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鍹(原名彭詩涵)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語鍹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語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0時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白白」在群組「失眠 怎麼吃安眠藥 幫助大家好睡覺」內發布「艾斯樂14天 除優28天 思樂70天 悠樂56天 穩定舒眠14天 利福56天 帝杖128天 1800塊有人要嗎 可以殺價」、「福爾14顆700元」等表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服爾眠」錠、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之「利福全」錠及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悠樂丁」錠等毒品交易訊息,向不特定人招攬毒品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毒品買家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語鍹聯繫,雙方原本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0元價格,交易「服爾眠」錠14顆,隨後於114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由員警匯款800元至陳語鍹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陳語鍹於同日20時8分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並於多收受原約定交易價格利益下(原約定為760元),一併將「利福全」「悠樂丁」各2顆,連同「服爾眠」錠14顆,寄送予警員,嗣經警員收受後扣案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語鍹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外觀照片及介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5頁)、被告販毒文宣(見偵卷第59至65頁)、被告毒品案蒐證紀錄(見偵卷第77至86頁)、上開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87、89頁)、員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存款明細影本(見偵卷第91頁)、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寄送毒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收驗編號:N9294、N9293;N9789】(見偵卷第121、125、29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3、127、295、287、2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93至99頁),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達成交易上開毒品之合意,遂而警員匯入買賣價金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亦業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上開毒品,並經警員領取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裹拆封扣案,顯見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佯為買家之警員本無實際買受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使交易無法完成,是被告本案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審究被告先於社群軟體中張貼販售第四級毒品「利福全」、「悠樂丁」錠等廣告文宣,嗣員警多匯原約定價額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此部分價金下一併寄送「利福全」、「悠樂丁」錠各2顆,足見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四、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悠樂丁」及「利福全」錠部分,亦即員警匯款40元部分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價金之營利意圖下,交付上開「悠樂丁」及「利福全」錠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68頁),經被告、辯護人、公訴人當庭辯論,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同一行為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審認: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44頁、本院訴字卷第65、2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基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乃因其自身疾病而取得「服爾眠」、「悠樂丁」及「利福全」等藥品,本應依醫囑按時服用,竟擅自出售予他人獲取利益,然觀察被告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之角色屬於直接與買家進行聯繫,自然承擔較高經警方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行為相較於其他集團式毒品犯罪,可非難性較低。此外,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倘經醫師診斷並開立處方箋,尚有其治療適應症,與其他高度成癮性之毒品尚有差異,又本案經警方誘捕而使該毒品未實際販售與一般買家,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毒品尚無擴散,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又我國對於具成癮性藥物採行高度管制之政策,須經醫師合法開立,且於領取藥物時藥師亦會再三提醒按醫囑服用,不得任意給予他人,以避免該藥物淪為不法用途,是被告明知管制藥物僅得自行服用而不得任意出售,竟仍為本案之犯行,違反國家衛生藥物管制政策,且同時造成全民健康保險資源之浪費,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危害仍有一定程度之侵害。據此,經權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尚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未曾犯與本案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似之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在卷可稽,屬於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機關偵辦,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得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下修因子。另外,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無穩定工作、經濟來源主要為補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4頁),此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是以,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應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低之區間。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低之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所生之侵害非屬輕微,是本院認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使能觀其後效,並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仍屬對於法律規範之破壞,而促
其日後能更為重視法律秩序,深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有觸犯刑章之虞等考量,本院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參酌檢察官具體緩刑負擔之建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持,使被告得於觀護人之輔導下,避免再次觸犯刑章,以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8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舒樂安定成分,固為被告經醫師開立處方所合法持有,然被告於本案已將上開物品供為販賣之用,業逸脫於原先醫療用途,仍屬於違禁物,是應連同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因此獲得報酬8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 1. iPhone 7 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服爾眠」錠14顆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386號編號1 3. 「利福全」錠2顆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387號編號1 4. 「悠樂丁」錠2顆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387號編號2 5. 「利福全」錠48顆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387號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