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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世元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預見受年籍不詳者所託向他人收取現金,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竟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3.0」、「張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浩揚」、「浩宇」(下均逕稱暱稱)及搭載李世元前往後述面交地點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婧媛」、官方帳號「U世代貨幣交易」向周志堅佯稱:依指示面交虛擬貨幣款項等語,致周志堅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9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07巷5弄前之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惟周志堅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13時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約定地點。嗣李世元即依「畢浩揚」、「浩宇」指示,先於114年9月1日12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搭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依指示配戴耳機且進行群組通話而與周志堅面交前揭款項時,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周志堅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李世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與被害人周志堅收取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當日我到指示地點時,才知道有1輛車會載我去約定地點,其後「畢浩揚」叫我戴耳機依指示說話,我到現場與被害人確認身分後,覺得很奇怪,並請被害人向客服確認,隨後員警就圍過來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蒐證畫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部長3.0」及signal群組「北pu-李世元+浩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面交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3-26頁、訴字卷第113-115頁),並有不詳詐欺者與證人即被害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71-79頁)可證,足認屬實。

四、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本

案我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應徵工作,就是賣U幣的工作,上面的人叫我去跟客戶收取現金,上面的人會再轉U幣給客戶,其後完成交易、收取現金後,我會有5,000元報酬;本案我是從高雄搭乘高鐵並轉計程車到指示地點,其後搭乘1台灰色轎車前往本案面交地點,車上1名20多歲的男子說要我在附近等,客戶到了會與我確認,向客戶收完款項後要將款項交給他;「畢浩揚」指示我戴上耳機依指示行動時,我有覺得怪怪的,有懷疑他們做的工作不正常,我不知道指揮我的人真實身分,對方也完全沒有跟我講過所屬公司為何等語(見偵字卷第13-21、99-101、117-124頁)。

㈢從前揭供述可悉,被告既自Facebook找尋工作而未實際與「

畢浩揚」見面,亦不知悉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屬公司為何,已難認定被告有足夠信賴基礎可信所從事為合法工作。再衡諸常情,現今銀行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且正規交易中收付款項一般均透過以銀行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如此方可留存金流資料以備查證,同時亦可避免收付現金中途失竊、遭搶之風險,然本案卻委由住在高雄的被告輾轉搭乘高鐵、計程車、不詳詐欺成員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進行面交,且面交後預計將款項逕交予搭載被告之人,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成本及風險,況何不直接由搭載者逕自收取款項,且單純向所稱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是本案顯非正常交易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其他詐欺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㈣復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能力正常、52歲之成年人,

且詐欺集團在Facebook社團刊登「徵才訊息」,實際則聘僱求職者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為我國政府所加強宣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案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過程,已能知悉有前揭與常情相悖之處,其亦自承「懷疑做的工作不正常」、「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8-119頁),仍執意配合「畢浩揚」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且係從事詐欺犯行等情,均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尚難僅以被告於面交過程時供稱有提醒被害人要與客服確認乙節,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部長3.0」、「張岳」、「畢浩揚」、「浩宇」及搭載其前往面交地點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負責收取款項並預計轉交不詳者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顯有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或實際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復參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2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畢浩揚」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3頁),並有被告與「部長3.0」及signal群組「北pu-李世元+浩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47-65頁)存卷可查,核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該等物品係群組人員叫我購買並帶在身上,他們告訴我工作會用到,但本案查獲時尚未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4-15頁、訴字卷第93頁),足認為被告與共同正犯預備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OPPO A31,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535號 2 證件套 2個 3 板夾 1個 4 文具 1批 含印台、釘書機、釘書針、剪刀、美工刀、尺、紅筆、藍筆各1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