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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明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明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李宇明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富

山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予證人柯志勲。

㈡於114年1月6日0時45分許,搭乘證人馬健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道○○○○道00號巷口,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予證人柯志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宇明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志勳、馬健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柯志勳間之對話紀錄相關證物(114他1658卷第25至35頁、37-43頁、114偵15045卷第45至69、119-120頁、114偵32620卷第235-259頁、114偵4159卷第54-

71、111-118頁、第22-53、73-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114他1658卷第47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書(114他1658卷第67頁、69至74頁、114偵8012卷第23至39頁)、證人柯志勳114年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他1658卷第21至24頁)、被告李宇明114年4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15045卷第19至23頁)、被告李宇明114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4偵15045卷第131至139頁)、被告李宇明、證人陳子皇114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4偵32620卷第37-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4年2月5日偵查報告(114他1658卷第5至7頁)、被告李宇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14他1658卷第45頁)、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他1658卷第79頁)、證人柯志勳114年1月6日交易現場之照片(114偵4159卷第119-120頁)等證據在卷可證。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本案被告二次販賣毒品均為有償交易,卷內無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故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宇明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20號移送被告之併辦意旨所載犯

罪事實,與事實欄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4偵15045號卷第179頁

、本院卷第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故而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開始偵辦毒品來源,請斟酌是否有查獲上手減刑之規定適用等語,然查,依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係稱:目前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暱稱「○」尚由桃園地檢署指揮偵辦,尚在蒐集不法事證中等語,桃園地檢署亦回函稱尚在偵辦中等語,有職務報告、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37頁),故本件雖然偵察機關有針對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開啟偵辦程序,且警員依照被告之指認結果針對暱稱「○」之謝○○啟動調查程序,然謝○○於警詢中供稱:並不認識被告李宇明,在113年12月25日其帳戶中收款之73,000元為賭博贏的錢,非毒品交易等語,而本件尚待檢察官對謝○○進一步調查其是否為本案兩次販毒之毒品來源,尚無從確認本案被告兩次販毒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是否即為謝○○仍未據檢察官調查完竣,固本案中尚無從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然亦非極小額之販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輕,暨其各次不法利得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打工、家中有父親需要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李宇明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均係販賣予同一購毒者且兩次販毒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SE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工作機等語,又有卷內被告與購毒者柯志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4偵15045號卷第77-120頁),可見本手機為被告供其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販毒所得為33,200元,就事實欄、㈡之販毒所得為35,000元,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遭扣押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李宇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沒收。 2 事實欄㈡ 李宇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