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琦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蔡尚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偽造「應王譽娜」印章壹枚、「應王譽娜」署押貳枚及「應王譽娜」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尚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子琦、蔡尚岳(原名:蔡志廷)經營珩舜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珩舜公司)從事土地仲介買賣,黃裕郎、林秋妙夫妻以不動產開發為業。詎徐子琦、蔡尚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子琦、蔡尚岳2人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所有權人馬兆奎(已歿)之繼承人委託代為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99分之15,下稱建國段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秋妙佯稱已接受委託出售建國段土地持分6分之5等語,致林秋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與擔任賣方被授權人之蔡尚岳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價格購買建國段土地持分6分之5,林秋妙並於同日交付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支票2紙(票號各為PQ0000000、PQ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7年10月5日,面額分為80萬元、100萬元)予蔡尚岳,徐子琦、蔡尚岳再於108年2月間提出案件追蹤表(下稱建國段土地案件追蹤表)予林秋妙,謊稱「建國段土地」將於同年2月底完成繼承登記,要求林秋妙支付登記費及尾款,林秋妙遂於108年3月5日,匯款60萬元至徐子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子琦與蔡尚岳即將上揭合計240萬元之款項以150萬、90萬元朋分花用完畢。林秋妙於108年4月與建國段土地繼承人委任之代書聯繫,始知受騙。
(二)徐子琦、蔡尚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2日前某日,由徐子琦向黃裕郎佯稱:蔡尚岳之友人丁俊元已向地主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陽光段1061等土地),且已支付280萬元定金,惟丁俊元因故不再購買,若黃裕郎願意出資350萬元繼受購買陽光段1061等土地,待上開土地開發銷售後,出售利益扣除黃裕郎之出資款後,可分得剩餘利益3分之1等語,致黃裕郎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12日,以黃裕郎胞弟黃裕興之名義與徐子琦簽訂合作備忘錄,並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店分行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票號BZ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10月11日)予徐子琦,嗣後並提供記載「107.9.7支付訂金10萬美金」、「107年9月13日赴美協助地主辦理繼承相關文件」等內容之案件追蹤表(下稱陽光段1061等土地案件追蹤表)與黃裕郎,表示將陸續辦理後續作業,惟徐子琦旋將前揭350萬元與蔡尚岳對分,黃裕郎於108年4月初輾轉聯繫丁俊元,始知丁俊元無意放棄權利,且未收到任何款項,始知受騙。
(三)徐子琦、蔡尚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初某日,由徐子琦向黃裕郎、林秋妙佯稱珩舜公司已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陽光段1062土地)所有權人何紹清、何慶華之代理人應王譽娜談妥買賣事宜,若黃裕郎、林秋妙同意出資465萬元購買陽光段1062土地,可由徐子琦、蔡尚岳2人負責開發出售,而黃裕郎、林秋妙則可分得出售利益3分之1等語,致黃裕郎、林秋妙均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0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予蔡尚岳作為購買陽光段1062土地之定金,徐子琦復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應王譽娜」之印章後,復偽造「土地買賣定金收據」1紙,並在其上之「乙方(賣方)代理人」欄,偽簽「應王譽娜」之簽名,並蓋用前開偽刻「應王譽娜」印章(偽造之署押、印文各2枚),用以表示應王譽娜已同意出售陽光段1062土地及已收取定金200萬元之意,再於108年2月初以傳真方式傳送予黃裕郎、林秋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應王譽娜、黃裕郎及林秋妙,並致黃裕郎、林秋妙因而誤信應王譽娜已同意出售陽光段1062土地及收取定金,乃於108年3月14日,交付尾款即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支票予徐子琦、蔡尚岳,其等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65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306284號)交付予黃裕郎、林秋妙以供憑信,徐子琦、蔡尚岳取得465萬元後,即將之對分另行花用完畢。嗣陽光段1062土地因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裕郎乃向應王譽娜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郎、林秋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徐子琦、蔡尚岳(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1至254頁,本院卷第157、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郎、林秋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他卷第97至100、105至107、 207至210頁,偵卷第61至65、251至254頁)、證人應王譽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83至185、209頁,偵卷第217至221頁)、證人丁俊元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張家驊即陽光段1062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不動產仲介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7至22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5頁)、土地買賣定金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7頁)、附表二編號2至4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9至20頁)、票號306284號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0頁)、107年10月12日合作備忘錄影本(見他卷第21頁)、中信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陽光段1061等土地案件追蹤表影本(見他卷第2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31至33頁)、土銀支票2紙影本(見他卷第35頁)、建國段土地案件追蹤表影本(見他卷第37頁)、匯款單影本(見他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1至104、109至112頁)、對話紀錄截圖及Gmail郵件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27頁)、陽光段1062土地所有權人何紹清簽立之授權書(見偵卷第22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第275至2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
分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具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施用
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詐得合計1,055萬元之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嚴重損失,且其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並未取得證人應王譽娜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名義,擅自偽刻印章並蓋用及偽簽其之簽名於前開文件,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應王譽娜及告訴人2人,所為至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徐子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徐子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不動產仲介,月收入10萬元,未婚,育有4名分別為14歲、11歲、5歲及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蔡尚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月收入5萬元,離婚,育有3名各為13歲、8歲及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父親中風,長期臥病在床(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徐子琦所犯3次犯行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蔡尚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蔡尚岳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緩刑:查被告徐子琦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徐子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徐子琦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99、103頁),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徐子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徐子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倘被告徐子琦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子琦自陳係其偽刻「應王譽娜」印章,並製作土地買賣定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偽造「應王譽娜」之印章及於土地買賣定金收據上蓋用之「應王譽娜」印文2枚及簽名2枚,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土地買賣定金收據雖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因該等文件已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而非屬被告徐子琦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徐子琦:
被告徐子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分得15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得17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分得232萬5,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31至236頁),故被告徐子琦本案犯罪所得合計557萬5,000元,又被告徐子琦與告訴人2人間因除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外,尚有其餘土地糾紛,是其與告訴人2人間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徐子琦應賠償告訴人2人總計2,765萬8,037元,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7至161頁),而被告徐子琦已依協議書償還571萬9,100元,則其前開賠償款項中應以本案犯罪所得佔協議書約定之賠償總額之比例計算得出之結果,始為被告徐子琦就本案返還與告訴人2人之部分,故依被告徐子琦返還之金額與本案犯罪所得佔其依協議書所需返還款項之比例,被告徐子琦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總計返還告訴人2人115萬2,793元(計算式: 557萬5,000元÷2,765萬8,037元×571萬9,100元=115萬2,79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故扣除該等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後,被告徐子琦尚有442萬2,207元(計算式:557萬5,000元-115萬2,793元=442萬2,207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款項,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子琦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2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⒉被告蔡尚岳:
被告蔡尚岳自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分得9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得17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分得232萬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91至299頁),故被告蔡尚岳本案犯罪所得合計497萬5,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徐子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尚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子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尚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徐子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尚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發票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簽收日期及簽收人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AZ0000000 107年11月13日 2,000,000元 108年1月10日 蔡志廷 2 臺灣土地銀行 新店分行 CD0000000 108年3月8日 890,000元 108年3月14日 蔡志廷 3 臺灣土地銀行 新店分行 CD0000000 108年3月12日 880,000元 108年3月14日 蔡志廷、徐子琦 4 臺灣土地銀行 新店分行 PQ0000000 108年3月14日 880,000元 108年3月14日 蔡志廷附件:
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