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A Eric Arsène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IMA Eric Arsène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非洲國家有所謂「黑紙洗美金」之詐術,其方法乃以澱粉添加優碘一起溶於水後,均勻平鋪在真正紙鈔面染黑成「黑紙」;如欲還原回紙鈔,可將已變黑之紙鈔(如美金),置入摻(含)有維他命C成分之水中,加熱攪拌, 即可快速還原回復原狀;「黑紙洗美金」手法,即利用此化學原理,可將真正美元紙鈔及裁剪成與真鈔相同尺寸大小之一般紙張(紙片)塗黑後,再以塗黑之真鈔向人展示,以前述加熱之維他命C液體清洗方式,將紙鈔「清洗」回原狀,待相對人受騙後,再以已塗黑之通常紙張(黑紙),佯裝經過處理之塗黑「美鈔」矇混,使相對人受騙,以高額現金兌換或購買該塗黑之紙張及前開「清洗藥水」、「化學藥劑」等廉價溶液。俟相對人以前開高價購得之藥水(清潔劑)清洗「黑紙」後,始會發覺非屬美鈔真鈔,而係一般紙張而已。LIMA Eric Arsène(下稱LIMA)與OLIVA PADILLASANTORS RAMON(下稱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下稱OTONIEL,上2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RAMON處有期徒刑4年、OTONIEL處有期徒刑3年4月,RAMON不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另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ASER」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RAMON於民國113年1至2月間某時許,持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向王瑞民佯稱其為法國籍人士,名為「Gabriel」等語,且稱其可將真實美元鈔票塗抹特殊藥粉,包入錫箔紙、保鮮膜內捆成包裹後,浸泡於熱水內,嗣再將該包裹拆開,將其內塗抹有特殊藥粉之真實美元鈔票,與看似為綠色色紙(實則為經特殊處理之真實美元鈔票)一同丟入水內,即可將該等色紙轉變為真實美金等語,並實際表演、展示予王瑞民看,嗣又接續於不詳時間,由RAMOM或由RAMON與OTONIEL在RAMON所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茹曦酒店840號房(下稱本案840號房)內,共同對王瑞民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及展示洗美金之詐術,致王瑞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RAMON、OTONIEL。RAMON、OTONIEL自王瑞民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300萬元後,於如附表二所示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止之時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行,將王瑞民交付之受詐款項換為美金及歐元,嗣再依「NASER」之指示,由OTONIEL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不詳時許,將上開換匯為美金及歐元之犯罪所得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LIMA隨即於同年月26日離境,而共同以此等迂迴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LIMA(下逕稱LIMA)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LIM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RAM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OTONIEL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提款紀錄、茹曦酒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色紙、粉末照片7張、麗華大飯店訂房紀錄、LIMA護照、員警查訪紀錄、臺灣銀行臨櫃辦理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換匯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被告OTONIEL之扣案手機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等案件起訴書、另案判決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LIMA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1日與OTONIEL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跟本案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LIMA並未從OTONIEL處拿到任何與本案相關的款項,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LIMA與OTONIEL、RAMON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LIMA對於其有為OTONIEL安排113年3月21日至23日於桃園市麗華大飯店住宿,且有為其支付房費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OTONIEL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丙1卷第589頁),並有麗華大飯店訂房紀錄、LIMA護照、員警查訪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丙2卷第611、615、6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LIMA主觀上知悉RAMON、OTONIEL等人有對告訴人王瑞民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RAMON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我當庭查看LIMA的
護照後,我確認我不認識他,沒看過這個人,OTONIEL有跟誰接洽我不清楚等語(丙2卷第7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民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固均證稱與RAMON、OTONIEL有於茹曦酒店內以藥水及特殊藥粉洗美金之詐術方式及交付款項之過程(甲2卷第406至444頁、丙2卷第29至40、289至294頁),然於其證述過程中均未提及LIMA及其有參與該過程中擔任何種分工角色,且依茹曦酒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丙1卷第55至61頁、丙2卷第193至199頁),亦未攝錄到LIMA之身影。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OTONIEL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桃園
的飯店有住了2個晚上,第1天在桃園火車站有見到LIMA,我跟他說我在這邊單獨1人,需要幫助找住的地方,他帶我入住飯店,我有給他旅館的費用,LIMA把我帶到旅館住下來後,他就離開了,我沒有跟他一起待在房間內。我有用手機跟Fabiola聯絡,我說我把她聯絡方式給LIMA,如此LIMA可以跟她聯絡,然後LIMA會找其他人來,我再把我的包包交給那個人。後來有1個膚色比較淺的先生來找我,我告訴他說我沒有辦法線上付款旅館費、機票費,所以膚色比較淺的先生就幫我線上支付旅館費和機票費。在113年3月23日凌晨的時候,我有把我手邊的錢約美金1萬4,500元跟RAMON的包包交給那位膚色比較淺、較棕色一點的先生,他要把錢寄去土耳其,是1個幫在土耳其經營餐廳的NASER工作的人,我確定跟我收現金跟包包的人不是LIMA,我在偵查中也有跟檢察官說過我不認識LIMA,在3月23日凌晨我根本沒跟LIMA碰到面等語(甲1卷第135至145頁),則可知OTONIEL與LIMA間僅是基於同為外國人在臺生活間之幫助,尚難單憑有交換聯絡資訊即認為LIMA與OTONIEL、RAMON之間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
㈢證人即麗華大飯店員工黎氏清心固證稱:在113年3月21日被
告有帶了1位黑人朋友至飯店居住,那位黑人朋友從3月21日下午3時15分入住,3月23日中午12時退房等語(丙2卷第617頁),惟此部分僅可證明LIMA與OTONIEL確有於113年3月21日有於麗華大飯店碰面,無從據此推論OTONIEL有將詐得之美金及歐元交予LIMA。復依OTONIEL與Fabiola間之What's APP對話紀錄中,OTONIEL雖有於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3分許告知Fabiola稱:J'ai remit ton numero a Eric le frere
de consty. Eric la vas envoyer son amis toure'te vo
ir. Et te remettre mon packet.中譯:我已經把你的號碼傳給Eric了,Consty的兄弟。Eric會派他朋友過來見你,並把我的小包裹給你等語(丙2卷第747頁、中譯本於甲2卷第240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OTONIEL所稱之小包裹為何物,自難單以對話紀錄中有片段之陳述記載遽認LIMA與OTONIEL、RAMON間就本案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分工及犯意聯絡,從而,單以上述訂房登記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容,實難形成對LIMA不利之心證,而以刑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LIMA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一【另案】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 丙1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卷 丙2卷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交付款項 1 RAMON向王瑞民佯稱其裝有上開色紙之行李箱放置於法國在台辦事處之保險箱,需先繳付新臺幣11萬元始能承租保險箱,並向王瑞民收取新臺幣11萬元之款項,佯稱待其將上開保險箱內之色紙變為真鈔,即可將錢還給王瑞民等語。 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時許 新臺幣11萬元 2 RAMON向王瑞民佯稱須使用真實之10萬美元鈔票,始能將上開保險箱內之綠色色紙洗為真鈔,洗為真鈔後始可將上開新臺幣11萬元還予王瑞民等語,並在王瑞民面前操作洗美金之動作,嗣並向王瑞民因其提供之款項不夠,導致洗美金失敗等語。 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 美金10萬元 3 RAMON向王瑞民佯稱前次洗美金失敗係因王瑞民準備之款項不夠及藥劑有問題,故找來洗美金之專家OTONIEL參與洗美金事宜等語,並要求王瑞民準備新臺幣300萬元後,即於王瑞民面前進行洗美金之動作,嗣RAMON及OTONIEL向王瑞民稱需要特殊藥水始能將美金洗出來等語。 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 新臺幣300萬元附表二:(被告RAMON、OTONIEL二人換匯明細)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2日 新臺幣99,900元兌換歐元2,86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399,949元兌換歐元11,45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272,105元兌換歐元7,790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21日 新臺幣353,000元兌換歐元10,000元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2 OTONIEL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3月20日 新臺幣87,950元兌換歐元2,5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21日 新臺幣337,985元兌換美金9,580元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