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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喆上列被告因違反組職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鄭宇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此有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223號卷一第761至763、765頁),嗣案經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29

日屆滿,經被告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林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書證在卷足佐,以形式上觀之,已足認其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被告否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辯稱並不知悉共犯本案之人為少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4至305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涉案部分聲請調查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06頁),則於本院傳喚調查上述證人以前,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對證人為不當干預行為以影響其等證詞內容之虞,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酌以被告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且其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非輕,倘其發覺本案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亦堪認定。

㈢為維護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不致因被告出境

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公益衡量以觀,已屬限制被告行動、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