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坊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8、3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坊於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為「賦真妍整形外科專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賦真妍診所)之受僱醫師,楊猛奇、林均燕均由劉美坊進行醫美雷射美容療程。劉美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113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45分許,在賦真妍診所內,分別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後,以自己所有之手機,對內有楊猛奇、林均燕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手機號碼、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經歷、過敏史、雷射參數單等個人資料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及醫囑單進行拍攝,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楊猛奇、林均燕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猛奇、林均燕。
二、案經楊猛奇、林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9至4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劉美坊固坦承其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為賦真妍診所之受僱醫師,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均由被告進行醫美雷射美容療程。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45分許,在賦真妍診所內,分別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後,以自己所有之手機,對內有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手機號碼、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經歷、過敏史、雷射參數單等個人資料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及醫囑單進行拍攝,惟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是基於預防糾紛、將來訴訟取證等正當理由拍攝,我沒有違法也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之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本有製作並保存病歷之法定義務,而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就該等病歷資料並無獨占排他性,被告拍攝予以保存係履行醫師法之法定職責,主觀上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為賦真妍診所之受僱醫師,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均由被告進行醫美雷射美容療程。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45分許,在賦真妍診所內,分別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後,以自己所有之手機,對內有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手機號碼、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經歷、過敏史、雷射參數單等個人資料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及醫囑單進行拍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8023卷第47至48、107至108頁),並有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於賦真妍診所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8023卷第117至129頁、他8026卷第31至41頁、訴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就第6條第1項前段所列載之特種個人資料係採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個人資料則係採於具備特定目的及符合法定情形時,得蒐集或處理,再衡以前開二者法定許可事由之除外規定之規範密度差異,足見個人資料保護法就第6條第1項所列載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採取較高保護強度。再按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拍攝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見他8023卷117、119、125頁、他8026卷31、35、41頁),顯示病歷封面記載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編號、姓名;就診資料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手機號碼、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經驗、過敏史;醫囑單係記載雷射施打之參數值,以記載內容觀之,雖僅有醫囑單係由身為醫師之被告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因執行業務所登載,然病歷封面、就診資料係與前開醫囑單同列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並裝訂成冊供特定人記載、閱覽、使用,而病歷封面、就診資料所記載病歷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與醫囑單相互連結後即可得悉此等雷射施打之參數值即係被告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所設定之數值,且被告亦係以不間斷之方式連續拍攝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其目的即係在於透過此方式確認其所蒐集之醫囑單係以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為施打對象而供將來需要之用,自應將前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同視為一病歷資料,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拍攝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特種個人資料。
㈢、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確實以手機拍攝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屬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稱特種個人資料即病歷,故被告蒐集該特種個人資料如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屬違反該條規定。經查:
1.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法第67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綜合前開條文可知,醫師依法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病歷之義務,但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則有建立、保存病歷、提供病歷複製本予病人之義務,換言之,醫療機構既係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依醫療法規定,為提供醫療服務之單位,與病患成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並課予建立病歷、保存病歷、提供病歷複製本之義務,故特定醫療機構所屬醫師於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而製作病歷,病歷原則上係由醫療機構保存,則醫師在基於非為病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於無相關法律、規則授權或未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醫師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自屬於法不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拍下我手寫的文字紀錄是為了追蹤病人病況,因為在先前的醫療糾紛後,賦真妍診所就阻止我調閱病歷,所以我才有拍攝病歷,我是怕賦真妍診所對我有爭執才要拍攝我經手病人的病歷,我是為了預防訴訟糾紛才取證,病歷在記錄以後由諮詢師跟店長放在櫃子裡面鎖起來,是由賦真妍診所保存在特定的櫃子內,我有跟賦真妍診所之櫃台、諮詢師要過病歷,但賦真妍診所說因為個資法我不能調閱,我在本案發生前沒有拍攝過病歷等語(見訴卷第70至73頁),是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既依法係由賦真妍診所建立、保存,被告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蒐集前開特種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保全證據,並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授權,亦已超脫其履行醫療法或醫師法之必要範圍,而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顯然未曾將該等特種個人資料公開,被告更未取得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書面同意,可見被告所為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但書規定,足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3.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後製作病歷之機會,以手機拍攝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而被告既非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並無保存、任意使用病歷資料之權限,其於製作病歷之時,自不得再就病歷資料為超出醫療目的之範圍之使用。又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既係由醫療機構即賦真妍診所負擔建立、保存責任,而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亦得隨時請求賦真妍診所提供病歷之複製本,由此可知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實係由賦真妍診所所有,並供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隨時取用,故被告抱持預防糾紛、將來訴訟取證之目的蒐集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顯然超脫醫療目的之範疇。復以被告所自陳之行為動機、目的觀之,其若欲取得證據以供將來訴訟之用,如係為進行民事訴訟之用,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下有關證據保全規定向法院聲請,若係為刑事程序所為,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以下有關證據保全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被告卻捨法定方式不為,逕在未經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同意、無法令依據之情況下,利用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會蒐集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可見其主觀上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衡以被告憑一己之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在資訊流通快速之現今社會,透過通訊軟體、電子郵件、雲端儲存可將資訊、檔案快速傳遞或存放,甚至可能在非出於己願之狀況下遭不特定之他人使用,而被告之行為已將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相較於原先賦真妍診所以單純紙本書寫之方式保存,更加暴露在遭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之下,可徵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預防糾紛、將來訴訟取證等正當理由拍攝,我沒有違法也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本可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達到其保全證據之目的,卻捨此不為,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蒐集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並不得以此事由正當化其不法行為,且病歷資料既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載之特種個人資料,除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之情況下,不得蒐集、處理、利用,而被告蒐集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已超脫其依法執行醫師業務之範疇,且被告所為亦不符合該條但書任一款規定,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具備主觀犯意甚明,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之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本有製作並保存病歷之法定義務,而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就該等病歷資料並無獨占排他性,被告拍攝予以保存係履行醫師法之法定職責等語。惟查,醫師法第12條係課予醫師製作病歷之義務,而無賦予醫師得任意蒐集、利用、處理病歷之權限,且被告拍攝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目的亦與醫療目的無關,自難認被告拍攝係履行醫師法之法定職責。又查,所謂不具「獨占排他性」係指個人資料如係屬「共有」之情形下,無法禁止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此時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害,「獨占排他性」之概念主要係為解決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之個人資料時,應如何認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稱「應有特定目的」、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所稱「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問題,以此方式界定刑事處罰範圍。惟被告所蒐集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特種個人資料,並非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審查其蒐集個人資料之適法性,則是否有「獨占排他性」之概念運用空間已有疑義。又被告係為供自身將來訴訟之用而蒐集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已與其執行醫療業務無關,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之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本案並無辯護人所稱「獨占排他性」之概念適用餘地,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2次犯行,各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分別遭被告非法蒐集,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與賦真妍診所有齟齬,並與其他病患有醫療糾紛,明知其於製作病歷完畢及醫療行為結束後即無繼續保管病歷之權限,依法並非保存病歷之人,卻利用其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並撰寫病歷後歸檔前之空檔,以手機拍攝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之方式,非法蒐集其等之特種個人資料。被告為圖其將來可能面臨訴訟取證之便之不法利益,並衡以通信發達、資訊流通之現代社會,以手機拍攝照片所作成之影像檔案實可透過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雲端儲存等工具快速傳遞,稍有不慎極可能使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特種個人資料流出予不相干之人,使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特種個人資料暴露在外,被告所為顯然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亦影響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遭刑事追訴或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87頁),並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醫師、月收入約3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於113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所犯,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並衡以被告係先後分別蒐集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個人資料,彼此間具有獨立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