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
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珹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76、31759、317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17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經評議後裁定就上列被告部分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行為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高於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本刑5年,是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所載2次向告訴人詹蕙綺取款之行為,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與張維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與張維麟、林靖叡、張宇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與張維麟、張宇夆、林修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張維麟、林修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李美綢、黃揚驊、詹蕙綺、林沛玲等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見偵26276卷第671頁,本院訴1165卷二第211頁),辯護人雖稱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依調解筆錄每月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林沛玲外,已無多餘之資力等語(見本院訴1165卷二第213至214頁),被告既已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共同偽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假身分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促進犯罪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各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沛玲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完畢(見本院訴1249卷第139至140頁)、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屋仲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165卷二第21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又就被告於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上開各罪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本條文未經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有使用於聯絡本案其他被告(見本院訴1165卷二第199頁),堪認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犯罪所得合計為90,484元(見本院訴1165卷二第211頁),未據扣案,惟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林沛玲3,000元(見本院訴1165卷二第213頁),就已賠償之部份,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尚未賠償之87,484元(計算式:90,484元-3,000元=87,48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稱於本案中取得之款項,多已交付予楊致辰(見偵26276卷第656、670頁),且告訴人李美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面交當天,被告是開車的司機,收走我300萬的人是大約50至60歲左右、皮膚較黑、中等身材之人,應該是真正的金主,他們做這些事,背後都有人撐腰等語(見本院訴1165卷二第213、219頁),公訴意旨亦認李美綢係將款項面交予陳宇宏,而告訴人詹蕙綺遭詐欺後,除被告向其收款外,另有共犯周國榮(經本院另行審結)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平行向其收款,足見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受指示收款之第一車或第二車,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偽為幣商交易者多為洗錢之第一車或第二車,嗣後再將現金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上游以掩飾去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堪認被告對於其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被害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美綢 112年5月25日18時10分至50分許間 300萬元 張景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揚驊 112年6月2日11時50分許 39萬元 張景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詹蕙綺 ①112年6月4日13時10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8時50分許 ①50萬元 ②40萬元 張景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沛玲 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 133萬元 張景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1.見偵26276卷第69頁。 2.白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6號112年度偵字第31759號112年度偵字第317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被 告 張維麟
林靖叡張宇夆薛柏盛周國榮林修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珹、張維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10分前某時,林靖叡、張宇夆於112年6月2日11時50分前某時,周國榮於112年5月29日13時前某時,林修煥、薛柏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5日18時50分前某時、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ne」、「盈家客服」、「阿魯米」、「玲雅」、「邱沁宜」、「小燕子」、「林富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捲毛」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景珹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案件提起公訴;張維麟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24號案件提起公訴;林靖叡、張宇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案件提起公訴;周國榮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67號案件提起公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誆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與張景珹、張維麟所使用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張景珹、張維麟或由其等指派林靖叡、張宇夆、林修煥出面向被害人收受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再由張景珹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佯以有交付虛擬貨幣之外觀,林靖叡、張宇夆、林修煥並將收得詐欺款項交付與張景珹;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誆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與薛柏盛所使用LINE暱稱「水」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薛柏盛出面向被害人收受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再由薛柏盛通知LINE暱稱「林富強」之人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佯以有交付虛擬貨幣之外觀,薛柏盛並將收得詐欺款項交付與「林富強」;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誆騙被害人後,指示周國榮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指示周國榮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張景珹、張維麟、林靖叡、張宇夆、林修煥、薛柏盛、周國榮即以上開模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景珹、張維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1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ne」、「盈家客服」帳號與李美綢聯繫,並以透過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家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為由誆騙李美綢,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張景珹、張維麟所使用「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張景珹、張維麟向不知情之張家獻(涉案部分,另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5號案件偵辦)調用泰達幣後,張景珹、張維麟於112年5月25日18時10分至18時50分許間,駕駛車輛搭載李美綢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04巷附近,由張家獻委託不知情之陳宇宏(涉案部分,另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7號案件偵辦),在張景珹、張維麟所駕駛車輛上,向李美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款項,張景珹再指示張家獻將937顆、9萬4,000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李美綢之「TVyJB1FVrT2BiwAeB9wwPFMBjLPUTZ7fFT」電子錢包(下稱TVyJB電子錢包)內,佯以有交付虛擬貨幣之外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景珹並指示張家獻將1,682顆泰達幣打入張景珹所使用「TStjfPWKKgY6c2dxPhWnihtowMnmVMvbm7」電子錢包內,以作為該次交易之報酬。嗣經警於112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持本署所核發拘票將張景珹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對張景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景珹為本案行為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張景珹、張維麟、林靖叡、張宇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5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魯米」、「玲雅」、「盈家客服」帳號與黃揚驊聯繫,並以透過盈家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為由誆騙黃揚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張景珹、張維麟所使用「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張景珹指示林靖叡、張宇夆,於112年6月2日11時50分許,在林靖叡、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輛上,向黃揚驊收取39萬元現金款項,再由張景珹將1萬2,440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黃揚驊之「TBy6u9pLQ1H2szxqsz8LoJk6BPFwqyCUxh」電子錢包(下稱TBy6u電子錢包)內,佯以有交付虛擬貨幣之外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林靖叡、張宇夆因而獲取報酬。
㈢張景珹、張維麟、張宇夆、林修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3時1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小燕子」、「盈家客服」帳號與詹蕙綺聯繫,並以透過盈家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為由誆騙詹蕙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張景珹、張維麟所使用「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張景珹、張維麟指示張宇夆,於112年6月4日13時10分許,在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車輛上,向詹蕙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再由張景珹將1萬5,898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詹蕙綺之TVyJB電子錢包內,佯以有交付虛擬貨幣之外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宇夆因而獲取報酬;由張景珹指示林修煥,於112年6月5日18時50分許,在星巴克永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向詹蕙綺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再由林修煥將張景珹所提供1萬2,759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詹蕙綺之TVyJB電子錢包內,佯以有交付虛擬貨幣之外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林修煥因而獲取報酬。
㈣薛柏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魯米」、「玲雅」、「盈家客服」帳號與黃揚驊聯繫,並以透過盈家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為由誆騙黃揚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薛柏盛所使用「水」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薛柏盛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向黃揚驊收取37萬1,500元現金款項,再由薛柏盛通知LINE暱稱「林富強」之人將1萬1,790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黃揚驊之Tby6u電子錢包內,佯以有交付虛擬貨幣之外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㈤周國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小燕子」、「盈家客服」帳號與詹蕙綺聯繫,並以透過盈家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詹蕙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周國榮依Telegram暱稱「捲毛」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假冒盈家公司人員「周富榮」名義,向詹蕙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盈家公司」印文、「周富榮」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詹蕙綺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公共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李美綢、黃揚驊、詹蕙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黃揚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詹蕙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景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於112年5、6月間,有一同以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對外販售虛擬貨幣,由被告張維麟負責與客戶聯繫後,再由被告張景珹負責與客戶面交,交易所用虛擬貨幣則係由被告張景珹所提供。 ⑵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於112年5月25日18時10分至18時50分許間,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李美綢,由證人張家獻委託證人陳宇宏向告訴人李美綢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再由證人張家獻依被告張景珹指示將指定數量泰達幣分別打入告訴人李美綢所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張景珹所使用電子錢包內。 ⑶被告張景珹指示被告林靖叡、張宇夆,於112年6月2日11時50分許,在被告林靖叡、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輛上,向告訴人黃揚驊收取39萬元現金款項,再由被告張景珹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告訴人黃揚驊所指定電子錢包內。 ⑷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指示被告張宇夆,於112年6月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車輛上,向告訴人詹蕙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再由被告張景珹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告訴人詹蕙綺所指定電子錢包內。 ⑸被告張景珹指示被告林修煥,於112年6月5日18時50分許,在星巴克永春門市內,向告訴人詹蕙綺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再由被告林修煥將被告張景珹所提供等值泰達幣打入告訴人詹蕙綺所指定電子錢包內。 2 被告張維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維麟、張景珹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一同以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對外販售虛擬貨幣,由被告張維麟負責計算幣價及聯絡客戶,由被告張景珹負責打廣告及與客戶面交。 ⑵被告張維麟、張景珹有以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於112年5月25日18時49分許,出售與3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予告訴人李美綢;於112年6月2日11時50分許,出售與39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予告訴人黃揚驊;於112年6月4日13時10分許、112年6月5日18時50分許,分別出售與50萬元、4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予告訴人詹蕙綺。 3 被告林靖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靖叡、張宇夆有依被告張景珹指示,於112年6月2日11時50分許,在被告林靖叡、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輛上,向告訴人黃揚驊收取39萬元現金款項,再由被告張景珹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告訴人黃揚驊所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林靖叡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張景珹,因而獲取報酬。 ⑵被告林靖叡未實際操作過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亦不了解,本案僅係單純依被告張景珹指示收取現金款項,並未接觸到虛擬貨幣。 4 被告張宇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宇夆、林靖叡有依被告張景珹指示,於112年6月2日11時50分許,在被告林靖叡、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輛上,向告訴人黃揚驊收取39萬元現金款項,再由被告張景珹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告訴人黃揚驊所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張宇夆因而獲取4,000元報酬。 ⑵被告張宇夆有依被告景珹、張維麟指示,於112年6月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車輛上,向告訴人詹蕙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再由被告張景珹、張維麟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告訴人詹蕙綺所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張宇夆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張景珹,因而獲取3,000元報酬。 ⑶被告張宇夆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亦不了解,本案僅係單純依被告張景珹指示收取現金款項,並未接觸到虛擬貨幣。 5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修煥有依被告張景珹指示,於112年6月5日18時50分許,在星巴克永春門市內,向告訴人詹蕙綺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再由被告林修煥將被告張景珹所提供1萬2,759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詹蕙綺所指定TVyJB電子錢包內,被告林修煥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張景珹,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證人張家獻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景珹因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而於112年5月25日透過證人張祐杉介紹認識證人張家獻,當日證人張家獻即以每顆泰達幣31.05元價格出售與3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予被告張景珹,並委託證人陳宇宏代為向被告張景珹收取該等款項,翌(26)日證人陳宇宏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證人張家獻。 ⑵證人張家獻與被告張景珹交易過程中,證人張家獻有因認為被告張景珹後續出售泰達幣價格過高,而提醒被告張景珹小心詐騙。 7 證人陳宇宏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宇宏有因證人張家獻與被告張景珹間交易虛擬貨幣之事,於113年5月25日18時49分許,在被告張景珹所駕駛車輛內,向告訴人李美綢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並於翌(26)日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證人張家獻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張景珹胞兄張祐杉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景珹因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而於112年5月25日透過證人張祐杉介紹認識證人張家獻之事實。 9 告訴人李美綢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李美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張景珹、張維麟便於112年5月25日18時10分至18時50分許間,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李美綢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04巷附近,由告訴人李美綢交付300萬元現金款項後,即有共9萬4,937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美綢之TVyJB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揚驊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黃揚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黃揚驊與被告林靖叡、張宇夆便於112年6月2日11時50分許,在被告林靖叡、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輛上,由告訴人黃揚驊將39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林靖叡、張宇夆,並由「Cinberella」將1萬2,440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黃揚驊之TBy6u電子錢包內。 ⑵告訴人黃揚驊須透過詢問「盈家客服」始能確認是否有虛擬貨幣打入TVyJB電子錢包。 11 告訴人周蕙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詹蕙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詹蕙綺與被告張宇夆便於112年6月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車輛上,由告訴人詹蕙綺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張宇夆,並由「Cinberella」將1萬5,898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詹蕙綺之TVyJB電子錢包內;告訴人詹蕙綺與被告林修煥便於112年6月5日18時50分許,在星巴克永春門市內,由告訴人詹蕙綺將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林修煥,並由被告林修煥將1萬2,759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詹蕙綺之TVyJB電子錢包內。 ⑵告訴人詹蕙綺無法操作TVyJB電子錢包,須透過詢問「盈家客服」始能確認是否有虛擬貨幣打入TVyJB電子錢包。 12 告訴人李美綢所提出證據資料、其與「Cinberella」LINE對話紀錄翻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李美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張景珹、張維麟便於112年5月25日18時10分至18時50分許間,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李美綢,由告訴人李美綢交付300萬元現金款項後,即有共9萬4,937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美綢之TVyJB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揚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與「Cinberella」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黃揚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黃揚驊與被告林靖叡、張宇夆便於112年6月2日11時50分許,在被告林靖叡、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輛上,由告訴人黃揚驊將39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林靖叡、張宇夆,並由「Cinberella」將1萬2,440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黃揚驊之TBy6u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詹蕙綺所提出證據資料、其與「Cinberella」LINE對話紀錄翻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詹蕙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詹蕙綺與被告張宇夆便於112年6月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張宇夆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車輛上,由告訴人詹蕙綺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張宇夆,並由「Cinberella」將1萬5,898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詹蕙綺之TVyJB電子錢包內;告訴人詹蕙綺與被告林修煥便於112年6月5日18時50分許,在星巴克永春門市內,由告訴人詹蕙綺將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林修煥,並由被告林修煥將1萬2,759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詹蕙綺之TVyJB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1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景珹於112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搜索,並扣得其為本案行為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16 112年5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年6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景珹或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指派之人,於112年5月25日與告訴人李美綢交易情況、112年6月4、5日與告訴人詹蕙綺交易情況之事實。 17 被告張景珹扣案行動電話內與「Cinberella」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6日間,與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所使用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提供予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VyJB電子錢包或TBy6u電子錢包。 ⑵「Cinberella」曾於112年5月29日傳送內容為「沒事 我幫你跟老闆說一下」之訊息予被告張景珹。 18 被告張景珹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張氏財團總裁」(即證人張祐杉)、「John」(即證人張家獻)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景珹於112年5月25日17時13分許,透過證人張祐杉介紹認識證人張家獻,並向證人張家獻調用泰達幣,證人張家獻即將被告張景珹所指定數量泰達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並要求被告張景珹直接將款項交付與證人陳宇宏。過程中,證人張家獻有傳送內容為「感覺你不常做自己要小心外面騙的很多」、「自己小心」、「這分數肯定有鬼」、「自己千萬注意」等訊息提醒被告張景珹之事實。 19 被告張景珹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舅舅」(即證人陳宇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景珹有於112年5月25日17時33分許,傳送內容為「舅舅在忙嗎」、「有急事」之訊息予證人陳宇宏,後續雙方並有通話之紀錄之事實。 20 被告張景珹扣案行動電話內與「發哥」(即被告張維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景珹與張維麟有於112年5月24日討論虛擬貨幣交易之事,被告張景珹向被告張維麟表示「不知道欸感覺做了有危險」,被告張維麟回覆「有危險 但是是德哥的危險」,被告張景珹並指示被告張維麟創設與幣商之Telegram群組,後續其等即改以Telegram討論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事宜之事實。 21 被告林靖叡所提出其與「小丹」(即被告張景珹)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張景珹有於112年6月2日傳送內容為「後面還有說什麼嗎」、「重點沒講到」、「再跟你說」等訊息予被告林靖叡。 22 被告張宇夆所提出其與「Alvin」(即被告張維麟)、「小丹」(即被告張景珹)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維麟有指示被告張宇夆於112年6月4日13時許,向告訴人詹蕙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傳送內容為「沒關係 都是走個過場 最重要的是後面的聲明」等訊息予被告張宇夆。 ⑵被告張景珹有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向被告張宇夆詢問當日收款之事,並傳送內容為「有收好就好 不要跟別人講」、「會比較麻煩」等訊息予被告張宇夆。 23 TVyJB電子錢包、TBy6u電子錢包、「TStjfPWKKgY6c2dxPhWnihtowMnmVMvbm7」電子錢包之OKLINK公開帳本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TVyJB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25日,分別有937顆、9萬4,000顆泰達幣打入之紀錄(告訴人李美綢部分);於112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分別有1萬5,898顆、1萬2,759顆泰達幣打入之紀錄(告訴人詹蕙綺部分)。 ⑵被告張景珹、張維麟以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與其他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後,分別有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112年6月1日將泰達幣打入TVyJB電子錢包之紀錄。 ⑶TBy6u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2日,有1萬2,440顆泰達幣打入之紀錄(告訴人黃揚驊部分)。 ⑷被告張景珹、張維麟以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與其他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後,分別有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將泰達幣打入TBy6u電子錢包之紀錄。 ⑸被告張景珹所使用「TStjfPWKKgY6c2dxPhWnihtowMnmVMvbm7」電子錢包於112年2月25日有1,682顆泰達幣打入之紀錄。 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追加起訴書及案卷電子檔(被告張景珹)、112年度偵字第30624號起訴書及案卷電子檔(被告張維麟)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景珹、張維麟另案於112年6月2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⑵另案被害人林淑如遭詐騙後提供予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打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及指定,而該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黃揚驊之電子錢包地址同為TBy6u電子錢包。 ⑶被告張維麟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中,有不詳之人傳送內容為「對阿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有沒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去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一個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但就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接觸人」之訊息予被告張維麟,被告張維麟則回覆「對我也覺得奇怪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之訊息予對方。 ⑷被告張維麟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上課中」群組對話紀錄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詐騙之教戰守則,並提及「只要能獲得客戶的心哪怕後面收盤,客人也不會去找幣商麻煩,都會針對盤口提告」等內容。 ⑸被告張維麟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你要賣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來源?)我老闆給我的,但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也找不到人,他說會給我薪水。(問:公司地址?)沒有實際地址,就是網路上的一群人組成,當初我是在飛機群組上看到有人在應徵人員,我是從今年5月底開始工作,對方說要做幣商的工作,當初是說我做客服工作等語。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薛柏盛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水」帳號與告訴人黃揚驊談妥交易泰達幣,被告薛柏盛便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向告訴人黃揚驊收取37萬1,500元現金款項,再由被告薛柏盛通知LINE暱稱「林富強」之人將1萬1,790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黃揚驊所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薛柏盛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林富強」。 ⑵被告薛柏盛無法提供「林富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2 告訴人黃揚驊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黃揚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水」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黃揚驊與被告薛柏盛便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由告訴人黃揚驊將37萬1,5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薛柏盛,被告薛柏盛並將1萬1,790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黃揚驊之TBy6u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揚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與「水」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被告薛柏盛交易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黃揚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水」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黃揚驊與被告薛柏盛便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由告訴人黃揚驊將37萬1,5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薛柏盛,被告薛柏盛並將1萬1,790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黃揚驊之TBy6u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4 TBy6u電子錢包之OKLINK公開帳本資料1份 證明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有1萬1,790顆泰達幣打入TBy6u電子錢包之紀錄之事實。 5 被告薛柏盛所提出其與「林富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薛柏盛有於112年6月21日通知「林富強」將1萬1,790顆泰達幣打入TBy6u電子錢包內。 ⑵被告薛柏盛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通知「林富強」打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By6u電子錢包。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國榮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國榮依Telegram暱稱「捲毛」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盈家公司人員「周富榮」名義,向告訴人詹蕙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詹蕙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公共廁所內,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詹蕙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盈家公司人員「周富榮」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周國榮,並取得被告周國榮所交付之本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詹蕙綺所提出證據資料、本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詹蕙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盈家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周富榮」,並取得對方所交付之本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⑵本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有「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周富榮」之署押。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周國榮與告訴人詹蕙綺有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碰面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林靖叡、張宇夆、林修煥、薛柏盛、周國榮(下合稱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7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7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張景珹、張維麟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靖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宇夆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修煥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薛柏盛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周國榮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周國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周富榮」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景珹、張維麟前後詐騙告訴人詹蕙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林靖叡、張宇夆所涉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修煥、薛柏盛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國榮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景珹、張維麟對告訴人李美綢、黃揚驊、詹蕙綺所為
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宇夆對告訴人黃揚驊、詹蕙綺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所扣得被告張景珹為本案犯行所使用iPhone 13 Pro行動
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7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周國榮於本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周富榮」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78號被 告 張景珹
張維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守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珹、張維麟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加入林修煥(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案件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品瑤-阿魯米」、「盈家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景珹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案件提起公訴;張維麟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24號案件提起公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誆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與張景珹、張維麟所使用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張景珹、張維麟指派林修煥出面向被害人收受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再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佯以有交付虛擬貨幣之外觀,林修煥並將收得詐欺款項交付與張景珹,以獲取報酬。張景珹、張維麟與林修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魯米」、「品瑤-阿魯米」、「盈家客服」帳號與林沛玲聯繫,並以透過盈家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為由誆騙林沛玲,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張景珹、張維麟所使用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張景珹於112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將交易所使用4萬3,063顆泰達幣打入林修煥所使用電子錢包後,林修煥即依張景珹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向林沛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現金款項,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張景珹所提供4萬3,062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沛玲之「TBy6u9pLQ1H2szxqsz8LoJk6BPFwqyCUxh」電子錢包(下稱TBy6u電子錢包)內,佯以有交付虛擬貨幣之外觀,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張景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林沛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景珹於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6、31759、317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案件)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有共同經營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並以該帳號對外販售虛擬貨幣 ⑵被告張景珹另案將泰達幣打出時,紀錄上係記載從「TK6SJby92kzqFWr8Mxdn89xKAXSRTGBo26」電子錢包將泰達幣打出。 2 被告張維麟於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6、31759、317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案件)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維麟、張景珹有共同經營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並以該帳號對外販售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林修煥於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共犯林修煥有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收受被告張景珹提供本案交易所使用泰達幣。復依被告張景珹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下1樓,向告訴人收取133萬元現金款項後,再將4萬3,062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所提供TBy6u電子錢包內,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張景珹,共犯林修煥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TBy6u電子錢包內。 ⑵共犯林修煥有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下1樓,向告訴人收取133萬元現金款項。 5 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TBy6u電子錢包內。 ⑵告訴人有將TBy6u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LINE暱稱「煥」帳號,「煥」並回傳4萬3,062顆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截圖予告訴人。 6 被告張景珹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6、31759、317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案件)扣案行動電話內與「Cinberella」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景珹與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於112年6月6日15時42分許至15時45分許間,有聯繫討論本案打幣相關事宜。 ⑵被告張景珹與LINE暱稱「Cinberella」帳號於112年6月6日17時3分許,聯繫討論其他客人打幣相關事宜時,其他客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亦為TBy6u電子錢包。 7 OKLINK公開帳本資料、共犯林修煥行動電話內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2年6月6日15時30分許,有4萬3,063顆泰達幣,從「TK6SJby92kzqFWr8Mxdn89xKAXSRTGBo26」電子錢包(與被告張景珹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6、31759、317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案件】打幣之電子錢包相同)打入以共犯林修煥名義所申設「TThtneQgfNNszeqs5ShDcVH8svbqtyi3VX」電子錢包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其中4萬3,062顆泰達幣,再從上開以共犯林修煥名義所申設電子錢包打入TBy6u電子錢包內。 ⑵共犯林修煥於本案打入TBy6u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及共犯林修煥與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所涉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6、31759、317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案件)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打入TBy6u電子錢包或其他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後續均遭打入「TCbgzffhUSr2sRNSWFsHbKgKTXXVcSTYj2」電子錢包內。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6、31759、317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起訴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景珹、張維麟與共犯林修煥另案於112年6月5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另案被害人黃揚驊遭詐騙後提供予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打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及指定,而該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同為TBy6u電子錢包。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景珹、張維麟另案於112年6月2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⑵另案被害人林淑如遭詐騙後提供予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打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及指定,而該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同為TBy6u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景珹、張維麟(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共犯林修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林修煥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守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該案間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