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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冠宇為臉書社群「無良公關」粉絲專頁之經營者,明知徐巧芯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第14屆臺北市議員、蔣萬安為第8屆臺北市市長選舉之候選人,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0時2分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張俊傑」之人取得名稱「網軍建置計畫企劃書」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內容除有「徐巧芯」、「蔣萬安」等人遭偽造之簽名外,並含有「建請重點針對民進黨北部地區縣市長候選人建置攻擊性議題計畫」、「導師介紹:擬邀講師名單:文傳會主委洪孟楷、文傳會副主委黃子哲、國發院長林奕華、韓國瑜、蔣萬安等」、「課程形式:學員必須每周(週)繳交作業,並主動發表於社群網路平台,可作為本黨九合一側翼功防助力。地方黨部新媒體種子教師至各地方黨部教學新媒體攻防要點」、「縣市長候選人進攻計畫:透過空戰力18-29歲青年選民之青睞,操作網路社群對縣市長候選人發起攻擊、製造網路口水戰,建議找『狗仔』跟拍縣市長候選人行程,重點針對『黑金、賄選、桃色』議題潑髒水,增加選民仇恨值」等不實文字,再於111年11月9日20時36分許,在其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將本案文件張貼於臉書「無良公關」粉絲專頁,並以不實之「本粉專收到獨家的爆料,內部流出一份國民黨使用網軍攻擊民進黨北部的候選人的計畫書!」等文字張貼於該貼文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網路閱覽該不實貼文及本案文件內容,並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使選民對徐巧芯、蔣萬安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並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足生損害於徐巧芯、蔣萬安。

二、案經徐巧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冠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已盡到我的查證義務

,且民意代表本來就應該受到公評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發布本案文件前就有看到其他社群網站DCARD上也有張貼相同的文件,認為本案文件早已流傳在外才發布,自已盡其查證義務;又本案文件出現的時間點告訴人徐巧芯也曾爆料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與他人十指緊扣之爭議,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文件中「重點針對黑金、賄選、桃色議題潑髒水」等內容可合理信賴其真實性;況告訴人現任立法委員,與被告之社群影響力不同,本案文件發布的時間點距離該次選舉尚有14日之沉澱期,是否確實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亦有疑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203頁至第225頁)。經查,被告為臉書「無良公關」粉絲專頁之經營者,且明知告訴人徐巧芯、蔣萬安分別為114年11月26日第14屆臺北市議員、第8屆臺北市市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並有於前揭時間,自「張俊傑」取得本案文件內容後,張貼本案文件及前揭貼文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無良公關」粉絲專頁,且本案文件及其上簽名事後經證實均為偽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徐巧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38卷第53頁至第56頁、選他17卷第511頁至第512頁)、證人洪孟楷、李德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選偵38卷第36頁至第37頁、選偵46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無良公關」臉書貼文截圖(見選偵38卷第19頁至第21頁)、「無良公關」臉書資料截圖(見選偵38卷第59頁)、臉書用戶「無良公關」補充資料及照片(見選他148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38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與「張俊傑」之MESSENGER傳訊軟體截圖(見選偵38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之爭點為:①被告張貼本案文件前,是否盡其查證義務?

有無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或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下分述之:⒈觀諸卷附本案文件之照片,內容包含計畫緣起、具體計畫、

議題相關企劃及注意事項等四個部分,其中具體計畫部分包含「閉門培訓計畫」、「議題小組計畫」、「網路廣告計畫」、「網路輿情監測計畫」,且有詳細的課程進行方式、學員人數、出缺席扣點積分等機制(見選偵38卷第21頁),可見內容相當詳盡,對於如何培養網軍的說明亦鉅細靡遺;且本案文件上之簽名包含「徐巧芯」、「蔣萬安」、「洪孟楷」、「李德維」等4人,然僅「徐巧芯」、「蔣萬安」為前揭選舉之候選人,倘本案文件確係國民黨為攻擊民進黨所建置之培養網軍企劃書,衡情屬內部機密文件,當不會輕易被流出,亦不會恰好只有黨內欲參與臺北選區之市議員、市長選舉之候選人簽名其上,留下可作為攻訐內容之證明,足見本案文件於客觀上僅係針對國民黨臺北選區之候選人而製作,屬偽造之文件無訛。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為大學畢業、迄今從事過餐廳美食街人員、保全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無良公關」粉絲專頁之經營者,並自陳成立粉絲專頁的目的係要關心臺灣政治(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該粉絲專頁迄至案發時已累積1.8萬按讚數、2.2萬訂閱數量,且內容多為分享政治性文章等情,有該粉絲專頁照片可佐(見選偵38卷第59頁至第63頁)。是以被告之學、經歷,並佐以其經營政治性粉絲專頁有一定時日,已經手、累積諸多政治性貼文之經驗,被告對於本案文件於客觀上一望即知係偽造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猶執意散布,主觀上顯有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應可認定。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不問其議題或內容,公共的、政治的或私人的皆在受保障之列。發表言論是基於理性或出自情緒也非所問,言論有無價值、是否發生影響亦不在考慮之中。但明知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或虛構事實的言論,則屬言論自由之濫用,且因侵害公益或他人之名譽或人格權,自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課予之限制。本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虛構或不實之事,而仍決意著手以公開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該候選人事後是否果真當選或不當選,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發生損害,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前之同年月9日張貼本案文件,且附註貼文為「本粉專收到獨家的爆料,內部流出一份國民黨使用網軍攻擊民進黨北部的候選人的計畫書!」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主觀上既明知本案文件內容不實而係偽造,又於選舉前敏感之時機點發布,並同時於貼文表示此為國民黨內部流出之計畫書,顯然加深本案貼文係真實之要素,對於瀏覽「無良公關」粉絲專頁之閱讀者(選民)而言,若無更多時間加以查證,非無可能因信賴此經營許久且具有網路聲量之粉絲專頁貼文內容,而影響其等對於告訴人、蔣萬安之人格、社會評價。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何你案發後要關閉「無良公關」粉絲專頁?)想讓檢調獨立調查,不要被輿論影響;(你之前說因為怕衝擊到民進黨選舉才關閉粉絲專頁,是何意思?)我怕我支持的黨派被影響,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亦明知其粉絲專頁因按讚數、訂閱數甚眾而具有一定影響力,只要發布政治性貼文就會影響到輿論、選民意向亦可能改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自有使人不當選之意圖,客觀上其行為亦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均堪以認定。⒊被告雖辯稱:我發布本案文件及貼文前,有跟網友「張俊傑

」查證消息來源是否屬實,我也有點進另一個有張貼本案文件的臉書頁面「李思伶」,但該頁面沒有資料,我也有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簽名的其他議會文件,確認簽名一致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與「張俊傑」之臉書對話紀錄,「張俊傑」傳送本案文件後,被告僅詢問「你的消息來源怎麼拿到的?」、「確定是真的嗎?」,對方回以「國民黨有人洩出來的」、「是的 好多人都在轉了 無恥國民黨」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選偵38卷第125頁)。是被告所稱之查證動作,僅有向該網友詢問內容是否真實,經網友答「是」之後,即發布於其粉絲專頁,別無其他查證動作,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查證就是詢問該網友等語相符(見選偵38卷第110頁);況被告始終供稱不認識網友「張俊傑」、在現實生活也沒有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自難認被告僅憑毫無關係、陌生網友「張俊傑」之片面之詞,即已盡其查證義務。又被告另稱有點進去網友「李思伶」之臉書頁面,並看到相同之本案文件,然「李思伶」之臉書頁面全無相關資料(見選他17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亦自承:我有點「李思伶」的臉書進去,但沒有資料,我就沒有向「李思伶」查證等語(見選偵續2卷第122頁),顯見亦無法確認「李思伶」確實存在亦或僅係幽靈帳號,自無從以被告見聞「李思伶」等幽靈帳號分享本案文件,遽認其已盡查證義務。至被告辯稱有在網路其他來源看過告訴人的簽名,故認本案文件上「徐巧芯」等人之簽名為真實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詳細是哪一份議會文件的簽名我也忘記了等語(選偵續一卷第175頁),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發文前有看到DCARD社群也有網友分享

本案文件的文章,可見本案文件早已流傳在外,是被告在該DCARD文章發布後才發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查,被告固提出有網友於同日20時5分許在DCARD社群分享暱稱「張君」之人張貼本案文件之文章,有DCARD社群網站截圖可查(見選偵38卷第129頁),然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時僅供稱本案文件之來源為「張俊傑」、「李思伶」,並未提及暱稱「張君」之人,嗣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才改口稱同日20時許有看到「張君」在DCARD張貼本案文件,自難認被告確實係因見聞「張君」之貼文始相信本案文件為真實;又被告係於同日20時5分許自「張俊傑」處取得本案文件,核與DCARD文章上「張君」之貼文發布時間亦為同日20時5分許相符,堪認本案文件係經他人系統性的在相近時間、於多個社群平台同時發布,自無從以被告於相近時間見聞多個、客觀上一望即知均係偽造之相同文件,遽認其不需再經過任何查證,而可直接信賴該文件為真實;況被告亦自承與「張君」素不相識、日常生活並無交流(見本院卷第200頁),更遑論有向「張君」查證本案文件之真實性,自難認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⒌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發文的時間點適逢告訴人爆料其他政治

人物的文章,內容與本案文件相符,故被告合理信賴本案文件為真實等語。然查,本案文件客觀上一望即知係偽造之文件,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應可合理判斷本案文件為不實文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辯護人所提出告訴人在本案相近期間,於不同媒體、社群平台爆料其他候選人桃色風波等新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況上開新聞,亦為其他媒體個人獨家的爆料、解讀,以一般理性、可視讀媒體之公民而言,都會認為該些新聞之真實性有待查證,更遑論長年經營政治性粉絲專頁的被告,應該更可識別該些新聞僅係充當八卦的素材,真實性顯有可疑,自難認被告可因合理信賴該些新聞而免責。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⒍被告另辯稱其發布本案文件是要給告訴人澄清機會、辯護人

另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社群影響力不同,本案文件是否會影響選民投票意願有疑義等語。然查,被告張貼本案文件時,使用的標題為「本粉專收到獨家的爆料,內部流出一份國民黨使用網軍攻擊民進黨北部的候選人的計畫書!」,係肯定且提出相關證據的用語;核與同案其他被告張朝龍、杜承哲、謝立聖(上三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相近時間發布、分享本案文件的貼文或留言,標題為「蔣萬安、徐巧芯要澄清嗎????」、「重磅欸。自己簽名承認潑髒水,已經沒有更髒的了」等情(見選他17卷第121頁、選偵46卷第14頁、選偵47卷第14頁),僅係單純評論本案文件或明確請告訴人針對本案文件釋疑等用語明顯不同。況被告供稱:我沒有私訊告訴人,我認為她不會回我;案發後我關閉粉專,不想檢調被輿論影響、也不想我支持的黨派被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被告亦無嘗試私下向告訴人查證本案文件真實性之舉,反於發布本案文件後擔心網路輿論影響其政黨而關閉粉絲專頁,益徵被告明知發布本案文件將一定程度影響網路輿論,且將影響部分選民的投票意願,仍執意為之,目的顯非要告訴人自行澄清,而係欲使特定候選人不當選並影響選民投票意願。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影響力不同,充其量僅為本案法益侵害情節之輕重,與被告是否具備該罪之主、客觀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依據,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於112年6月9日修

正公布,然原第104條規定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並未修正,僅係將該罪移列為該條第1項,並增列第2、3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

至被告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惟因法規競合關係,僅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為長期經營政治性粉絲專頁之管理者,理應了解於選前任意散布不實事項將戕害民主政治、無端製造對立,仍以本案手法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等候選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於投票之意願,對於國家民主政治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供稱事發後有發文道歉(見選偵續一卷第175頁),然迄未陳報任何道歉貼文,反於本院審理時指責告訴人亦有違反查證義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2頁),態度不佳且無悔意。考量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影響投票權人數之多寡、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固有為警扣得臉書「無良公關」粉絲專頁副本資料1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選偵38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該物品僅為上開粉絲專頁之紀錄資料,於本案僅作為證據使用,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