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維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02號、114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冠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冠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目前匯款、轉帳甚為便利,並無透過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性,若採用此種不合常情之方式以交付款項,該等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1月,應予更正)加入蔡清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糾結倫」、「on9」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交易金額的1%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領取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義剪公益群組」帳號,於該群組內投放虛假之奔赴計畫投資資訊,誘使林麗雯加入該群組,陸續再由Line暱稱「佳惠瑀泫媽咪(義剪)」、「承霖CEO」、「tsia秘書長-詠美」、「AF」、「昀潔(鍾)」等人,向林麗雯佯稱: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後,將虛擬貨幣再轉至執行長虛擬錢包內操作,若參加S計畫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益900萬元,每月紅利8萬期限2年云云,致林麗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10月5日、11日、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合計34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嗣林麗雯因Line暱稱「盈娟-財務長」謊稱林麗雯遭國稅局查帳而無法出金,需補繳稅金,林麗雯始察覺有異,而於同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與Line暱稱「(新)富義幣所」相約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豐停車場,面交前述税金157萬7,034元。朱冠維於113年10月下旬已先從澎湖來到高雄,依「糾結倫」指示於同年10月23日至24日間至高雄某通訊行拿取iPhone SE 2工作機以供聯繫,復由「on9」以Telegram指派其面交事項,「糾結倫」則安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放置,並於車內擺放鑰匙、點鈔機及交易同意書,朱冠維於同年10月24日至25日間再依「糾結倫」指示取車,開始車手工作。嗣朱冠維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分,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與林麗雯約定之面交現場,於車內準備交易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朱冠維於113年10月下旬來到高雄後,即有陸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舉,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在臺北市某汽車旅館內,又以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香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然其於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卻仍於翌(30)日上午,且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遂行車手犯行,嗣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20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4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麗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2、6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19日UL/2024/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505卷第148、14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0月28日、29日在高雄即有施用愷他命,而於偵查中則稱其係在29日時在臺北的旅館內施用,於審理中則稱其於來台灣時即有施用毒品,但忘記是哪幾天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從其與女友即微信暱稱「小胖baby」113年10月23日之對話紀錄擷圖:「2-3天後開始」、「我等菸來要回去了。」等訊息(同上卷第73、81頁),益徵被告確於來臺後即有施用毒品,並在此有施用毒品之期間,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在全臺各地從事車手面交取款之犯行,此節自應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林麗雯收取1
57萬7,034元時,經警查獲而未遂;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我的朋友蔡清國對我說這完全是合法的,我很相信他,我不知道這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於民風純樸之澎湖出生長大,案發時才剛滿18歲,沒有任何工作經驗,只要出現在父親的建設工地就可以拿零用錢2,000元,故對於社會上一般工作收入並不清楚,本件工作是經由熟識且年長的朋友蔡清國介紹,蔡清國並於偵查中證稱:知道是幣商的工作,但不知道有任何不法;本件交易過程是點收現金後,確認對方收到虛擬貨幣被告才能離開,這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符合社會交易的常規,且現今社會本就有許多零星外包的工作,也都是經由網路媒合聯繫,綜合被告的背景、知識及經驗,實無可能預見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或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57萬7,034元時
,經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8402卷第偵卷第18至2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6、27、63至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與「on9」、「糾結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偵38402卷第49至53、57至61、654、93至95、115至1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面交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同上卷第31至43頁,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上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從被告分別與「on9」、「糾結倫」、蔡清國(messenger暱
稱「小小兵」)、「小胖baby」之telegram、messenger、微信對話紀錄所示之收款工作內容,以及被告遭查獲之過程及相關扣案證物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次,被告亦全臺各地收款多次,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被告雖稱本案係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但並非由其與告訴人談妥虛擬貨幣買賣之價格及數量,亦非由其操作APP轉出虛擬貨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而悉由「糾結倫」操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38402卷第143頁),足見其充其量不過是一收款之角色,自無辯護人所辯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蹺,被告雖於行為之際甫滿18歲,然既已為成年人,且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亦非毫無任何智識之人,對於交易相對人間可以極為簡便之方式交付款項,何以需透過類似被告此種「員工」全臺到處收款?且係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on9」、「糾結倫」收取款項,此無非係為掩飾其等犯罪行為,對此,被告豈能謂為毫無預見?⑶被告雖辯稱其係相信蔡清國所說此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辯
護人亦引用蔡清國於偵查中知道是幣商的工作、不知道可能跟違法之工作有關等證述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小胖baby」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小胖baby」詢問被告「你跟阿南分開跑還是怎樣」(按:阿南即是蔡清國【本院卷第64頁】),被告答稱:「我們三個分開跑」、「一人一台」、「車」、「一人一台手機」等語(同上卷第77頁);而從被告與蔡清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可見二人討論開銷怎麼報、薪水怎麼算、明日要跑什麼地點等情(同上卷第91至117頁),足見蔡清國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是蔡清國偵查中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本案與違法工作有關等證述內容,自不足憑信甚明,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⑷況從被告與「小胖baby」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尚未
開始本案車手犯行前,曾表示:「反正車怎樣還是被抓他們處理」,並對於「小胖baby」所稱:「我阻止不了你,但是你自己小心吧,如果有事了,可能我也沒了,qq」,雖回以:「是合法的」一語,但從其亦回稱:「我不會被收押」一語(本院卷第79、81頁),以及於本案犯行前一日晚間6、7時間,「小胖baby」見其發生擦撞對其表示:「啊你怎麼在警察局」、「小心一點好嗎」、「你這樣我不放心喔」、「我要哭了」、「我剛剛以為你被抓走」等語,被告則回以:「沒事好嗎」、「最後一單了」等語(同上卷第83至87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車手工作前後,其女友均持續對該收款行為,提出合法性之疑慮,並擔憂被告遭逮補甚明。而經其女友之提醒,被告對其行為有違法之高度可能性自有預見,但其仍決意為之,其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辯護人以被告於民風純樸之澎湖出生長大,沒有任何工作經驗,只要出現在父親的建設工地就可以拿零用錢2,000元,故對於社會上一般工作收入並不清楚,認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其本案收款行為有違法之高度可能性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所見不符合,並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4、58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與「糾結倫」、「on9」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⒊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所為有高度可能性與
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計畫向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雖高達157萬餘元,但因即遭員警查獲,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損害,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被告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且尚未獲取報酬,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本案犯行係屬近期內所為,其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且從被告另已有其他多次收款犯行,業據其供述明確,且從其與蔡清國、「小胖bab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益證此情,可見被告犯行絕非單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極為不該;再衡酌被告此段駕駛行為雖係在臺北市內犯之,但其體內毒品濃度亦遠高於標準之濃度值,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已高;另衡酌被告自陳從澎湖來到臺灣後,即開始施用愷他命,並在此段擔任車手期間內,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至全臺各地遂行車手犯行,其行駛之時間、距離均極長,更應為量刑從重之考量;再審酌被告前雖有因妨害秩序遭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之前案,但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審酌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然其就犯罪事實二坦承所犯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自得從輕量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入伍前在父親工地打工,一天薪資2,000元,與父母、哥哥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良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SE 2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所
提供之工作機,並為被告用以與「糾結倫」、「on9」聯繫使用,有其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其內亦有與蔡清國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足見亦是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依上開規定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點鈔機,為被告用以點數贓款之用,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均尚未使用,係被告供其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供述其尚未取得報酬(偵38402卷第142頁),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100元為其個人所有,因無其他證據顯示該100元為其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收入,故尚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0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38402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㈣違禁物: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罐,然卷內並無該罐物品確認檢驗為愷他命之毒品鑑定書,尚難認確為愷他命,故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而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楊奕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SE 2手機1支(含SIM卡) 沒收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不沒收 4 白色點鈔機1台 沒收 5 黑色點鈔機1台 6 新臺幣100元 不沒收 7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3張 沒收 8 新臺幣5,000元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