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成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911、13472 、27623 、34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有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陳威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而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罪之虞,乃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9 月23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之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就其涉犯業務侵占、洗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業已於本院114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諸被告於偵查期間先係否認犯罪(偵27623卷二第442 頁),其後坦承涉犯業務侵占、洗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而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偵2762
3 卷二第575 、605 頁),且於114 年9 月23日經本院訊問時則僅供承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無提出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聲請;參以,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已經裁定解散,故被告應無反覆實施相關犯罪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勾串之動機等語(詳本院114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固然可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罪之虞。惟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業務侵占及洗錢金額總計277 萬7727元,若為有罪諭知,可預期刑度非輕;加上被告前經本院命以15萬元具保,然覓保無著,顯見被告無資力也無親友可以擔保其日後無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審理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㈡綜合上情,前揭所陳被告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事由,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應自114 年12月23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無交互詰問之請求,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