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緯澤被 告 鄭宇喆被 告 羅予安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被 告 陸思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緯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宇喆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羅予安無罪。
陸思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宇喆與林士生於民國108年間共同經營UP直播點數代充,致林士生積欠鄭宇喆計新臺幣(下同)141萬8,400元債務,鄭宇喆因不滿林士生遲未清償上開債務,即與紀緯澤、鄭宇喆及少年王○豐(民國97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陳○凱(97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許○璽(99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3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鄭宇喆知悉林士生持用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0號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內後,交由紀緯澤於114年7月29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少年王○豐、少年陳○凱至上址停車場,見林士生於上址停車場步行取車之際,鄭宇喆在車上看守,紀緯澤、少年王○豐、少年陳○凱下車並走向林士生,遂違反林士生意願,強押林士生至本案小客車上,再由紀緯澤駕車,少年王○豐坐在副駕駛座,而鄭宇喆、少年陳○凱將林士生包夾於後座中央以控制行動之方式,將林士生強行載離現場。待紀緯澤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山上某處,鄭宇喆指示紀緯澤續行處理催討債務事宜後逕行離去。紀緯澤及少年王○豐、少年陳○凱換車再續押林士生至新北市○○區○○○000號1樓(下稱本案學勤路址),紀緯澤指示少年陳○凱、少年許○璽監看林士生致電其妻康馨月、胞兄林士翔籌錢。紀緯澤、鄭宇喆與少年王○豐、少年陳○凱、少年許○璽即以前開方式共同剝奪林士生之行動自由約8小時之久。嗣因林士翔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於114年7月29日21時4分至本案學勤路址查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士生、康馨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甚明。查同案少年王○豐、陳○凱、許○璽(下省略稱謂)於為上開非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王○豐、陳○凱、許○璽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所引被告紀緯澤、鄭宇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紀緯澤、鄭宇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緯澤、鄭宇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且據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豐(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卷【下稱少連偵223卷】一第659至666、757至75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凱(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195卷】一第57至63、65至68、277至27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璽(見少連偵195卷一第77至83頁、273至27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生(見114年度他字第8140號卷【他8140卷】第37至46頁,少連偵195卷一第263至266頁,少連偵195卷二第95至96頁,少連偵223卷一第625至62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馨月(見少連偵195卷一第110至116、263至26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生之胞兄林士翔(見少連偵195卷一第119至123、263至266頁)、證人即在本案學勤路址現場之胡茂菁(見少連偵223卷一第427至433、445至447、767至768頁,少連偵195卷二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予安(見少連偵195卷一第37至43、285至287頁,少連偵195卷二第67至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陸思宇(見少連偵223卷一第189至197、209至214頁,少連偵195卷二第101至10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鄭宇喆與被告紀緯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暨告訴人林士生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23卷一第69至87頁)、告訴人康馨月與林士生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語音對話內容譯文(見他8140卷第103至123頁,少連偵195卷一第147至177頁)、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本案學勤路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少連偵195卷一第223至253頁)、員警查獲本案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195卷一第255頁)、本案小客車之動態偵蒐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223卷一第165至175頁)、被告鄭宇喆與暱稱「幹部_子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223卷一第125頁)、被告鄭宇喆持用手機內相簿內相片擷圖(見少連偵223卷一第127至12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在場人員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上開本票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1、313頁)等件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紀緯澤、鄭宇喆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紀緯澤、鄭宇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紀緯澤、鄭宇喆以強押告訴人林士生至本案小客車、被告紀緯澤指揮少年陳○凱、許○璽監看告訴人林士生致電家人籌錢,將告訴人林士生拘束於本案學勤路址,抑制告訴人林士生之行動自由而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林士生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強制犯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強制罪。又本件剝奪告訴人林士生行動自由犯行乃被告紀緯澤、鄭宇喆及同案少年王○豐、陳○凱、許○璽共同為之,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核被告紀緯澤、鄭宇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紀緯澤、鄭宇喆及同案少年王○豐、陳○凱、許○璽就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紀緯澤、鄭宇喆與其餘共犯自114年7月29日0時許至同日2
1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拘禁告訴人林士生,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林士生回復自由以前,被告紀緯澤、鄭宇喆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⒋刑之加重:
⑴被告紀緯澤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王○豐、陳○凱、許○璽行為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紀緯澤與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一節,業據被告紀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則被告紀緯澤與王○豐、陳○凱、許○璽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鄭宇喆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王○豐、陳○凱、許○璽,於案發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鄭宇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道王○豐、陳○凱是少年,也不知道案發現場有少年,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參以證人王○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紀緯澤於114年7月28日晚上打給我說要找人,就開車來載我跟陳○凱,再去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之後再到告訴人林士生所在的停車場抓告訴人林士生等語(見少連偵223卷一第757至758頁);證人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紀緯澤來載我及王○豐,後來又去載一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在車上我們也沒有跟那個人聊天,且那時候是暑假,我沒有穿學校制服,也沒有講到學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證人許○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被告紀緯澤、羅予安,我不認識被告鄭宇喆,案發當日也沒有看到被告鄭宇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470至471頁),可見被告鄭宇喆本與王○豐、陳○凱、許○璽互不相識,且王○豐、陳○凱於案發時之年齡均已近18歲,則被告是否得在短暫一同搭車之期間即知悉王○豐、陳○凱為未成年人,實非無疑。又鄭宇喆既已先於新北市三峽區山上某處,指示被告紀緯澤續行處理催討債務事宜後即離去,未曾與被告紀緯澤等人一同至本案學勤路址,證人許○璽亦證稱於案發當日未見到被告鄭宇喆等語,是被告鄭宇喆既不認識許○璽,亦未見到其,自難得知許○璽之年紀,堪認被告鄭宇喆上開所陳,應非子虛,且遍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宇喆知悉王○豐、陳○凱、許○璽係少年,或對此情有預見之可能,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緯澤、鄭宇喆為使告
訴人林士生清償債務,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林士生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紀緯澤、鄭宇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士生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告訴人林士生嗣於115年3月25日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為都有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8頁);考量被告紀緯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鄭宇喆則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紀緯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工作,與母親同住,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宇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與家人同住,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及被告紀緯澤、鄭宇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紀緯澤、鄭宇喆所有,且為連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紀緯澤、鄭宇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5、286、487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紀緯澤、鄭宇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緯澤、鄭宇喆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宣稱為明仁會成員),並以本案學勤路址為聚集處,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紀緯澤、鄭宇喆另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紀緯澤、鄭宇喆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紀緯澤、鄭宇喆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紀緯澤辯稱:我不是明仁會成員,我們也不是組織幫派等語;被告鄭宇喆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本案係因被告鄭宇喆不滿告訴人林士生遲未清償積欠之債務,
乃與被告紀緯澤、王○豐、陳○凱強押告訴人林士生至本案小客車,其後再由被告紀緯澤指揮陳○凱、許○璽監看告訴人林士生致電家人籌錢,而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王○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紀緯澤於114年7月28日晚上打給我說要找人,就開車來載我跟陳○凱,再去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之後再到告訴人林士生所在的停車場抓告訴人林士生等語(見少連偵223卷一第757至758頁);證人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因為無聊,才跟被告紀緯澤、王○豐出來玩,後來聊一聊,就先去搭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即被告鄭宇喆)後一起去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證人許○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案發當日是因為要找朋友即陳○凱玩,才會到本案學勤路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頁),是依被告紀緯澤、鄭宇喆、王○豐、陳○凱及許○璽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模式觀之,足認被告紀緯澤、鄭宇喆、王○豐、陳○凱及許○璽均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而隨意組織,亦未見其等於本案前後有共同持續為相類犯行,難認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完成前、後,尚有持續存在之情,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證人林士生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本案學勤路址等待告訴人康
馨月籌錢期間,我聽現場其他不知名年輕人在聊天及被告羅予安講電話的時候,都有說該地方是明仁會的公司等語(見他8140卷第44頁)。惟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是本無從以證人林士生之警詢證述認定被告紀緯澤、鄭宇喆有此部分犯行。又證人王○豐、陳○凱於偵查中均陳稱:我不知道本案學勤路址是明仁會的據點或是幫派聚會的處所,我只是去那邊找朋友一起玩電動遊戲等語(見少連偵223卷一第757至758頁,少連偵195卷一第277至278頁);證人許○璽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是明仁會的成員,我會叫本案學勤路址為公司,是因為聽到大家都這麼說等語(見少連偵195卷一第273至275頁);證人羅予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是覺得叫本案學勤路址為公司的講法很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王○豐、陳○凱僅係將本案學勤路址當作玩電動遊戲之處所,且證人許○璽、羅予安將該處所稱為「公司」,亦非係因身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認定該處所為犯罪組織據點之意思,則本案學勤路址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據點,要非無疑;又王○豐、陳○凱等人既將本案學勤路址作為平日與朋友聚會玩電動遊戲之處所,而經常前往該處所,足徵眾人前往本案學勤路址之原因及目的多端,自無從僅以被告紀緯澤、王○豐、陳○凱將告訴人林士生押送至本案學勤路址,逕認被告紀緯澤、鄭宇喆、王○豐、陳○凱及許○璽均為犯罪組織成員,而以本案學勤路址作為犯罪組織之據點,並基於組織中結構性之隸屬關係,為本案犯行。此外,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紀緯澤、鄭宇喆、王○豐、陳○凱及許○璽確為犯罪組織成員,是被告紀緯澤、鄭宇喆辯稱其等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紀緯澤、鄭宇喆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予安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宣稱為明仁會成員),並以本案學勤路址為聚集處,於114年7月29日凌晨,待同案被告紀緯澤、王○豐及陳○凱將告訴人林士生續押至本案學勤路址後,被告羅予安即依同案被告紀緯澤指揮,與陳○凱、許○璽一同監看告訴人林士生致電其妻告訴人康馨月、胞兄林士翔籌錢,而與同案被告紀緯澤、鄭宇喆、王○豐、陳○凱、許○璽共同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林士生,因認被告羅予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予安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士生、林士翔、康馨月、陳○凱、許○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康馨月、林士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語音對話內容譯文、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予安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日凌晨與家人吵架後離家出走,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紀緯澤借宿,同案被告紀緯澤說他在本案學勤路址,我才去那裡找他,到現場之後我就到旁邊睡覺,睡醒後覺得肚子餓,我怕告訴人林士生肚子餓,就也幫他準備食物,因為同案被告紀緯澤叫我等他,而且我沒地方可以去,也拉不下臉回家,才一直待在本案學勤路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羅予安辯護稱:被告羅予安並未加入犯罪組織,事前並未參與本案之犯罪計畫,案發時並未受到任何人之指揮,也未看顧告訴人林士生或監看其致電家人籌錢,更未對告訴人林士生實施傷害、強暴或是脅迫等行為,僅是單純在場,且被告羅予安於案發當時,從未與告訴人林士生單獨留在本案學勤路址,隨時至少有2名共同被告或是同案少年在場,故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士生不敢離開本案學勤路址之原因,係因被告羅予安留在現場;況被告羅予安未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實現並不具有密切關連或不可或缺之地位,且僅屬於不作為,然被告羅予安對於告訴人林士生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則單純之不作為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再者,證人紀緯澤亦證稱被告羅予安僅係跟家人吵架才到本案學勤路址,證人林士生則證稱其並不害怕被告羅予安,足證被告羅予安與同案被告紀緯澤、鄭宇喆及王○豐、陳○凱及許○璽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對告訴人林士生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紀緯澤、鄭宇喆、王○豐、陳○凱及許○璽,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9日0時2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宇喆、王○豐、陳○凱至上址停車場,違反告訴人林士生之意願,強押告訴人林士生至本案小客車上,再由同案被告紀緯澤、王○豐、陳○凱續押告訴人林士生至本案學勤路址,同案被告紀緯澤指揮陳○凱、許○璽監看告訴人林士生致電其妻康馨月、胞兄林士翔籌錢,於告訴人林士生在本案學勤路址之期間,被告羅予安均在場等節,業據證人王○豐(見少連偵223卷一第659至666、757至758頁)、陳○凱(見少連偵195卷一第57至63、65至
68、277至278頁)、許○璽(見少連偵195卷一第77至83頁、273至275頁)、林士生(見他8140卷第37至46頁,少連偵195卷一第263至266頁,少連偵195卷二第95至96頁,少連偵223卷一第625至628頁)、康馨月(見少連偵195卷一第110至11
6、263至266頁)、林士翔(見少連偵195卷一第119至123、263至266頁)、胡茂菁(見少連偵223卷一第427至433、445至447、767至768頁,少連偵195卷二第105至106頁)、紀緯澤(見少連偵195卷一第15至21、23至26、281至283頁,少連偵195卷二第185至187頁)、鄭宇喆(見少連偵223卷一第19至26、39至43、761至763頁,少連偵195卷二第111至112頁)、陸思宇(見少連偵223卷一第189至197、209至214頁,少連偵195卷二第101至10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鄭宇喆與被告紀緯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暨告訴人林士生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23卷一第69至87頁)、告訴人康馨月與林士生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語音對話內容譯文(見他8140卷第103至123頁,少連偵195卷一第147至177頁)、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本案學勤路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少連偵195卷一第223至253頁)、員警查獲本案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195卷一第255頁)、本案小客車之動態偵蒐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223卷一第165至175頁)、被告鄭宇喆與暱稱「幹部_子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223卷一第125頁)、被告鄭宇喆持用手機內相簿內相片擷圖(見少連偵223卷一第127至12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在場人員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上開本票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1、313頁)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羅予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紀緯澤、陳○凱、王○
豐帶我到本案學勤路址後,被告羅予安有與陳○凱、許○璽等人輪流看顧我等語(見他8140卷第37至46頁,少連偵195卷二第95至96頁);惟證人林士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說被告羅予安是來顧我的,是因為案發當時我在本案學勤路址有點害怕,所以我才想說被告羅予安是不是他們找來顧我的,但被告羅予安在現場也沒有像陸思宇一樣打我,現場也沒有人說什麼話,或有什麼樣的舉動,讓我覺得被告羅予安是來看顧我的,且被告羅予安沒有限制過我的行動,亦未威脅或恐嚇我,我並未害怕被告羅予安,被告羅予安是基於關心的意思,詢問我要吃什麼,被告羅予安也有跟我聊天,單純關心我跟同案被告鄭宇喆、紀緯澤間之債務,要我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430、433、435頁)。可見證人林士生就被告羅予安是否有負責看顧其而與同案被告紀緯澤等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一節,前後證述已有歧異,尚難憑採。㈣又證人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於本案之分工是負責
看顧人,被告羅予安之分工為負責給告訴人林士生買吃喝等語(見少連偵195卷一第57至63、277至278頁);證人許○璽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羅予安、我、陳○凱等3人負責看顧告訴人林士生云云(見少連偵195卷一第273至275頁),且證人許○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紀緯澤有叫我、陳○凱、被告羅予安看管告訴人林士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惟證人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到同案被告紀緯澤或任何人指派任務給被告羅予安,我警詢中說被告羅予安負責幫告訴人林士生買吃喝的意思,是我有看到被告羅予安幫告訴人林士生買便當,我會覺得被告羅予安有與我一起看顧告訴人林士生,是因為被告羅予安都坐在告訴人林士生附近,且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叫被告羅予安去買便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458頁);證人許○璽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所謂被告羅予安看顧告訴人林士生的意思,就是照顧告訴人林士生的三餐,並沒有實際對告訴人林士生做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或威脅、恐嚇告訴人林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7、470頁)。觀諸證人陳○凱、許○璽前揭證詞,就同案被告紀緯澤係叫其等「看管」告訴人林士生,抑或僅係協助幫忙購買餐食,及被告羅予安是否有受同案被告紀緯澤指派,於本案中分擔購買餐食與告訴人林士生食用之部分犯行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相互齟齬,且證人陳○凱亦證稱其係因見被告羅予安替告訴人林士生張羅餐食,方推測其有犯罪分工等語,是證人陳○凱前揭證述亦僅係主觀臆測之詞,自難以其等前揭證詞,逕認被告羅予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林士生自由。
㈤參以證人紀緯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羅予安
在我跟被告鄭宇喆、王○豐、陳○凱強押告訴人林士生至本案學勤路址的時候不在場,他是因為與家人吵架,跟我說要來住我家,我才讓他先到本案學勤路址,等我處理好告訴人林士生的債務問題後,再一起回我家,我沒有叫被告羅予安顧人等語(見少連偵195卷一第15至21、281至283頁,少連偵195卷二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74頁),且證人林士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予安應該是案發當時才知道我跟同案被告鄭宇喆、紀緯澤間之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羅予安辯稱:我在案發當日凌晨與家人吵架後離家出走,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紀緯澤借宿,方至本案學勤路址找他,而且我當時沒地方可以去,才一直待在本案學勤路址等語,應非子虛,則被告羅予安既非因受同案被告紀緯澤指示監看告訴人林士生,方於案發時間至本案學勤路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羅予安事前知悉同案被告鄭宇喆、紀緯澤與告訴人林士生間之債務糾紛,並聯繫謀議本案犯罪計畫,則辯護人為被告羅予安辯護稱:被告羅予安事前並未參與本案之犯罪計畫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㈥證人王○豐於警詢中固證稱:我、陳○凱、同案被告紀緯澤帶
著告訴人林士生回到本案學勤路址後,有1個胖胖的人進到本案學勤路址,說他也要顧告訴人林士生,後來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少連偵223卷一第663頁),惟證人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羅予安有說他也要顧告訴人林士生,也沒有聽到同案被告紀緯澤或任何人指派任務給被告羅予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455頁);且證人紀緯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羅予安不是受我指揮的人,我們只是朋友,我沒有叫被告羅予安去顧告訴人林士生等語(見少連偵195卷一第15至21、281至283頁,少連偵195卷二第185至187頁);證人林士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紀緯澤只有叫被告羅予安去幫我買我要抽的菸,並沒有叫被告羅予安看顧我,在被告羅予安因為去買便當而離開現場時,也沒有向現場其他人表示要幫忙看著我,不讓我離開,在現場被告羅予安並沒有做出什麼舉動,讓我覺得被告羅予安是來看顧我的,我要去上廁所的話,就要跟同案被告紀緯澤說一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32至434頁),其等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而與證人王○豐所述情節不符,是王○豐所述是否實在,顯非無疑。
㈦證人陳○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覺得被告羅予安有跟我
一起看顧告訴人林士生,是因為被告羅予安都坐在告訴人林士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頁)。惟證人林士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予安有跟我說他要睡一下,叫我也睡一下,本案學勤路址除了客廳,只有1個廁所,我沒有看過其他人去其他房間休息,所以被告羅予安只能待在客廳,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佐以證人陳○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學勤路址沒有任何隔間,只有3張沙發椅,及1間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可見本案學勤路址之室內格局僅有客廳及1間廁所,故被告羅予安如需休息並等待同案被告紀緯澤處理完告訴人林士生間之債務問題,再與同案被告紀緯澤一起離開本案學勤路址,則於本案案發期間,被告羅予安僅能待在客廳裡之沙發上,並無其他空間可供其另行休息,故是否能以被告羅予安始終待在本案學勤路址之客廳一節,逕認被告羅予安有共同剝奪告訴人林士生行動自由之意思,要非無疑。
㈧再者,證人許○璽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予安、
我、陳○凱等3人負責看顧告訴人林士生,我跟陳○凱在該期間有一起出去買東西,現場仍有被告羅予安及告訴人林士生待在一起,且並無我、陳○凱、被告羅予安同時出去買東西之情形等語(見少連偵195卷一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二第465、474至475頁)。惟證人林士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到達本案學勤路址時,除了被告羅予安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前來開門外,現場還有6名左右之人,且我跟被告羅予安沒有獨處過,客廳都還會有其他人等語(見少連偵223卷一第627頁,本院卷二第419、424至425頁);且證人胡茂菁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紀緯澤坐在告訴人林士生旁邊等語(見少連偵195卷二第106頁);又證人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本案學勤路址,並不會交代誰接續看管告訴人林士生之任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證人許○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凱出去買東西時,並不會跟被告羅予安說,被告羅予安也沒有說告訴人林士生交給他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4頁),佐以案發當日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本案學勤路址時,係陳宥磐及被告羅予安來幫員警開門,同案被告紀緯澤坐在告訴人林士生左側,告訴人林士生之右側即為沙發之扶手,陳○凱則坐在靠近告訴人林士生右手邊之單人座椅上,許○璽坐在另一張沙發之左側,陸思宇及一名女子坐在客廳之另一隅沙發上等情,有員警獲報到場查緝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足徵證人林士生證稱現場都有其他人,被告羅予安未曾與其獨處等語應屬真實,且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擷圖可見,同案被告紀緯澤亦有坐在告訴人林士生身邊,自行看顧告訴人林士生,又從告訴人林士生之另一側即係沙發之扶手以觀,可認被告羅予安並未坐在告訴人林士生之身側,則被告羅予安是否有以「持續坐在告訴人林士生附近」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林士生之行動自由,已非無疑,況陳○凱、許○璽離開現場前,並未交代被告羅予安看管告訴人林士生,綜諸上情,可認案發期間縱有陳○凱、許○璽離開現場,被告羅予安繼續待在本案學勤路址之情形,仍不足以證明於該期間,告訴人林士生確係因為被告羅予安之看管致未能離開本案學勤路址,及被告羅予安確有基於與同案被告紀緯澤、陳○凱及許○璽間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負責限制告訴人林士生之行動自由。
㈨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予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思宇於114年7月29日2時許因故至本案學勤路址,於現場見告訴人林士生正在致電向親友籌錢,因不滿告訴人林士生致電籌款無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刀具及球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林士生,嗣經同案被告紀緯澤阻止而罷手,致告訴人林士生受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併局部二度燒燙傷面積約1%、右側無名指挫傷、左手指擦傷、右前臂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陸思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思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陸思宇已與告訴人林士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士生並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陸思宇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 16 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紀緯澤 2 iPhone 15 Pro 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鄭宇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