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穎
施侑廷
吳思漢
呂承厚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2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思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4 至6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A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施侑廷(所涉關於下述犯罪組織之其餘犯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B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思漢(所涉關於下述犯罪組織之其餘犯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C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呂承厚(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4 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D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明知LINE暱稱「一夜孤舟」、「一夜孤獨」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李冠穎、施侑廷、呂承厚各與「一夜孤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吳思漢與「一夜孤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 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劉桂英於113 年8 月30日瀏覽,並陸續將LINE暱稱「阮惠慈」、「徐若涵」之人加為LINE好友、加入「財經大本營」LINE群組後,以「曈彩營業員」之名義和劉桂英聯絡,而對劉桂英誆稱:下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APP 依指示進行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桂英陷於錯誤,遂相約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而李冠穎即以OPPO A38手機1 支(業經A案宣告沒收)作為聯繫工具、施侑廷以Redmi手機1 支(業經B案宣告沒收)作為聯繫工具、呂承厚則以VIVO手機1支(業經D案宣告沒收)作為聯繫工具,並分別依「一夜孤舟」之指示前往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且依指示填載現金收款收據,以此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各1 紙(詳附表編號1 、
2 、4 至6 「行使不實文書」欄);吳思漢則依「一夜孤獨」之指示前往某間照相館列印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 紙、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且依指示填載現金收款收據,以此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 紙(詳附表編號3「行使不實文書」欄),其後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便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向劉桂英或受劉桂英所託前來之劉桂玲取款,且於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時,除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劉桂英或劉桂玲觀看,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予劉桂英或劉桂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等為瞳彩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瞳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桂英之財產法益;又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取得款項後,李冠穎、吳思漢、呂承厚旋將該等現金交給不詳詐欺團成員,施侑廷則放在指定處所以待不詳詐欺團成員前來拿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劉桂英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67 、211 至220 、245至2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就其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僅依「一夜孤舟」、「一夜孤獨」的指示為之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涉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冠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被告施侑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吳思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呂承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9至30、31至43、303 至
306 、359 至363 頁,本院訴字卷第245 至2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桂英、證人劉桂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7至66、89至92、93至97、303 至
306 、333 至336 、359 至363 、391 至394 、419 至420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桂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所提出與「徐若涵」、「曈彩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所提出存摺內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彙整表、A案判決、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證人劉桂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B案判決、C案判決、D案判決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1、73至75、77、81至83、85、99至10
1 、105 至107 、108 至110 、111 至127 、131 至133 、
259 至270 、323 、325 、349 、351 、381 、383 、413至417 、421 、423 、425 至427 、429 至438 、455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4、83至90頁),足認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又被告呂承厚向告訴人或受其委託前來之證人劉桂玲取款的
時間,其中附表編號5 、6 部分為同一日,而附表編號4 部分僅相差2 日,則以被告呂承厚取款時間甚近,且均係向同一受騙之被害者拿取現金,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呂承厚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收款前各有偽造1 張工作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呂承厚只有偽造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之工作證,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⒈由被告李冠穎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於113 年間在網路上認識L
INE暱稱「曼曼」的女生,因為我有欠罰金,「曼曼」問我有無缺工作、說要介紹「一夜孤舟」讓我認識,「一夜孤舟」叫我去跟劉桂英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他有給予地址跟投資的文件,我就去跟劉桂英收取,收取款項後在公園交給一個不詳之人,我不認識該人,是「一夜孤舟」要我交付給該人等語(偵卷第12、304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一夜孤舟」叫我去公園將錢交給某人後,有給對方的車號,我有看到那台車,之後我就上車把錢交付給駕駛座的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足知被告李冠穎透過「曼曼」之介紹,而與「一夜孤舟」接觸,並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聽從「一夜孤舟」之指示前往某公園交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認被告李冠穎所從事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者達3 人以上,故被告李冠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難憑採。
⒉被告施侑廷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劉桂英收取50萬元後到一處
公園,並將50萬元交給不認識的人,之後我便離開等語後(偵卷第27頁),雖於偵訊時表示:上手有傳一個地址給我,到了之後叫我開視訊,就叫我走,後來就說把錢放著,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偵卷第23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夜孤舟」原本叫我交給某個人,我等很久,但那個人都沒出現,他就叫我開視訊,把錢放在某處,放完就可以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然綜參被告施侑廷之歷次供述足知「一夜孤舟」本係指示被告施侑廷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某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一夜孤舟」有與被告施侑廷保持聯繫,方能於被告施侑廷未等到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時,立即命被告施侑廷開啟視訊將現金放在指定之處,可認被告施侑廷所從事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者達3 人以上,故被告施侑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難憑採。
⒊由被告吳思漢於警詢時供稱:我依「一夜孤獨」的指示去向
劉桂英收錢,後續我便搭計程車回旅館休息,直到「一夜孤獨」於113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打來要我搭乘計程車去臺北某處河邊的公園將詐欺款項交付給某人,我抵達現場後將詐欺款項交付該人,我發現對方用LINE開視訊在跟其他人核對鈔票上的號碼,核對完畢後,對方才將詐欺款項收走等語(偵卷第33、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收到款項後,「一夜孤獨」說有一個穿黑色T 、白色布鞋的人,叫我去公園等他,該人出現後拿出自己的1 張100 元鈔票去跟上面的人透過LINE鏡頭核對身分,核對沒問題後,就把25萬元拿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9 頁),足知被告吳思漢聽從「一夜孤獨」之指示前往某公園交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該人有開啟視訊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核對身分,可認被告吳思漢所從事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者達3 人以上,故被告吳思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難憑採。
⒋由被告呂承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
個女生,並介紹「一夜孤舟」給我認識,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一夜孤舟」就叫我去跟被害人取錢,我收款後,「一夜孤舟」指示我到指定的地方把錢交給另外一個人等語(偵卷第361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收到錢之後,關於交錢的地方在哪裡,我忘記了,因為「一夜孤舟」會一直換地方,3 次交錢是不同地點,收錢的人也都不同,他會跟我說對方的特徵,我們依照特徵相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7頁),足知被告呂承厚透過某人之介紹,而與「一夜孤舟」接觸,並於向告訴人、證人劉桂玲收取3 次現金後,聽從「一夜孤舟」之指示分次交款予不同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認被告呂承厚所從事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者達3人以上,故被告呂承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難憑採。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取得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在指定處所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前揭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詞,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且該條例第43條於修法前係規定行為人獲取財物之金額須達500 萬元,惟修法後只要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 萬元者,即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如附表編號1 至6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前述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等現金收款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明知其等非瞳彩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或受告訴人委託前來之證人劉桂玲收款時,交付該等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證人劉桂玲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瞳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明知其等非瞳彩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或受告訴人委託前來之證人劉桂玲收款時,出示工作證(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予告訴人、證人劉桂玲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等係任職於瞳彩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收據部分,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分別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6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此舉,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呂承厚固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或受告訴人委託前來之證人劉桂玲收取現金,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因此自行或委請證人劉桂玲交款,且被告呂承厚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呂承厚各自與「一夜孤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思漢與「一夜孤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實際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要工作,堪認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呂承厚各自與「一夜孤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思漢與「一夜孤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其等各自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加重、減輕:㈠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李冠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及被告施侑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113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詳偵卷),足知被告李冠穎、施侑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起訴書所載,而起訴書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李冠穎、施侑廷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李冠穎、施侑廷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在審判中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其等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坦承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吳思漢、呂承厚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
329 至346 頁);且被告李冠穎、施侑廷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其等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63 至327 頁);兼衡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6 「行使不實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分別係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等現金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李冠穎所有OPPO A38手機1 支、被告施侑廷所有Redmi手
機1 支、被告呂承厚所有VIVO手機1 支,分別係供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一節,業認定如前;然該等手機業經A案、B案、D案分別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覆執行,爰均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32 、305 、362、397 頁),又無事證可認其等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已將其等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其等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其等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其後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再各依指示假冒瞳彩公司外勤人員向告訴人、證人劉桂玲收取現金,因認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此部分均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並犯同條項第3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且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證人劉桂玲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影像檔、翻拍告訴人及證人手機留存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即知告訴人係看到投資廣告後,先後將「阮惠慈」、「徐若涵」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某投資群組,而後再將「曈彩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且依其指示交款(偵卷第58頁),亦有告訴人與「徐若涵」、「曈彩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卷第105 至107 、425 至427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下手目標後,再透過通訊軟體而對告訴人發送詐欺訊息;遑論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主持、操縱詐欺集團者或有橫向聯繫者、因故得知內部分工計畫者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取款或提領款項者未必會認識或知悉實行詐術之內容、方式,而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其等知悉「一夜孤舟」、「一夜孤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之認定。
六、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並犯同條項第3 款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係結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二罪,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犯罪,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減縮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同一事實,爰就被告李冠穎、施侑廷、吳思漢、呂承厚被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同此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人 金額 收款人 行使不實文書 1 113年10月9日 下午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劉桂英 25萬元 李冠穎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予以填載而彰顯日期為113 年10月9 日、金額為25萬元)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 2 113年10月18日 下午2時19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建國北路1段50巷對面停車場斜坡 劉桂英 50萬元 施侑廷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予以填載而彰顯日期為113 年10月18日、金額為50萬元)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 3 113年10月22日 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建國北路1段50巷對面停車場斜坡 劉桂英 25萬元 吳思漢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予以填載而彰顯日期為113 年10月22日、金額為25萬元)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 4 113年11月11日 下午2時40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19巷巷口之停車場通道 劉桂英委請劉桂玲 90萬元 呂承厚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予以填載而彰顯日期為113 年11月11日、金額為90萬元)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 5 113年11月13日 下午2時20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19巷巷口之停車場通道 劉桂英委請劉桂玲 77萬元 呂承厚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予以填載而彰顯日期為113 年11月13日、金額為77萬元) 沿用編號4 之該張工作證 6 113年11月13日 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建國北路1段50巷對面停車場斜坡 劉桂英 80萬元 呂承厚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予以填載而彰顯日期為113 年11月13日、金額為80萬元) 沿用編號4 之該張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