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尉瀧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尉瀧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夏尉瀧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後,坦承教唆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教唆重傷害等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教唆重傷害等罪之罪嫌重大。被告涉犯教唆重傷害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地位為策劃之角色,且羈押後尚有送同案被告周子鈞會客菜及金錢之情形,對其他共同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復前以傷害方式要求被害人沈美吟同意協商內容,可認亦對本案證人有一定之威脅性,是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影響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酌以本件為債務糾紛,僅因被害人欲循正當司法途徑處理,即以本案手段致人重傷,嚴重危急社會治安及安寧,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審判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教唆重傷害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涉犯教唆重傷害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地位,為策劃之角色,且同案被告周子鈞經羈押後被告尚有送同案被告周子鈞會客菜及金錢之情形,顯見被告對其他同案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且依本院所訂之審理計劃,尚有同案被告周子鈞、徐若修、黃今沛、周文瀚、陳中義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同案被告間互有分工且利害攸關,而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前於訊問時自陳:本案係因協商不順利,沒有結果,我就請同案被告周子鈞過去給她個幾拳,看她能不能接受我的要求等語(院一卷第103頁),而同案被告陳中義於本案所涉債務迄今仍尚未清償,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且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考量本案所涉案情事關社會重大公益、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以:剩下要問的證人再怎麼改變也不會影響到判決,請求交保等語;而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教唆傷害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是否構成重傷害,需要醫院之診斷報告,非被告可以影響;證人在警、偵訊中有完整陳述,勾串或影響的可能性很低且無實益;被告親生兒子尚小,在此親情羈絆下,無任何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11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然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縱參以被告、辯護人所陳,仍無解於停止羈押後,在本案保全證據及被告所生勾串之風險,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