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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妍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6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妍庭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起訴書第8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及併辦意旨書第6、7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欄均增列「外勤專員」之識別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妍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A19」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多次向告訴人梁許麗香收取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依指示收款並轉交款項完成時,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已達既遂,縱其後續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部分,對相同告訴人所為之接續犯行未能成功取款並轉交,而僅止於未遂,仍無礙其本案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面交取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亦供稱:我對詐欺集團跟告訴人聯繫之管道及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A19」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收取車馬費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㈦另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32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定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3020卷第16頁、本院卷第98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上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既附屬其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參酌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已交付告訴人,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受領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將前開所得繳納本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收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非實際上保有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之粉色iPhone 15 Plus手機l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扣案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各1枚) 3 扣案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被告分別於114年8月7日、13日、22日使用) 5 未扣案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張(被告分別於114年8月7日、13日、22日使用,均含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各1枚)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20號被 告 呂妍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妍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中,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19」群組(含呂妍庭共1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投資廣告,致梁許麗香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後,再由不同成員佯裝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待梁許麗香入彀,詐騙集團佯稱可儲值或融資購買股票,致梁許麗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詐欺集團即指示呂妍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識別證及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於附表編號1、2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梁許麗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梁許麗香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丟包至詐欺集團指示地點,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梁許麗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謊稱欲償還融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呂妍庭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面交地點,向梁許麗香收款,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識別證1張、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梁許麗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妍庭於警詢及偵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梁許麗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附表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等事實。 3 114年9月2日由呂妍庭簽名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印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嫺嫺之印章)、署名「呂妍庭」、「外勤專員」之識別證 被告前往附表編號4面交地點前所偽造之存款憑證、識別證。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黃郁祥」、「客人彥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偽造識別證、存款憑證,於附表編號3、4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114年8月3日、114年8月7日、114年8月22日由呂妍庭簽名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印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嫺嫺之印章) 被告前往附表編號1、2、3面交地點前所偽造之存款憑證,並交付與告訴人。 6 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雨彤」、「東盈e櫃檯」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部分,為前次既遂部分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詐,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已為詐騙集團擔當車手被警查獲(本署另案偵辦中),仍復為本件犯行,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四、扣案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識別證1張、IPHO

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日)、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編號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由呂妍庭簽名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印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嫺嫺之印章)、署名「呂妍庭」、「外勤專員」之識別證 於114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仙岩公園 90萬元 2 同上 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90萬元 3 由呂妍庭簽名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印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嫺嫺之印章) 於114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 同上 108萬元 4 由呂妍庭簽名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印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嫺嫺之印章)署名「呂妍庭」、「外勤專員」之識別證 於114年9月2日上午11時32分 同上 100萬元(僅2張為千元真鈔,其餘為玩具鈔)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32號被 告 呂妍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學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妍庭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19」群組(含呂妍庭共1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投資廣告,致梁許麗香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後,再由不同成員佯裝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待梁許麗香入彀,詐騙集團佯稱可儲值或融資購買股票,致梁許麗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詐欺集團即指示呂妍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識別證及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於附表編號1、2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梁許麗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梁許麗香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丟包至詐欺集團指示地點,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梁許麗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妍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梁許麗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附表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1、被告於114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114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114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前後過程。 2、被告於114年8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巿文山區景豐街與景豐街41巷口車輛旁,由他人取走該款項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股票(台泥)轉讓過戶通知書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取信告訴人所偽造之文書。 5 114年8月3日、114年8月7日、114年8月22日由被告簽名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印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嫺嫺之印章) 被告前往附表編號1、2、3面交地點前所偽造之存款憑證,並交付與告訴人。 6 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雨彤」、「東盈e櫃檯」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情形。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詐,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由呂妍庭簽名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印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嫺嫺之印章)、署名「呂妍庭」、「外勤專員」之識別證 於114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仙岩公園 90萬元 2 同上 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90萬元 3 由呂妍庭簽名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印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嫺嫺之印章) 於114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 同上 108萬元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