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詩涵
呂奕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10月4日始至大有派出所領取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含共同犯之認定、構成要件及量刑)尚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倘鈞院認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此係因送達程序及轉警局招領通知等事由,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知悉原判決內容,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同法第55條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向本院陳明其送達處所為
「新北市○○區○○路0段0號O樓之7(下稱三重區址)」(本院卷第223、273至274頁),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日後如有變更送達處所,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陳明。」足見被告業已指定其送達處所為三重區址,被告迄至原判決115年8月13日宣判前,均未再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故原判決自應向三重區址送達,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已於115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三重區址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3
5、341頁),可見原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自陳其於115年10月4日始領取原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之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15年8月2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末日應為115年9月22日。然而,被告遲於115年10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查,被告僅泛稱「因送達程
序及轉警局招領通知等事由,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知悉原判決內容」等語,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況且,被告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原判決、領取時間為何,均非所問,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縱被告未及時自警察機關領取原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該過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容許回復原狀之餘地。承此,被告空言以前詞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準此,原判決既經合法送達,被告又未釋明有何非因過失遲
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本案即無回復原狀之適用,被告遲於115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