦無從以蔣季勳之警詢陳述作為補強。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9分有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提領50萬、230萬元(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列內容),惟被害人吳淑貞所匯款進入之金融帳戶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而款項是否有自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移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以現有卷證資料來看,並無證據可證明款項有自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移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又依提領蒐證照片編號11所示,固有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至土地銀行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乙4卷第121頁),該取款憑條照片下方所節錄者為警方自行就該照片之加註說明及摘要,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就金流往來仍應自交易明細中進行核對勾稽,實難單以員警於蒐證照片下方之意見加註作為判斷,而縱被告有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之舉,亦無法認定該等款項即與被害人吳淑貞有關,尚難認定已合於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而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二、附表三編號16部分:㈠告訴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供稱所受騙之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所
施用之詐術方式及匯款金額及收受匯款帳戶等節,如附表二編號16「詐欺時間及手法」欄及「匯款時間與金額/收受匯款帳戶」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6「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卷第189頁),可見告
訴人陳世冠確有於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0分36秒許匯款18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且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5分即經不詳之人將180萬元匯至案外人施宗佑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嗣主張有不詳之人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云云,然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卷第189頁)僅可見該筆款項係轉入案外人施宗佑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且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繼上述180萬元於113年8月20日當日之轉入、轉出紀錄外,至同年8月31日前即無其他交易紀錄登載(甲卷第189、190頁),則檢察官主張本筆款項有轉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情,即無證據可資證明為真實,亦無從認定。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自附表一編號10帳戶內提領430萬元、370萬元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款項確有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轉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業如前述,況被告縱有於上述時間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提領430萬、370萬元,依提領蒐證照片編號23所示之內容即永豐銀行之交易憑單(乙4卷第133、134頁),可見在113年8月21日係由被告代理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匯款430萬元、3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與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顯不相同;又告訴人陳世冠於113年8月20日所匯180萬元既已由不詳之人轉出至案外人施宗佑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被告有於113年8月21日在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轉出430萬元、3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關於告訴人陳世冠本筆款項之金流在匯入案外人施宗佑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該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5、10之間之關聯性,是難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吳淑貞、告訴人陳世冠(即附表三編號1、16)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654、34655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方式有詐欺被害人吳淑貞,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38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764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285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312號卷一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312號卷二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312號卷三 乙6卷 8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259號卷 乙7卷 9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警聲扣字第50號卷 乙8卷 10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警聲扣字第67號卷 乙9卷 11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警聲扣字第68號卷 乙10卷 12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93號卷 乙11卷 1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聲字第251號卷 乙12卷 14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246號卷 丙1卷 15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05號卷 丙2卷 16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警聲扣字第50號卷 丁1卷◎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富長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富長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富長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偉翔國際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偉翔國際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6 圓皇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7 圓皇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8 圓皇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9 久福建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0 艾媺國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 宇安工程行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12 日羊羽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0000000000號 13 李長城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4 元陽信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5 啟星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6 偉翔國際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吳淑貞(由其子蔣季勳報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卓越創建」內,以LINE暱稱「吳欣雅」、「黃仁勳」、「傑達智信客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淑貞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988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欄記載係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應予更正) 1.被害人吳淑貞之子蔣季勳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97至205頁) 2.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第177至181頁) 此部分亦有併辦 2 程玉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婷妍」佯稱下載投資APP「尊爵」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玉娟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之指述( 丙卷第89至83頁) 2.告訴人程玉娟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丙卷第95頁)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卷第187至191頁) 此部分亦有併辦 3 何嘉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電信客服」致電何嘉慧佯稱何嘉慧名下一組電信門號被不明人士做不法用途,致其有涉嫌案件疑慮,需按指示進行金融操作,致何嘉慧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告訴人何嘉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36至339、341至343頁) 2.告訴人何嘉慧之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353頁) 3.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第183至185頁)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4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4 林芊逸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佯為中華電信反詐騙電聯林芊逸,佯稱林芊逸遭冒用申辦門號,並轉接165勤務中心江警員,佯稱林芊逸遭冒用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該帳號涉及販毒、洗錢案件云云;嗣佯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LINE名稱「張介欽」與林芊逸聯繫,佯稱需調查林芊逸所有銀行財產資金、交叉比對金流,需設定名下郵局帳戶約定帳戶、關閉轉帳功能、更改電子郵件,並要求林芊逸將名下新光、國泰、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云云,致林芊逸陷於錯誤而依提供帳戶資料,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告訴人林芊逸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54至262頁) 2.告訴人林芊逸提供之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甲卷第149頁) 3.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第183至185頁) 5 李正弘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佯為165勤務中心林警員電聯李正弘,佯稱李正弘持用門號為詐騙電話,需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165勤務中心」為好友云云;嗣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以LINE名稱「165勤務中心」佯稱詐騙集團佯為草屯分局李警員與李正弘聯繫涉詐欺案件事宜云云,再佯為臺中市地檢署檢察長,以LINE名稱「張介欽」與李正弘聯繫,佯稱李正弘涉嫌詐騙案(案號B-37案),要求李正弘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相關資訊,以利金管會監管帳戶及轉帳使用 云云,致李正弘陷於錯誤而依提供帳戶資料,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告訴人李正弘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80至183頁) 2.告訴人李正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2卷第184至194頁) 3.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第183至185頁)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6 吳雪娥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徐靜怡」、「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佯稱指示下載操作「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雪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對銀行行員偽稱其係為小孩要買房子而匯款。 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259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1.告訴人吳雪娥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29至333頁) 2.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第193至202頁) 此部分亦有併辦 7 陳勇志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共贏圈」佯稱按投資助理及營業員指示操作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勇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對銀行行員偽稱其係為工程款用途而匯款。 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82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1.告訴人陳勇志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7至245頁) 2.告訴人陳勇志提供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銀行各1份(乙2卷第249頁) 3.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第193至202頁) 8 蔡宛芬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以暱稱LINE「楊雅雯」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口袋e行動」APP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宛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對銀行行員偽稱其係為房屋修缮而匯款。 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3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1.告訴人蔡宛芬於警詢之指述(乙6卷第192至194、215、223頁) 2.告訴人蔡宛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6卷第204至214、227頁) 3.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乙11卷第193至202頁) 9 吳麗彬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佯為台中165防詐騙勤務中心江國華警員(警號034128)電聯吳麗彬,佯稱吳麗彬涉詐騙民眾刑事案件(木:B37案件)須代管財產;另佯為張介欽主任檢察官,佯稱因要證明吳麗彬財務清白,要求吳麗彬提供所有臺幣、外幣、保險、投資、股票收入及房子等個人所有物云云,致吳麗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告訴人吳麗彬於警詢之指述(乙7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麗彬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乙7卷第45至47頁) 3.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第183至185頁) 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54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0 張宗滿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以暱稱LINE「陳亞楠」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取利社團」,下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3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162至166頁) 2.告訴人張宗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5卷第181至187頁)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卷第187至191頁) 11 駱伊仁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龍年 飄紅天」以暱稱「王裕閔」佯稱在投資網頁平台「恆上智取」儲值後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駱伊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455萬5,51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駱伊仁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195至197、211至213頁) 2.告訴人駱伊仁提供之交易紀錄1份(乙5卷第217頁)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卷第187至191頁) 12 張仲銘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LINE暱稱「林臻雅」、「恆豐官方客服」佯稱下载「恆豐」投資APP,可代操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227至229頁) 2.告訴人張仲銘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乙5卷第253、257至262頁)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卷第187至191頁) 13 林宜蓁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張國煒」佯為星宇航空董事長,佯稱要幫助300位股民,一同賺錢云云,並推薦LINE暱稱「張文靜」,將林宜蓁加入「勝卷在握WIN」及「文靜臨時小課堂4」、「研華官方客服」LINE投資群組,嗣「張文靜」佯稱下载「研華證卷」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臨櫃匯款6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之指述( 丙卷第67至75頁) 2.告訴人林宜蓁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丙卷第77頁)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卷第187至191頁) 此部分亦有併辦 14 葉春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以LINE暱稱「張婉尼」佯稱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之指述(乙6卷第41至45頁) 2.告訴人葉春美提供之113年8月10日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乙6卷第83至89、91至105頁)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卷第187至191頁) 此部分亦有併辦 15 陳馨珮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鄭文麗」、「賴政憲」佯稱加入「走向光明」LINE群組後,介紹聯巨投資公司,該公司為郭台銘所有且可直達台灣證券交易所,於該處進行投資最直接快速,且需下載聯巨APP,並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馨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富國路郵局臨櫃匯款33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陳馨珮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151至163頁) 2.告訴人陳馨珮提供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花蓮南京街郵局匯款單據各1份(丙卷第181至187頁、丁卷第87頁)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卷第187至191頁) 此部分亦有併辦
16 陳世冠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LINE暱稱「合欣智選業務員」、「陳田甜」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透過群組APP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世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匯款18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陳世冠於警詢之指述(乙6卷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陳世冠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乙6卷第188頁)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卷第187至191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淑貞 (由其子報案) 113年9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988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匯款688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認左列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無 無 (起訴書附表認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 50萬元、230萬元,惟並無證據可證明附表一編號1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5帳戶之關聯性)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 卷第177至181頁) 劉俊豪無罪。 2 何嘉慧 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487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古亭分行,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85萬元。 1.附表一編號6、8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乙2卷第155頁、甲卷第183至185頁) 4.提領蒐證照片2份(含領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等)( 乙4卷第124、125頁) 劉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4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40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無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臺北市○○路00號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臨櫃提領438萬元。 3 林芊逸 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30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32萬元。 1.附表一編號6、8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乙2卷第155頁、甲卷第183至185頁) 2.提領蒐證照片2份(含領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等)( 乙4卷第120頁) 劉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李正弘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487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古亭分行,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85萬元。 1.附表一編號6、8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乙7卷第51頁、甲卷第183至18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内分行114年6月23日合金城内字第1140001835號函暨所附之臨櫃提款之傳票影本1紙(乙7卷第59至6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4年6月19日合金古亭字第1140001882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單共2紙(乙7卷第62至64頁) 4.提領蒐證照片2份(含領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等)( 乙4卷第124、125頁) 劉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40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臨櫃提領438萬元。 5 吳雪娥 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259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252萬25元至李長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李長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無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提領153萬元。 1.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乙2卷第149頁、甲卷第193至202頁) 2.提領蒐證照片1份(含領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等)( 乙4卷第119、126頁) 劉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陳勇志 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82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匯款185萬元(不含手續費)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匯款8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無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75萬元。 1.附表一編號2、3、13、14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乙2卷第157、159頁、丁卷第24至25頁、甲卷第193至202頁) 2.提領蒐證照片2份(含領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等)( 乙4卷第119、126頁) 劉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匯款10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92萬元。 7 蔡宛芬 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3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自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匯款280萬元至久福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自久福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提領270萬元。 (起訴書附表載自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領款,應予更正) 1.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乙11卷第17至19頁) 2.提領蒐證照片1份(含領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等)( 乙4卷第135頁) 劉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吳麗彬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487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古亭分行,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385萬元。 1.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乙2卷第155頁、乙7卷第51頁、甲卷第183至18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4年6月19日合金古亭字第1140001882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單共2紙(乙7卷第62至6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内分行114年6月23日合金城内字第1140001835號函暨所附之臨櫃提款之傳票影本1紙(乙7卷第59至61頁) 4.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14年7月30日一公館字第000028號函暨所附之活期存款之現金提領交易傳票及提款人年籍資料1份(乙7卷第65至68頁) 5.提領蒐證照片3份(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領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等)( 乙4卷第120、124、125頁) 劉俊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54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409萬4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438萬元。 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301萬8,000(不含手續費)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起訴書附表載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領332萬元。 (起訴書附表載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領款。) 9 張宗滿 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3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529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匯款480萬4,070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1.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6帳戶匯款港幣105萬4,929.33元(新臺幣429萬2,613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2.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6帳戶匯款美金36萬1,235.78元(新臺幣1,151萬417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1.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分別臨櫃匯款下列款項: ①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臨櫃匯款43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②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1帳戶。 3.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臨櫃匯款3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 4..被告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於並提領現金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30萬元,應予更正)。 1.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第187至191頁、乙2卷第151至152頁)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22702號函暨所附之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第221至227頁、 丙卷第49至65頁) 3.提領蒐證照片2份(含領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等)( 乙4卷第133-134頁) 4.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114月1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乙8卷第9至10頁) 劉俊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駱伊仁 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455萬5,51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455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同日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分別匯款390萬500元、111萬9,200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劉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張仲銘 113年8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499萬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匯款448萬8,410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劉俊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2 程玉娟 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249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匯款271萬2,807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劉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林宜蓁 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臨櫃匯款6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599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匯款474萬5,214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劉俊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4 葉春美 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3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499萬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44萬5,791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劉俊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參年貳月。 15 陳馨珮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富國路郵局臨櫃匯款33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33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匯款36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劉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陳世冠 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匯款18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180萬元至施宗佑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9633號補充理由書附表認不詳之人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匯款附表一編號4帳戶 。) 無 無 (起訴書附表認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臨櫃匯款430萬元、3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 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2卷第151至152頁、甲卷第187至191頁) 劉俊豪無罪。◎附表四:
編號 銀行帳號 帳戶 所有人 銀行回復扣押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金流說明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證據索引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富長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39萬5,485元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雪娥匯款259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經層轉252萬2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長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層轉150萬2,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嗣經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混同有告訴人吳雪娥匯入款項之153萬元,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經扣押之所餘款項與本案有關。 39萬5,485元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丁1卷第41至47頁) 2.聲請扣案標的一覽表(丁1卷第5至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5日刑偵七三字第1146035601號函記所附扣押執行資料(丁1卷第37至39頁) 4.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4年3月17日一中山字第000019號函(丁1卷第49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114年2月25日大安字第1148001182號函(丁1卷第55頁) 6.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内分行114年2月24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40001332號函(丁1卷第57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4年3月11日合金古亭字第11408770052號函(丁1卷第71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14年2月26日建國字第1148100689號函(丁1卷第73頁) 9.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14年3月11日一公館字第000010號函(丁1卷第75頁) 10.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14年2月26日忠孝字第1140000475號函(丁1卷第81頁) 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2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13820號函(丁1卷第83頁) 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114年3月4日華忠孝字第U00000000號函(丁1卷第87頁) 1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05423號函(丁1卷第93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萬91元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勇志匯款182萬8,000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經層轉18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再經層轉8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層轉10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嗣經被告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75萬元、自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92萬元,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尚有10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已無本案相關款項。 10萬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30元 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圓皇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萬1,544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嘉慧匯款199萬8,000元、14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正弘匯款99萬8,000元、1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吳麗彬匯款200萬元、154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上開款項經層轉487萬5,000元、40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嗣經被告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385萬元、438萬元,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應尚有1,000元未經轉出或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應尚有73萬5,000元,惟僅扣押1萬1,544元。 1萬1,544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萬3,208元 1,000元 6 第一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萬2,602元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芊逸匯款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吳麗彬匯款1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上開款項經層轉301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嗣經被告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領混同有告訴人林芊逸、吳麗彬匯入款項之332萬元,故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經扣押之所餘款項與本案有關。 1萬2,602元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偉翔國際有限公司 1萬6,852元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張宗滿匯款53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經層轉529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再經層轉480萬4,07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帳戶;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駱伊仁匯款455萬5,51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經層轉455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再經層轉390萬500元、111萬9,2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帳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張仲銘匯款5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經層轉499萬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再經層轉448萬8,41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帳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程玉娟匯款2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經層轉249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再經層轉271萬2,807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帳戶;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林宜蓁匯款6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經層轉599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再經層轉474萬5,214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帳戶;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葉春美匯款5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經層轉499萬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再經層轉44萬5,791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帳戶;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陳馨珮匯款33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經層轉336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再經層轉362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帳戶;上開款項復經層轉429萬2,613元、1,151萬417元至第四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嗣經被告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混同有告訴人張宗滿、駱伊仁、張仲銘、程玉娟、林宜蓁、葉春美、陳馨珮匯入款項之400萬元,並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匯款370萬元、4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又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故附表一編號4、5、10、11所示帳戶內經扣押之所餘款項與本案有關。 1萬6,852元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萬213元 1萬213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艾媺國際 6萬1,949元 6萬1,949元 10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宇安工程行 22萬2,635元 1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久福建設有限公司 2萬4,057元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蔡宛芬匯款3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經層轉28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久福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被告自久福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70萬元,故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應尚有35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惟該帳戶僅餘2萬4,057元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扣押。 2萬4,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