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康仁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康仁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劉康仁為A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研發處組長,與少年AW000-Z000000000(下稱A男,民國96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師生關係,負責A男班級之管教指導,並會帶領該班學生參與競賽、對專題科目進行評分。劉康仁於114年1月間,發現A男手機內存有中秋節時與同學嘻鬧而拍攝之裸露上半身影片,明知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向A男稱:A男看起來像壞學生,為能改過自新,A男必須再次脫上衣並裸露上半身拍攝影片,感覺自己是壞學生的樣子,才能記住自己以前壞學生的模樣等語,遭A男拒絕後,仍持續以A男不聽話、沒有改過自新為由,一再要求A男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影片,A男不堪其擾,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拍攝時間,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內,以自身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片,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送時間,將上開影片以LINE傳送予劉康仁,惟因劉康仁一再表示其對影片中A男未露臉不滿意,A男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拍攝時間,接續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露出臉部且裸露上半身之影片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傳送時間,將上開影片以LINE傳送予劉康仁,劉康仁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均存放在其與A男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告訴人A男(下稱A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康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548頁至第55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男為師生關係,曾以自身手機收受A男
所傳送、由A男自行拍攝之本案影片,並將上開影片均存放在其與A男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中秋節烤肉裸露上半身的影片是A男主動傳給我的,我當時看到A男比較叛逆的形象,就跟A男說,感覺他不是那麼受教、眼神看起來很奇怪,他就再重新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片給我,表達他已經改變了,我後續之所以說「沒有臉」,是因為看不到他的表情,沒辦法看到表情的改變,我也想知道哪個是真實的他。以管教來說我可能有點過當、不適切,但我沒有性相關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影片均為高中男生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並不足以引起性的聯想或羞恥。且A男僅個人臆測、猜想若不傳送影片,被告會對他怎樣,惟被告實際上未曾強制或脅迫A男,本案僅係管教失當,尚不涉及性或性別相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A校研發處之組長,與A男為師生關係,知悉A男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負責A男班級之管教、指導、帶領該班學生參與競賽、對專題科目進行評分等事務。而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傳送時間,以自身手機收受A男所傳送、由A男自行拍攝之本案影片,並將上開影片均存放在其與A男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7頁、第551頁至第552頁、第554頁至第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不公開卷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訴字卷第525頁至第547頁);證人即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不公開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大致相符,並有A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影像傳送之畫面與檔案(見偵不公開卷第83頁至第9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不公開卷第119頁至第127頁)、A校函文及檢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407頁)、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546頁至第547頁、第561頁至第567頁)、告訴代理人陳報之USB列印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13頁至第45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性影像」:
⑴按由於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相對於
成年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男①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是我學校的老師,負
責管理我們班的秩序,並指導我們參加比賽。被告看我手機相簿,發現我之前和朋友在外面拍的影片,覺得我不服管教,被告說為了證明我改過自新,要求我拍跟當時一樣的影片,我一開始拒絕,但被告一直叫我拍給他,我感覺不照他意思做,被告不會放過我,我才拍的。我總共拍了3次,第1次拍了以後,被告隔天不滿意,叫我拍第2次,結果被告又不滿意,隔天我又拍了第3次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79頁至第18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們高一時負責管理我們班的事務,高二時擔任我們專題科目的老師,會打分數。高二上學期期中時,我跟被告說覺得被告的樣子很像1位父親,會嚴厲管教小孩子,被告就提議要跟我認父子關係,我一開始是拒絕的,但因為被告不斷要求,我不聽他的好像不太好,會得不到他在學校事務上的幫助,或是被丟在班級外或比賽外,完全不讓我參加競賽或專題等,或是不在學校提供我教導或幫助,甚至把我的分數打低,當時被告有多次在全班面前威脅我要把我的科目打零分,我覺得好像有把柄在被告手上,我當下才去認這個父子關係。我和被告開始父子關係後,每天都過得非常壓抑、非常累,我平時犯錯時,被告會用腳踢我,或用肢體碰我,甚至叫我拍道歉影片。之後被告以檢查我是否偷玩手機遊戲為名義,偷看我手機的相簿,被告看到我中秋節和同學出去玩、喝酒的影片,因為當時下雨,我們男生之間脫掉上衣在外面玩,玩得很瘋,被告覺得我是一個壞學生,他想讓我改過自新,希望我再脫一次上衣,感覺自己是壞學生的樣子,讓我去重返這個場景,然後去拍這個改過自新的影片。當下我明確跟被告說我不想再重回那樣的事情,希望可以用其他方式證明我已經改過自新,不過被告以我不聽他的話、跟以前沒有差別、沒有改過自新為由,不斷要求我拍影片,如果我拒絕,被告就會不斷重覆,甚至多次在上課時間把我叫出去講,我真的有點受不了,所以我最後就同意了。被告要求我要還原中秋節時的造型,除了脫上衣,頭髮要有點濕,還要戴我當天戴的項鍊。我先在114年1月24日拍了2部影片傳給被告,但因為我在影片中沒有露臉,被告看到後非常不滿意,叫我隔天再回去重拍1部有露臉的給他,於是我114年1月25日、26日才會各拍1部有露臉的影片給他,被告就存在我們LINE聊天的記事本內,還要求我把我戴的項鍊送給他。我拍影片時覺得這件事很奇怪,心裡覺得就算是父子之間,該做這種事嗎?影片中會遮臉也是因為當下真的覺得這件事有點見不得人、不想讓別人知道,就算是我爸媽,我也不想讓他們知道有這種裸露的影片,所以我才會決定在半夜、全家去睡時,偷偷去浴室拍,且下意識把臉遮住,我當下是很不舒服的,不管是身體上或心理上都有點排斥,覺得有點噁心。如果是男生打球很熱、大家都流很多汗,在球場上脫掉上衣,我覺得是很常見的事,但如果叫我在我不情願的狀況下,刻意去裸露上半身,我覺得很不合理、不舒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5頁至第547頁)。可知A男係迫於被告身為學校老師之權勢地位,擔心若不順從被告之無理要求,將導致其在校事務、競賽參與或學業成績受損,方在心理極度排斥、不舒服之情況下,仍配合被告要求,而於深夜獨自在浴室拍攝本案影片,且拍攝過程中曾因感覺羞恥而下意識遮住臉部,嗣後仍因被告要求而露出臉部拍攝。從而,A男自行拍攝本案影片時,實際上並無向任何人展示其上半身身材之意願,純係因被告利用其等師生間之權力不對等之地位屢次索求,方自行拍攝本案影片傳送被告。
⑶觀諸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多次於22時至1
時許之深夜時間,連續傳送多則訊息予A男,亦多次要求A男傳送其讀書之縮時錄影或道歉影片,甚且曾於114年1月18日至19日夜間連續撥打50多通電話予A男,並贈送衣物、襪子等物與A男。A男傳送中秋節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予被告後,被告即將該影片存入記事本並命名為「真實的樣貌?!」,並詢問A男:「所以你的本性就這樣的豪放邪惡嗎?影片的你看起來很壞。」、「我有跟你說過,看著影片裡面的你,和現在的你,坦白說我覺得有點不真實,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你」、「決定跟著我做事,和認定的這段關係的時候,你的樣貌看起來比較乖,但影片的你其實看起來非常的不受教,我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你,或是未來會不會變回影片中的樣子?」、「未來呢?會不會變回影片中的樣子,你覺得我應該接受哪一種兒子?」等語。當A男於114年1月25日5時41分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影片予被告後,被告回應:「你還是找到項鍊了」、「錄完把項鍊送給我吧」等語,A男嗣於114年1月26日1時55分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影片予被告,被告則回應:「父子的相處很重要,除了特別約之外,現在每週六日應該都會在學校見面,可以約好固定早餐,和週六四點後的操場散步聊天,這兩天我都會送你回去。」、「明天考完大學,陪老爸去泡溫泉吧。上大學後,會有更多時間父子相處,期待嗎」等語,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USB列印出之對話紀錄、A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影像傳送之畫面與檔案(見偵不公開卷第83頁至第9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413頁至第45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影片存入LINE記事本中,並命名為「好壞」、「看不到臉」等情,亦有A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98頁)附卷可考,均與A男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對A男間之行為,顯逾一般教師管教之範疇。而被告除多次要求A男拍攝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並對A男影片中其裸露上半身之外貌、表情及佩戴之飾品進行評論,甚且指定A男拍攝時必須露臉、頭髮濕潤、佩戴項鍊等,其後又要求A男將其佩戴之項鍊贈送被告,被告所為亦具有一定之性意涵。況被告嗣後又要求A男陪同泡溫泉,顯見被告對A男之赤身露體有所欲望,益徵被告主觀上係為觀覽A男之裸體,而要求A男自行拍攝本案影片。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實係恃其師生權力不對等之優勢地位,佯以管教之名,行滿足個人對A男特定身體形象之掌控與窺視慾望之實。
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影片檔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影片,其拍攝時間為114年1月25日0時1分許,內容為A男自行持手機在浴室拍攝浴室鏡子內映現之自身裸露上半身畫面,A男均有露出臉部並佩戴項鍊,在調整完角度後即將手機放在約胸前處,影片全長24秒,全程A男未說話,有佩戴項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影片,其拍攝時間為114年1月26日1時45分許,內容為A男將手機放在浴室不詳位置拍攝之裸露上半身畫面,影片全長20秒,全程A男未說話,惟在影片中撥弄自己頭髮,並有佩戴項鍊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546頁至第547頁、第561頁至第567頁)存卷可參,核均與A男上開證述相符,可知A男於影片中並未進行任何運動或社交活動,僅單純對鏡子或手機鏡頭展示上半身裸露狀態,顯係應被告之要求,刻意以被告要求之姿態,展示其裸露身體之姿態,與一般男性因運動或下雨淋濕而脫去上半身衣物之一般狀態顯然相異。⑸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該條例係為防制兒
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制定。依其立法理由,乃立基於保護兒少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之精神,將透過權力不對等、利益交換而侵犯兒少權利之行為,均納入「性剝削」之範疇。據此,本條例所稱「性影像」之定義,除應從保護兒少性隱私及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目的出發外,更應衡酌妨害性隱私罪中關於「具性意涵(猥褻性)」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而男性裸露上半身之行為,在社會通常觀念中雖較女性裸露上半身具較高之接受度,然非謂凡生理男性裸露上半身之影像,即一概排除於「性影像」之定義外。蓋影像是否具備性意涵,仍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觀察其拍攝脈絡、成人與兒少間之權力不對等關係、成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以及該影像呈現之姿態是否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等節,具體審認之。尤以涉及兒少案件,為落實兒少權益之周全保護,應適度放寬性影像之涵攝範圍,始符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同旨)。況且,倘僅因生理男性在公共場域裸露上半身之情形屢見不鮮,即斷然排除男性兒少裸露上半身影像於「性影像」之適用,無異僅以生理性別之差異,即令男性兒少於性自主及性隱私權上受有較低度之保障。再者,倘認女性兒少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而裸露其餘部位之影像已足該當「性影像」,卻認男性兒少裸露上半身之影像,不論其拍攝脈絡、權力關係為何,均一律排除於「性影像」範疇之外,不僅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本旨有違,亦恐使本條例之規範目的落空。
⑹經查,被告身為A男之專題指導老師及校內組長,對A男之課
業評分、競賽參與及在校生活具有實質掌控權,乃典型之資源掌握者。被告利用此種不對等之師生權力地位,以「確認改過自新」為由,多次要求A男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撥弄頭髮並佩戴特定項鍊之影片,並將該等影像擅自命名並存入記事本。衡諸常情,學校教師縱發現學生有校外違規行為,亦應採取合於教育規範之輔導方式,絕無要求學生裸露身體部位拍攝影片之必要,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假管教之名,侵害弱勢少年性自主及性隱私權。佐以證人A男之證述,其已明確表示並無拍攝本案影片之意願,且拍攝時深感排斥、噁心及羞恥,甚至為避人耳目而刻意於深夜在浴室躲藏拍攝,足見拍攝本案影片顯然違反A男對身體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足以造成其羞恥之感受。再觀諸本案影片之拍攝脈絡,A男係全然依照被告指示之樣態(如露臉、頭髮濕潤、佩戴項鍊)而刻意裸露上半身,該拍攝情狀明顯與一般生理男性因從事運動或天氣炎熱而打赤膊之自然狀態迥異。倘一般人置於當時A男所處情境中,面對掌控校內資源之師長,不斷恃其教師權力地位,要求拍攝指定儀態之裸露上半身影片,且傳送影片後尚會擅自為影片命名並要求再次拍攝,此等情境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遑論A男係處於弱勢地位之少年。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要求A男在權力不對等下拍攝具性意涵之影像,顯已侵害A男之身心健全發展,且該拍攝情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欲及羞恥,故本案影片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性影像」。
⒊被告確有以他法使A男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
⑴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自被告與A男對話及互動之脈絡,判斷被告針對本案影片之拍攝,有無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且該介入手段是否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當。
⑵依證人A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最初即主動要求A男拍攝裸露
上半身之影片,A男雖明確表示拒絕拍攝,然因被告多次要求,甚至於上課時間將其叫出進行施壓,A男畏懼被告對其成績、參與競賽等做出不利之待遇,方拍攝本案影片,並應被告之要求,拍攝露臉版本之影片,足見被告係藉由師生權力關係之不對等,施加超越一般管教範疇之要求,使A男在唯恐學業受挫或喪失資源之心理壓力下,不得不配合拍攝。再者,自A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一再以「未來呢?會不會變回影片中的樣子,你覺得我應該接受哪一種兒子?」、「反正絕對不會什麼」等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A男拍攝影片,並主動將未露臉之影片命名為「看不到臉」,以促使A男重新拍攝露臉之裸露上半身影片。從而,被告顯有施加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程度相當之積極外力,以促成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而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A男是為了表達他已經改過自新,方主動拍攝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片給我,我後續之所以說「沒有臉」,是因為看不到他的表情,沒辦法看到表情的改變,本案僅係管教過當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僅為管教過當等語。惟查,學生有無改過自新,重點應係觀察學生在日常生活之表現、與同學老師間之互動情形等,與學生是否脫去上衣拍攝影片、拍攝時是否露臉顯然無涉,而被告身為資深教師,從事教職多年,竟辯稱本案行為僅為管教失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復辯稱:男生裸露上半身不足引起性聯想,且被告未
施強制脅迫等語。然查,兒少性影像之認定,不以露出生殖器為限,而應依行為脈絡及兒少與成人間之關係等情形綜合判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被告利用權力不對等關係,要求A男自行錄製裸露上半身之影片,已侵害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全發展。雖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施加之介入手段已達強暴、脅迫等程度,然其上述以他法促成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亦成立本案犯罪。
⒊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惟被告本案雖以情緒勒索、多次要求之方式,施加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程度相當之積極外力,以促成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施加之手段,其外力程度已達同條例第3項所定「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程度,尚難該當同條例第3項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多次以他法使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惟均基於以他
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A男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屬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
本案犯行,戕害A男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高中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3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曾以該手機內
之LINE通訊軟體與A男對話,並接收A男中秋節時與同學嘻鬧而拍攝之裸露上半身影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不公開卷第119頁至第127頁)、該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135頁)存卷可參,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接收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部分,雖經員警開啟上開手機進行查看,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已均未存放於該手機內,有該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附卷可查,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將該性影像之附著物即上開扣案手機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核其性質均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A男用以拍攝本案影片之手機,雖為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設備
,然因該手機屬於A男所有,故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㈣至卷附存有本案影片之USB、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
警、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本案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本案影片編號 A男拍攝時間 A男傳送時間 影片概述 影片出處 備註 1 114年1月24日某時許 114年1月24日某時許 不露臉且裸露上半身之影片2部 偵不公開卷第98頁、第99頁 被告命名「好壞」、「看不到臉」 2 114年1月25日0時1分許 114年1月25日5時41分許 露臉且裸露上半身之影片1部 本院訴字不公開卷 3 114年1月26日1時45分許 114年1月26日1時55分許 露臉且裸露上半身之影片1部 本院訴字不公開卷
附表二:扣案物內容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