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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盛皇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盛皇欽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自己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與柯鈞耀、辛慶真及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奪幣圈公司)之不詳員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盛皇欽透過辛慶真之引介,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奪幣圈公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盛皇欽再依柯鈞耀之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收得之贓款匯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佩玲、王新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盛皇欽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奪幣圈公司使用等情(訴卷第5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1至13頁)。

⒉被告與奪幣圈公司間之契約書(審訴卷第45至51頁,下稱奪幣圈公司契約)。

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彰銀帳戶是不是我的帳戶,也不清楚被害人被騙的經過。是友人辛慶真介紹我到奪幣圈公司當活動企畫,後來公司把我轉至虛擬貨幣的部門,並叫我提供帳戶給公司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印象將錢轉入本案遠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彰銀帳戶確係由被告 申辦使用:

⒈被告固辯稱自己沒有背誦自己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號碼

,故不確定本案彰銀帳戶是否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等語。

⒉然查,本案彰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此有本案彰銀帳

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偵卷第191頁),已足認本案彰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無誤。又被告曾於112年12月19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稱自己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無端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偵卷第11頁),奪幣圈公司契約中,亦載明本案彰銀帳戶之帳戶號碼,並由被告於契約上簽名(審訴卷第45、48頁)。被告既能與奪幣圈公司約定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該公司使用,又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接到銀行通知前往警局報案,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前,確實實際控制、使用本案帳戶。

㈡告訴人黃佩玲、告訴人王新閔(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則

逕稱其名),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⒈黃佩玲、王新閔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經黃佩玲、王新閔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110至114頁)。黃佩玲就上開指訴業據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Honestly」之人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偵卷第47至107頁),並有其依「Honestly」之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王新閔亦提出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連線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129至130頁、第151至152頁)。

⒉審酌黃佩玲及王新閔於警詢時均未表明其等與被告有何親

誼或金錢關係,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黃佩玲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為「不明金流」(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與黃佩玲、王新閔應互不相識。而依通常情形,若非因有特定之給付原因,一般人不可能將自己之金錢匯付至與自己不相關者之金融帳戶。因此,應可認定黃佩玲、王新閔2人均係因聽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㈢被告確有依柯鈞耀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贓款匯往本案遠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

⒈被告辯稱自己沒有印象曾將告訴人2人被騙後交付之贓款轉匯至本案遠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等語。

⒉惟查,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隨即遭人轉

匯至本案遠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有卷附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偵卷第193頁)。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其亦稱自己有依奪幣圈公司負責人柯鈞耀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匯往柯鈞耀指定之金融帳戶(訴卷第59頁),故被告陳述內容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情況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與實際使用該帳戶者應為同一人,被告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自己不曾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密碼交付他人(偵卷第11頁、訴卷第59頁),則將本案彰銀帳戶內贓款轉匯至本案遠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人,應可認定即為被告。

㈣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予奪幣圈公司使用時,即可預見奪幣圈公司將利用本案彰銀帳戶收受詐欺及洗錢贓款: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今我國社會一般民眾均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意欲躲避檢、警追緝,否則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無任何自然人或機構或團體會有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⒉細觀奪幣圈公司契約內容,包含以下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明確瞭解並同意,代收泰達幣採購款可能涉及到資金流動和交易的風險,其中包含但不限於收到的款項可能來自非法或犯罪活動…(契約條款6.1,審訴卷第47頁)上開契約既已明文表示被告代收之款項「可能來自非法或犯罪活動」,則被告辯稱自己不知奪幣圈公司可能將本案彰銀帳戶用於犯罪活動,自難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自己與奪幣圈公司之合作方式,係本案彰銀帳

戶等金融帳戶供奪幣圈公司使用,公司之客戶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柯鈞耀之指示購買指定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柯鈞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等語,然:

⑴被告對於奪幣圈公司具體如何經營虛擬貨幣業務之內容

語焉不詳,而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多係由買賣雙方透過手機APP軟體直接為之,被告所辯客戶委託奪幣圈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是否存在,已屬高度可疑。

⑵再者,奪幣圈公司若確有經營代購虛擬貨幣之業務,則

其有何理由不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或以公司名下之帳戶向客戶收款,而須大費周章使用被告名下之本案帳銀帳戶收款,再由柯鈞耀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此舉不僅不符一般商業習慣,更徒增操作過程中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如時間延宕、轉匯過程中帳號資料可能錯誤等),顯然不符常情。

⑶綜合上情,被告之辯詞有上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18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⒊再就本案具體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綜

合比較,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均無得依因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並考量相關減刑規定後,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亦無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與奪幣圈公司簽立奪幣圈公司契約後,依該契約之約定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供奪幣圈公司用於收受詐欺贓款,再依柯鈞耀之指示將收得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與辛慶真、柯鈞耀間有明確之犯罪分工,由辛慶真吸收願意提供帳戶之人員,柯鈞耀指揮移轉、隱匿詐得之贓款,被告則配合指示操作資產之轉換、轉匯。由此可見被告與辛慶真、柯鈞耀間,就本案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辛慶真、柯鈞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則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訴卷第9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同一告訴人多次匯入之款項,並多次提

領、轉匯以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因對同一告訴人之犯意單一,故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又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贓款去向,同一人頭帳戶可能有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縱車手同時提領同一帳戶內多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就集團其他成員向多數被害人實行詐欺,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予提領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轉匯告訴人2人受騙後交付之贓款,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柯鈞耀使用,更配合柯鈞耀之指示移轉、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行,亦使詐欺犯罪追訴困難、被害人求償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彌補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9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收取之贓款數額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業依柯鈞耀之指示將贓款

匯往柯鈞耀指定之帳戶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處分權限,如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行為人承擔日後遭檢、警訴追之風險參與犯

罪,衡情應會收取相當報酬作為對價,被告辯稱自己就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98頁),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難以採信。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有困難時固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定,然用以估算需之資料仍有賴檢察官提出或釋明,縱觀全案卷證,檢察官未就被告犯罪所得提出任何資料,故被告辯詞雖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本院即無從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黃佩玲 112年12月初某時 佯稱欲寄送禮物予黃佩玲,並要求黃佩玲支付運費 112年12月18日 10時31分許 30,000元 盛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2月18日 10時46分許 9,500元 2 王新閔 112年10月31日某時 佯稱王新閔之帳戶涉嫌參與洗錢犯罪,須將存款轉移至指定戶 112年12月13日 19時27分許 50,000元 盛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12年12月13日 19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9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9時36分許 34,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9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9時19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