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8號、114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金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金樹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㈡於113年11月16日6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蘇春
來借用金融帳戶,蘇春來因而於113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將其申設之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柯金樹,並告知該帳戶之密碼。柯金樹取得蘇春來基隆農會帳戶金融卡後,旋於當日,以不詳方式將該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基隆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基隆農會帳戶中,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盧金釧、洪貞慶、林盈村、吳任智、楊智凱、殷新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建齊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柯金樹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名下新光銀行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於113年3月間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不清楚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但我有將密碼寫於金融卡背面。至於證人蘇春來的基隆農會帳戶,是因為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仙」的香港朋友說要來臺灣做生意,所以我才向證人蘇春來商借帳戶,並將證人蘇春來提供的基隆農會帳戶金融卡寄給「文仙」,供「文仙」做匯款使用云云。經查:㈠於113年4月3日20時46分許前之某時、同年11月18日22時6分
許前之某時,被告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證人蘇春來申辦之基隆農會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中,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金釧、洪貞慶、林盈村、吳任智、楊智凱、殷新民、黃建齊(下稱告訴人盧金釧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0148卷第35至36、59至61、85至
86、104至105、123至124、149至151頁、偵3950卷第33至39頁),並有告訴人洪貞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盈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任智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楊智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殷新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黃建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證人蘇春來之基隆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20148卷第13至15、17至21、71至74、93至97、112至118、137至141、143至145、161、163、217、
219、221至229頁、偵3950卷第13至18、69至79、81至89、9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⒈就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部分: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新光銀行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都是薪轉
帳戶,113年3月間的工作是保全,我比較常用聯邦銀行帳戶收薪水,比較少用新光銀行帳戶收薪水等語(見偵20148卷第250至251頁),然查:①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間,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盧金釧、洪貞慶、林盈村、吳任智匯入之受騙款項外,並未有任何一筆款項匯入,且該帳戶於告訴人洪貞慶匯入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前,該帳戶餘額為15元;②聯邦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9日間,除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楊智凱、殷新民匯入受騙款項外,僅有零星之1,000元、2,000元、7,000元之ATM轉入紀錄(另告訴人楊智凱、殷新民於113年4月3日匯入受騙款項之同日,尚有2萬9,000元、2萬9,985元2筆不明款項轉入),且該帳戶於上開不明之2萬9,000元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22元,此有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48卷第219、223至224頁)在卷可佐,而此等客觀事態顯與被告所稱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均係薪轉帳戶之狀況不符,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各該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同,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均為000000,是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末6碼等語(見偵20148卷第251頁),是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且與被告自身有相當關連性之密碼組合,對於被告而言,上開各該帳戶之密碼應無記憶上困難,實無再行書寫於筆記本上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前開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金融卡與其密碼分別存放,避免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該等資訊即可輕易盜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是被告空言辯稱:我頭腦不好,記不起來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實與常情事理有違,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⑶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盧金釧等7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前開各該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前開各該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等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前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應無將前開各該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盧金釧等7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⑷綜上,被告辯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遺失乙節,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乙情,洵堪認定。
⒉就基隆農會帳戶部分:
被告雖辯稱:證人蘇春來的基隆農會帳戶,是因為暱稱「文仙」的香港朋友說要來臺灣做生意,所以我才向證人蘇春來商借帳戶,並將證人蘇春來提供的基隆農會帳戶金融卡寄給「文仙」,供「文仙」做匯款使用云云,惟查,證人蘇春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很多年了,本案被告向我借金融卡時,是說要他的表妹要寄錢給他,他要在臺北那邊租房子,處理好之後金融卡就會還給我,被告只有提到表妹,沒有提過「文仙」或香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並與證人蘇春來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50卷第149至187頁)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文仙」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且自承其對「文仙」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見偵3950卷第9至10、145至14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具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阻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前開各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前開各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檢察官與被告雖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文仙」、「劉慶偉」
,以證明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項,惟檢察官與被告均無法提供「文仙」、「劉慶偉」之年籍資料,本院實無從傳喚「文仙」、「劉慶偉」到庭作證,且被告確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告訴人盧金釧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盧金釧等7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盧金釧等7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大約3、4萬元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盧金釧等7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金釧 113年4月3日 12時33分許 詐欺集團臉書名稱「蔡秉璋」之人,向盧金釧佯稱欲購買刊登於臉書社團「MARKBT PLACE」之商品( NIKON SB-800閃光燈)云云,並引導盧金釧至賣貨便交易後,再佯稱金流有異常云云,致盧金釧陷於錯誤,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行員,誘導盧金釧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21時8分許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洪貞慶 113年3月27日 21時許 詐欺集團於IG平台,以名稱「馨雅萊馬面裙」之帳號私訊洪貞慶傳達虛假中獎資訊,並佯稱須購物方能參與此次抽獎活動云云,致洪貞慶陷於錯誤,誘導洪貞慶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20時46分許 4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林盈村 113年4月3日 20時38分許 詐欺集團臉書名稱「施宏碩」之人,向林盈村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之二手筆記型電腦云云,並引導至賣貨便交易後,再佯稱未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林盈村陷於錯誤,再以假超商客服連繫林盈村,誘導林盈村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22時37分許 18,988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吳任智 113年4月2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於IG向吳任智傳達虛假中獎資訊,並佯稱因無法將獎金順利匯款予吳任智,請吳任智須先行匯款做系統金流沖正程序云云,致吳任智陷於錯誤,誘導吳任智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21時6分許 19,030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楊智凱 113年4月3日 23時9分許 詐欺集團冒稱係楊智凱之老師,透過LINE向楊智凱佯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楊智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23時21分許 3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殷新民 113年4月3日 22時51分許 詐欺集團臉書名稱「Yu Chen」之人,於臉書社團「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佯稱有Switch遊戲片欲販賣云云,致殷新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23時49分許 5,4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7 黃建齊 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於IG向黃建齊傳達虛假中獎資訊,並佯稱須成為愛心捐款會員方能參與此次抽獎活動云云,致黃建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集團再佯裝金管會人員向黃建齊訛稱因個資外洩要求匯款驗證云云,黃建齊遂依指示再次匯款。 113年11月18 日22時6分許 29,985元 基隆農會帳戶 同日22時9分許 4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