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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君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85、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君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君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轉帳,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轉帳詐欺等犯罪贓款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依臉書暱稱「霍建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Wallac

e Huo」之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暱稱「Wallace Huo」之男子。另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同年4月3日前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索菲亞Sophya」、「艾略特Elita」、「警察」、「瑪莉Mary」、「companygerman」等身分,陸續向謝幸臻佯稱:小孩子生病、寄東西運費不夠及警察要來抓其等情云云,致謝幸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楊君儀旋即依「Wallace Huo」之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接續領出,其中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現金5萬8,000元後,即至臺北市○○區○○街00號利用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幣至「Wallace Huo」提供之QRcode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謝幸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君儀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霍建華」、Line暱稱「Wallace Huo」之男子,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霍建華」,他說要做孤兒院,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間,依臉書暱稱「霍建華」、通訊軟體LINE暱

稱「Wallace Huo」之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暱稱「Wallace Huo」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同年4月3日前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索菲亞Sophya」、「艾略特Elita 」、「警察」、「瑪莉Mary」、「companygerman 」等身分,陸續向告訴人謝幸臻佯稱:小孩子生病、寄東西運費不夠及警察要來抓其等情云云,致謝幸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14萬5,000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旋即依「Wallace Huo」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領出12萬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現金5萬8,000元後,即至臺北市○○區○○街00號利用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幣至「Wallace Huo 」提供之QRcode錢包地址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至27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下稱第17755號偵查卷,第7至12頁),並有告訴人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第17755號偵查卷第13頁、第19至21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385號卷,下稱第14385號偵查卷,第2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霍建華」的粉絲,他

說他們要在臺灣開育幼院,但因為他和太太離婚,帳戶被扣住,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沒有見過「霍建華」也沒有和他通話過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卷第24至25頁)。惟查,霍建華與其配偶均為知名藝人,其等相關資訊多有新聞媒體詳為報導,果若霍建華確有興建孤兒院之舉、抑或其與配偶離婚等情,被告應可輕易查詢到相關新聞;且被告自承成為霍建華之粉絲已7、8年(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其亦可透過粉絲團、後援會等官方網站查詢訊息是否屬實,然被告卻從未查證,即認「霍建華」或「Wallace Huo」所言為真,顯與事理有違。

⒊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是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本即為國人現在立即會產生警覺之事,絕無可能隨意聽之任之。本件被告係7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當過4年幼稚園老師,目前常去做志工(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具有一般智識之生活經驗,理應知悉「比特幣」並非我國流通之貨幣,亦非正常交易之標的,更遑論作為善心之捐款,且依一般生活經驗當知「比特幣」常與「洗錢」、「犯罪」、「不法」等事項產生連結,被告無視與此,仍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規避查緝,顯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⒋被告與「霍建華」之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

礎,彼此從未見面,縱曾經透過LINE進行對話,亦與陌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賴基礎?再者,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櫃員機即可完成,「霍建華」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霍建華」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霍建華」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買比特幣等過程,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霍建華」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霍建華」說這些錢是要用來蓋孤兒院云云

,然則,「霍建華」究竟要在哪蓋孤兒院?何以要透過被告之帳戶收受捐款?哪一家孤兒院收受捐款或營造公司收受工程款還要透過比特幣?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既然都是新臺幣,何不直接轉匯至公司帳戶、慈善團體開立之公益帳戶或電子錢包,以杜絕詐騙之可能,更能確保善款專用?何以需要被告化簡為繁,先將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不知名之電子錢包?被告無視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霍建華」指示配合提款並購買比特幣轉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和「霍建華」、「WallaceHuo」聯絡,我認為他們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或知悉「霍建華」與「WallaceHuo」並非同一人而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罪,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臉書暱稱「霍建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否認犯行,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網址,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