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心玫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被 告 吳若喬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00、12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心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曹心玫於民國111年8月前之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LINE暱稱「雯雯」、「少伯」、冒用「陳星如」、「郭俊麟」姓名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若喬則於111年8月前之不詳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曹心玫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吳若喬則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若喬中信帳戶)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7月12日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雯雯」,向張鳳珠佯稱:可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云云,致張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層轉至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內,再由曹心玫、吳若喬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渠等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曹心玫、吳若喬(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59頁、訴字卷二第51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若喬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珠於警詢時、證人郭俊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吳若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吳若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曹心玫部分:訊據曹心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廖允齊(原名:廖裕康)為曹心玫先生的哥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流是廖允齊透過吳若喬匯給曹心玫作為家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流是「陳星如」向曹心玫買USDT等語(審訴字卷第69、71至79頁、訴字卷一第250至258頁、卷二第55至61頁)。惟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內,再由曹心玫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提領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珠於警詢時、證人郭俊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為曹心玫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流部分:
⒈曹心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USDT的流程是我上火幣平台
刊登賣幣廣告,內容有USDT價格、我的庫存,客人可以從平台下單,當客人點進我的賣場,會先跳出一段文字,內容是購買虛擬貨幣及一些提醒的話語、LINE ID,客人如果確定想下單,會加我的LINE,我會和客人進行視訊、請客人拍身分證,做完KYC,我和客人回到平台做交易,客人下訂單,APP會跳出通知客人已下訂單,客人匯款完成,APP會跳出客人已匯款,當我按下確認收到款項,平台就會把我的虛擬貨幣轉移到客人的平台錢包;附表一編號4至6是「陳星如」先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6萬元匯給我,才告訴我他要買相當於76萬元的USDT,我才告訴他我平台上幣不足,要等我,我到111年9月2日才補足夠的幣,完成交易;我每次賣USDT的價格不同;我報給「陳星如」價格高於市場行情0.5元/顆等語(訴字卷一第250至260頁)。是依曹心玫所述,附表一編號4至6係曹心玫與「陳星如」採場外交易模式,「陳星如」卻先主動匯款至曹心玫指定之帳戶內,曹心玫未提供任何擔保,「陳星如」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參酌曹心玫與「陳星如」之對話,僅有「陳星如」傳送自身之身分資料,未見曹心玫傳送任何有關自身之人別資訊,又「陳星如」向曹心玫購買USDT前,並未詢問幣價,在不知悉曹心玫出售USDT價格情形下,先於111年8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傳送:「預約明天再加76萬」,並匯款76萬元至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而曹心玫僅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回復:「好的,收到」,遲至同年9月1日下午4時49分許才表示「...76萬到貨再通知您」,並於同年9月2日下午7時10分許才回復「姊姊,幣到了喔」等語(訴字卷一第373至408頁),然勾稽陳星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陳星如」係於111年8月31日凌晨0時8分即將76萬元匯入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偵8743卷第385頁),再觀諸曹心玫於火幣平台之訂單,可見曹心玫係於111年9月2日晚上7時12分許始將相當於76萬元新臺幣之USDT匯至「陳星如」指定之錢包地址(審訴字卷第81頁),顯見「陳星如」係先匯76萬元至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後,再通知曹心玫其要購買USDT,曹心玫收到訊息後亦未明確表示何時會補足相對應的USDT,遲至111年9月2日晚上7時12分許始將相當之USDT匯至「陳星如」指定之錢包地址,距離「陳星如」匯款76萬元間隔長達近2日,曹心玫與「陳星如」素不相識,「陳星如」亦無任何關於曹心玫之追索資訊,76萬元數額巨大,曹心玫與「陳星如」對話中,「陳星如」於匯款後卻無任何追討、詢問USDT何時補足之表示,更與常情相違。又依曹心玫上開所述,曹心玫與「陳星如」此次交易模式已與其先在火幣開設賣場,有充足庫存再交易之模式顯有不同,且曹心玫報給「陳星如」之價格亦高於市場行情0.5元/顆,該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當可自行至合法之交易所及交易平台購買,焉有選擇曹心玫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曹心玫所稱其與「陳星如」之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符。
⒉觀諸曹心玫與「陳星如」對話紀錄,2人係於111年8月11日晚
上8時56分許第一次對話,「陳星如」於該日晚上9時4分許傳送陳星如之身分證件、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曹心玫分別於111年8月11日晚上10時21分、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傳送其帳戶資料供「陳星如」設定約定轉帳(訴字卷一第373至408頁),是如該對話非刻意偽造而屬實,「陳星如」自無提前知悉曹心玫所使用之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之理,然依陳星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星如信帳戶)約定轉帳紀錄(訴字卷一第337頁),「陳星如」於111年8月10日即已將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曹心玫與「陳星如」之對話紀錄,顯有刻意偽造而非實在之高度可疑。佐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到警示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曹心玫事前早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管道聯繫,並提供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陳星如提供本案陳星如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偵8743卷第297至305頁),由此可知,曹心玫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陳星如,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未實際與曹心玫交易虛擬貨幣。詐欺集團首重詐欺贓款之取得及確保,須時時確認收款帳戶之安全可用,本案對比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須將帳戶資料交出,曹心玫卻仍能保有第三層帳戶之使用權,更負責提領,顯非單純被利用之角色,再佐以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贓款之金流,皆是在告訴人匯入之極短時間內,即完成三層帳戶之遞次轉匯,再旋即由曹心玫於短時間內提領現金轉交,顯見各層帳戶之實際操控者均能精準掌握各該詐欺贓款之金流,以便即時轉匯、提領,可見彼此有密切聯繫方能配合無間,再參以曹心玫與「陳星如」之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對話紀錄顯有破綻,均如前述,堪認曹心玫對於「陳星如」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均屬知情並相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之款項層轉予上游之事實。
⒋至曹心玫辯護人雖主張:曹心玫有要求客戶提供身分證確認
身分,並視訊核實,其交易流程與一般正規C to C幣商之操作模式完全相符;「陳星如」先前與曹心玫交易過USDT,雙方有互信基礎存在,且曹心玫有完成交易;陳星如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曹心玫係同為受害之無辜幣商,非共犯;曹心玫有提醒其他客戶要小心詐騙;曹心玫於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審訴字卷第71至79、訴字卷二第50、55至61頁)。然查,曹心玫雖提出其與「黃婉柔」、「LuLu 怡如」之對話(偵12701卷第21至35頁),然觀諸其等對話之對象及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自無足為曹心玫有利之認定。而曹心玫所稱其與「陳星如」之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曹心玫與「陳星如」之對話紀錄顯刻意偽造,曹心玫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配合,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曹心玫先前多次與「陳星如」交易、於111年9月2日將價值新臺幣76萬元之USDT匯入「陳星如」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完成交易,反足佐證曹心玫多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亦不拘束本院,曹心玫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流部分:
⒈證人吳若喬於112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我轉20萬元到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是因為廖允齊請我先將錢轉給曹心玫,可能是廖允齊欠曹心玫錢,我也不太清楚,反正到最後他會幫我將所有的錢拿給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附表一編號3我提領的款項後續交給廖允齊等語(偵12700卷第30至31頁),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都是跟和呈公司調幣;我會將款項交給廖允齊,由廖允齊交給和呈公司;我會問和呈公司當天幣價多少,要多少顆,對方會先轉給我,之後我在平台所賣出的價格跟和呈的報價之間價差,就是我的獲利等語(偵12700卷第174至178頁)。由證人吳若喬上開證述可知,吳若喬買賣USDT之來源均為和呈公司,客戶將款項匯入本案吳若喬中信帳戶後,吳若喬會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廖允齊,附表一編號1、2亦係依廖允齊之指示匯款之事實。另佐以曹心玫於警詢時供稱:我虛擬貨幣的來源是交易所,或是廖允齊也有虛擬貨幣,不夠的部分我會向他購買;附表一編號1、2吳若喬轉20萬元給我,是當時廖允齊請吳若喬轉帳給我,我一併交給廖允齊買幣等語(偵12701卷第46、109至11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想可能是廖允齊請吳若喬將錢轉給我,再將我要買幣的錢一併給廖允齊,我當天也是要提領現金給廖允齊買幣,廖允齊請吳若喬將錢轉給我後一併轉給他等語(偵12701卷第145至146頁)。曹心玫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吳若喬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20萬元匯入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曹心玫係提領後交予廖允齊買虛擬貨幣。又吳若喬另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廖允齊等人)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確定,有吳若喬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9至24、447至455頁),且吳若喬本案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曹心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USDT,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層轉予上游之事實,均經認定如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附表一編號1、2吳若喬匯入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之20萬元,係吳若喬依廖允齊之指示匯入,曹心玫再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廖允齊,曹心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⒉至曹心玫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流是
廖允齊透過吳若喬匯給曹心玫作為家用等語(審訴字卷第69、71至79頁、訴字卷一第250至258頁、卷二第55至61頁)。
惟查,曹心玫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款項係其提領後交予廖允齊買虛擬貨幣等語(偵12701卷第109至112、145至1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上開金流係廖允齊透過吳若喬匯給曹心玫作為家用,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曹心玫於112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確定吳若喬等人是否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人;最近2至3個禮拜,廖允齊帶一個妹妹至允齊有限公司來學怎麼用蝦皮,教她包貨,我不知道她姓名,都叫她妹妹,她的LINE暱稱為「Mia」等語(偵12701卷第47至48頁);於偵訊時供稱:今年2月初(即112年2月初),有一個人到我門市學包貨,我是今天作筆錄才知道他是吳若喬等語(偵12701卷第145頁),顯見曹心玫係於112年2月間始與吳若喬見面,且於112年3月28日警詢前,對於吳若喬本名、與廖允齊之關係為何全無所悉。考量曹心玫僅為廖允齊之弟媳,廖允齊如於111年8月23日、24日有交付其父母家用款項之需求,當可直接匯款至其父母之帳戶,焉有透過該時與曹心玫未曾謀面、與曹心玫互不相識的吳若喬匯款至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之理。曹心玫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至證人吳若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2廖
允齊請我匯給他弟媳,那時候就有說是家用;這2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算是他跟我借的,他有說後面還給我等語(訴字卷一第24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廖允齊只有叫我匯款給曹心玫,我後來才知道是家用,我忘記何時知道這筆錢是家用、忘記廖允齊何時、如何把錢還我等語(訴字卷一第242頁),考量20萬元數額非微,吳若喬對於關鍵財務往來一概推託不復記憶、避重就輕,復衡以吳若喬與曹心玫均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罪,而同有利害關係,且吳若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訴字卷一第237頁),復與曹心玫同庭陳述,本難期待吳若喬能證述實情,其上開證詞無足為曹心玫有利之認定。至曹心玫辯護人雖主張:吳若喬收到款項後,亦會提領,無須大費周章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曹心玫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提領12萬元、8萬元,如曹心玫知悉為贓款,一次提領即可等語(審訴字75卷第75頁),惟查,詐欺集團之洗錢流程本以層層轉匯、製造多層次金流斷點為首要考量。吳若喬雖具提領能力,然透過其帳戶轉匯至曹心玫帳戶,可增加檢調機關追蹤贓款之難度,此乃詐欺集團確保贓款流向不明之慣用手段,復勾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流,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極短時間內完成多層轉匯,並由吳若喬於111年8月23日16時53分許、111年8月24日0時32分許匯款共計20萬元至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後,曹心玫旋即於111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111年8月25日10時14分許提領合計20萬元,如吳若喬匯入之20萬元為家用,曹心玫又有何必要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於短時間內匆忙提領,上開金流反可佐證附表各層帳戶之實際操控者均能精準掌握各該詐欺贓款之金流,以便即時轉匯、提領,曹心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有密切聯繫、配合無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至曹心玫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允齊、陳星如等語(訴字
卷一261頁、卷二第30頁),然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公布、修正如附表三所示。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後,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上開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公布、修正如附表三所示,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亦無自首情事,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2人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吳若喬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吳若喬辯護人固主張:請審酌吳若喬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及方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二第51頁)。然查,吳若喬前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且其四肢健全,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綜合觀察吳若喬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2人為圖輕易獲取不法金錢,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轉匯虛擬貨幣,曹心玫更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確有客戶「陳星如」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鉅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曹心玫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僅未曾對告訴人表達絲毫歉意或進行補償,更透過辯護人表示:曹心玫同為受害之無辜幣商等語(訴字卷二第60頁),將曹心玫型塑為被害人,對其惡行避重就輕,飾詞狡賴;並審以吳若喬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階層;及吳若喬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直播小幫手,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扶養任何人;曹心玫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公公婆婆和3個小孩(訴字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曹心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應該差不多1萬2,044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8頁);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應該差不多3,72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8頁),故堪認被告2人分別獲有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曹心玫提供本案曹心玫中信帳戶,吳若喬則提供本案吳若喬中信帳戶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堪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吳若喬、曹心玫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中有證人郭俊麟之身分證照片;編號4所示手機中有曹心玫與「陳星如」之對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355至416頁),故堪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吳若喬、曹心玫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