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鈞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子鈞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周子鈞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重傷害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於偵查中有上鎖手機之情,所述又與卷內相關共犯及證據有不同之處,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地位,為受支配之下層角色,且經羈押後,亦有收受共犯夏尉瀧致送之會客菜及金錢之情,復此被告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為其他同案被告之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111年間起,有數次涉犯傷害罪經偵查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再佐以本件為債務糾紛,僅因被害人沈美吟欲循正當司法途徑處理,即以本案之強暴手段致人重傷,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以及後續審判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115年2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於115年4月14日裁定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自己或使同案被告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被害人、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二、遠離臺北市○○區○○○路0段○號○樓之○處所至少500公尺(完整地址詳卷);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手環)。再因被告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告警事件,告警次數達6510次,經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以被告有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告警事件及逃亡之虞,裁定於115年10月12日再執行羈押。
三、茲因其羈押期限將於115年10月1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重傷害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於受科技監控期間,反覆發生載具異常拆卸告警、載具離線、電量不足等告警事件,且無法聯繫被告,本院曾於115年7月28日訊問被告並予以告誡,然被告仍再於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9日經科控中心通報載具異常拆卸告警、電量不足,且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辦理科控案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其自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之違規告警紀錄,查悉其告警等級為「三級」(即如載具異常-拆卸、電源低於15%、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進入禁制區等),告警次數竟高達6186次,其中載具異常-拆卸之告警次數即有5911次,若再加計告警等級為「初級」或「二級」之告警次數,總計達6510次,此有科控設備監控所得紀錄可憑(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3條規定,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所得相關紀錄或資料,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審判或偵查案卷內,但法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調閱之),於此短時間內即有6510次之告警次數,顯見被告企圖逐步試探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足認被告存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就此,本院認其有以各種方式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是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其逃亡。權衡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僅命其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本院先前所為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之羈押期間原應至115年4月17日止,被告既於同年月15日即具保獲釋,則扣除其於115年10月12日回復羈押1日後,尚有1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同意增加交保額,作為延長羈押之替代等語。惟查,被告涉犯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交保後,已知僅需保持電子手環電力充足、不予嘗試拆卸、遠離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處所、禁制處所等節即不致違反規定,而此節均屬可輕易遵守之事項,卻仍有上開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告警紀錄,足徵其有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至辯護人所陳述被告的律師酬金,現在還在分期付款,從交保出來後每個月10號前均有依約定前來事務所付款或討論案情等語,被告應無逃亡之打算等語,僅屬臆測,並不足採,且更可認被告目前無法提出足夠之具保金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