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子鈞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子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周子鈞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後,坦承傷害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於偵查中有上鎖手機之情,所述又與卷內相關共犯及證據有不同之處,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地位,為受支配之下層角色,且經羈押後,亦有收受共犯夏尉瀧致送之會客菜及金錢之情,復此被告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為其他同案被告之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111年間起,有數次涉犯傷害罪經偵查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再佐以本件為債務糾紛,僅因被害人沈美吟欲循正當司法途徑處理,即以本案之強暴手段致人重傷,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以及後續審判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重傷害部分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於偵查中有上鎖手機之情,所述又與共同被告及卷內相關證據有不同之處,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地位,為受支配之下層角色,且於偵查時經羈押後,亦有收受共同被告夏尉瀧之會客菜及金錢等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111年間起,有數次涉犯傷害罪經偵查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案同案被告陳中義所涉債務仍尚未清償,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且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及被告雖以偵查終結,證據也有保留,被告所涉犯行單純屬於法律上之評價問題,停止羈押並無導致案情晦暗不清之虞,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不傳喚證人詰問,且應無其他共犯欲傳喚被告作證,無串證滅證之可能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院一卷第458頁)。然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